回归本源:财产法视角下的信托制度
9页1、资管新规的出台,正式开启了信托行业的大资管时代。资管新规在降低杠杆水平、去通道化业务、打破刚性兑付、消除多层次嵌套等方面对信托业提出的严要求和新挑战,均凸显了让信托回归本源的决心。但制度层面的水土不服使这一期冀举步维艰,违背了信托的本质属性,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构成重重阻碍。我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在法律规则层面依旧薄弱,实际操作中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针对信托管理中出现的税收征管问题,目前国家尚未制定完整的税收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措施。立足财产法视角对异化的制度加以构建和完善,从法律治理层面为信托回归本源之路扫清障碍是信托健康发展的长久之计。2018 年 4 月 27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四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正式开启了信托行业的强监管篇章。资管新规要求打破刚性兑付、限制通道业务、禁止资金池操作和期限错配、提高合格投资门槛,无不彰显监管期望重塑信托业,让信托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信托源于民事领域,当其应用至我国并转型至商事领域,会出现许多水土不服,从而带来制度的
2、异化及缺陷,约束信托业务的创新发展。基于此,本文拟从财产法视角出发,对信托回归本源面临的制度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治理之策。问题的提出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3季度末,信托公司中84.23%是资金信托业务;从信托业务的整体功能看,融资类和投资类信托占比分别为23.97%和23.28%,其余均为事务管理类信托(所谓“通道类”信托),财产类信托较难开展,而公益信托、家族信托等信托业务更是面临障碍。分析具体数据可以看出,我国信托业的信托构成特点为:资金信托、融资类信托占比较大,最能发挥信托优势,体现信托创新能力的财产权信托、公益信托占比较小,与资管新规严要求下的信托回归本源背道而驰,究其原因,制度缺失是关键。从财产法视角对其进行穷尽分析可以探知,制度上的障碍体现在三个方面。具言之,首先,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不能真正实现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bankruptcy- remote),制约了主动管理类信托的发展,信托公司的核心业务和利润集中在项目融资等资金类信托,加剧了同质化竞争;其次,信托财产公示作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又一衍生法则,
3、具有责任隔离的公示功能,其缺失导致信托公司只能选择转让登记的方式接受信托财产,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资金类信托,客观上造成了信托产品的单一;再次,信托财产发生移转时的权属不明及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致使信托当事人在信托财产形式移转和实质移转环节重复缴税,增加了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提高了受托人的经营成本,信托公司因面临过重的税负而不愿开展非资金类信托。笔者将从财产权视角出发,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剖析,以期为我国信托回归本源的立法与实践提供有益借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通常认为,“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于信托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是指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由信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实现信托目的的物质前提,是信托设立的必备条件。信托关系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如果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则无从发生。(一)信托法的态度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即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利益要由受益人享有,此即信托最根本的法律原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
4、益相分离”原则。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法条上看信托法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受托人,而只是使用了“委托给”三个字。此外,该法第28条、第29条在使用“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术语基础上分别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或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更加表明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并未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固然,“委托给” 这三个词比较容易为大众所理解,但在法理上,这一表述违背了信托的本质属性,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造成重重阻碍。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弊端:1.抹杀了信托制度的特有功能。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为了回避信托法中“委托给”的表述所引发的争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而非“委托给”受托机构,但这里的“信托给”未必能够实现所有权的移转从而有别于信托法。作为下位法,对相关规定的解释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故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无法突破信托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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