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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和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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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论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和主要方式陈 雷【摘要】 追赃国际合作是国际刑事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相对于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引渡、遣返等而开展的追逃国际合作而言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方式。它的合作范围仅限于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转移出境的赃款赃物,包括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涉案物品、资产或资金等。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展追赃国际合作主要有四种方式:(1)在开展引渡、遣返等追逃国际合作的同时,随附请求移交赃款赃物;(2)由赃款赃物所在国启动国内法追缴程序,尤其是犯罪所得追缴法予以没收并请求返还的追赃国际合作;(3)在赃款赃物的所在国,通过启动民事诉讼方式追回犯罪资产;(4)启动新刑诉法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追回犯罪资产。对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立法完善等措施,健全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为我国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找出一条既有效率,又富有成果的路径。 【关键词】 赃款赃物移交,资产追回,法律依据,国际合作 追赃,通常可以理解为追缴赃款赃物。赃款赃物主要指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涉案物品、资产或资

      2、金等。追赃国际合作,是指通过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途径或渠道,将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由赃款赃物流入国(主要指被请求国)归还、返还或移交给赃款赃物流出国(主要指请求国)的行为。在我国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中,一般将其称为“赃款赃物的移交”、“犯罪所得的移交”或“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此外,我国批准或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多边国际公约中均设有追赃国际合作内容的条款。从性质上看,追赃国际合作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范畴,并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和方式之一。1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追赃国际合作往往与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实行引渡或遣返密不可分,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潜逃境外的主要目的除了逃避犯罪地国的法律制裁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将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转移境外,为其日后的逃亡生活和阻挠因引渡或遣返而进行的诉讼提供足够的物质准备和保障。因此,在引渡或遣返嫌犯或逃犯过程中,为了实现人赃倶获,且彻底摧毁其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的目的,请求国往往都会附加要求“移交赃款赃物”。正因为如此,有的国际刑法学者,甚至还将其形象地称为“物的引渡”。2当然,在

      3、追赃国际合作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与引渡或遣返程序无关,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并未实际逃往境外,或已被犯罪地国拘捕,或者死亡情形出现后,对于已被其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或犯罪资产,以及在引渡或遣返的同时另行提出单独的追赃合作请求,而采取的独立的合作追赃的方式。目前,这种独立的合作追赃方式,已逐渐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在我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根据以往的实践,主要依附于追逃国际合作,即针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开展引渡或遣返过程中,在移交案犯的同时一并将缴获的犯罪物品、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等赃款赃物随附移交或返还。实践中,却鲜有仅依据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含有刑事司法条款的国际公约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案例。一、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内法依据和国际法依据。(一)追赃国际合作的国内法依据国内法依据包括了追缴赃款赃物的法律依据和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这些依据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引渡法中,此外单行法律中,如洗钱法、禁毒法、反恐怖决定等也包括了追赃国际合作的相关内容。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条款并不多。作为追赃一般

      4、原则的条款,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中。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的第三章增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明确规定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

      5、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法自第280条至第283条具体规范了这一程序制度。该程序也是我国目前开展境外追赃和追赃国际合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有关追赃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依据主要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我国引渡法第39条和第51条分别对移交和接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含赃款赃物)作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法第39条规定:对于根据本法第38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引渡法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

      6、物。此外,我国反洗钱法第27条和第29条、禁毒法第53条、第55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6条分别通过部门立法的方式对包括追赃国际合作在内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作了原则规定。禁毒法第57条还就追赃国际合作中分享犯罪所得作出原则规定。反洗钱法第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第29条规定: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禁毒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第55条规定: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恐怖国际合作。禁毒法第57条规定: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二)追赃国际合作的国际法依据国际法律依据主要是指我国缔结的包括追赃国际合

      7、作内容的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公约。双边国际条约,主要指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多边国际公约是指我国批准加入的含有“资产追回或返还”等追赃国际合作内容条款、并由缔约国共同遵守的国际公约。在我国签署的49项刑事司法协助类(含民事、商事和刑事综合司法协助)条约和36项引渡条约中3,除1987年我国与波兰缔结的第一个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中没有明确“赃款赃物移交”条款外,其余的所有刑事司法协助类条约和所有引渡条约中均设有专门条款规范外逃犯罪资产的移交或返还问题。目前,根据我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有关追赃国际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请求,被请求国应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有义务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国。第二,一旦找到或查获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第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第四,被

      8、请求国和第三人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4而在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中,涉及适用“财物的移交”或“移交与犯罪有关物品”或“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等追赃国际合作的基本条件是:1.一般情况下,请求国在提出引渡犯罪人的同时,附带提出扣押或追缴物品或财产并予返回的请求。2.该犯罪物品或财产,包括犯罪所得或犯罪利益、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诉讼证据的物品、文件。3.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4.在被请求国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给请求国。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或实施引渡,请求追缴或返还的犯罪物品或财产仍应当移交。5.移交犯罪物品或财物不应损害被请求国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被请求国、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结束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国。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国境内,请求国经被请求国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6.被请求国审理其他未决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涉及所移交的财物,可以推迟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国承

      9、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5在我国批准加入的各个国际刑法公约中,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公约(即联合国禁毒公约)等含有犯罪资产返还内容的国际公约。其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创制了较为完整和成熟的资产追回或返还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并专章规范了这一制度,是我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重要国际法律依据。二、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有:(一)在开展引渡、遣返等追逃国际合作的同时,随附请求移交赃款赃物在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实践中,针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携款外逃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我国依据双边引渡条约或多边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向嫌犯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时,一般情况下都会随附提出“移交赃款赃物”的请求,或在引渡的同时开展追赃国际合作。如根据我国缔结的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中泰引渡条约办理的陈满雄、陈秋园(“二陈”)引渡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在对“二陈”的引渡过程中,我国同时开展了境外追赃工作。根据我国引渡法第51条6、中泰引渡条约第14条7规定和司法协助互惠原则(我国向泰国提出引渡请求时,两国尚未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8),我国向泰国方面提出了扣押并移交“作为犯罪所得的财物”请求,并在泰国方面的协助下,我国于2004年5月至6月间,由广东省检察、公安机关派员赴泰国开展追赃和取证工作,泰方向中方移交了该案部分被扣押财产的清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中方将接收的财物交给中国银行曼谷分行保管,与此同时中方还就“二陈”在泰国的其他财产(房产、债务及投资)的处置等问题,与泰国检察官进行磋商。在追赃方面,泰方也尽可能地给予中方提供便利和协助。尽管在引渡“二陈”过程中,最终泰方只移交了部分涉案财产,并未将“二陈”在泰国的赃款赃物全部移交,但该案的成功引渡和境外追赃的意义,不仅表明了我国引渡逃犯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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