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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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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奇异
  • 文档编号:273713894
  • 上传时间: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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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项目,包括商品房开发项目和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配套设施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区域配套、节能省地、优先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第四条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园林、教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道路、环卫、通信、绿化、消防、无障碍、公共照明以及停车场(库)等设施。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卫生设施,以及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站)、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设施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设置在房屋建筑的地上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第六条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教育、医疗卫生、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结合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和实际需要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第八条建设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地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标准第九条教育、医疗卫生等配套设施独立用地的,实行划拨供应以招拍挂形式出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应当考虑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因素确定项目用地的招拍挂的价格(底价)第十条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建设项目条件意见书确定的建设时序和建设期限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规划分期建设的,其应配套建设的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物业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完成。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前,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在征求公安、教育、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对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建设期限、建设时序、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提出明确要求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应当纳入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时,应当在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规模、位置、用地面积等指标市、县规划部门在审查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将项目配套设施设计纳入审查范围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对项目配套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第十三条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涉及变更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位置、用地面积等内容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配套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作出修改的,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进行通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相应修改建设条件意见书配套设施变更涉及用地面积以及容积率等调整的,应当按规定补(退)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之前,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内容要求向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交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明确配套设施开工及竣工期限、交付使用期限等内容建设条件意见书修改的,应当相应修改承诺书承诺书应当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现场公示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不按期开工建设配套设施的,暂停办理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属分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暂停办理项目余期开发建设手续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其配套设施建设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和出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第三章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规划和设计建设完成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配套设施核验手续,并在验收完成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一)已取得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已经完成消防验收合格或者备案手续;(三)已取得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四)已取得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五)已取得供水企业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六)小区道路、路灯、环卫等附属设施已验收合格;(七)燃气管线小区室外敷设完成,室内敷设到户,并验收合格;(八)小区内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等敷设到户并验收合格;(九)已取得园林主管部门出具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备案手续或绿化竣工备案手续;(十)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落实物业管理用房。

      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按前款规定分期办理配套设施核验及分期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第十八条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配套设施核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核验,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明确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接收单位并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予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配套设施接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单目录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后3个月内,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移交指引和移交清单目录的要求,将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及有关资料和文件移交接收单位,并依法承担移交后的保修责任接收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并做好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拒绝接收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配套设施的及相关材料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有关接收单位限期接收第二十条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并由政府享有产权的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在具备产权登记办理条件的情况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必要协助。

      产权登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者应当移交有关行政机关无偿使用的配套设施转让、出租、抵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有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设条件意见书、承诺书履行配套设施建设义务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还应当限期缴纳应建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由有关部门专项安排统筹建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配套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不按规定移交配套设施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要求移交有关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要求通知接收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不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用途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配套设施转让、出租、抵押的,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本市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月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通过行政划拨取得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及标准,按法律法规、原规划要求以及原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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