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超市企业自行发售购物卡券的财税处理.docx
5页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体会之谈,假如觉得有帮忙请您打赏支持,感谢 .超市企业自行发售购物卡券的财税处理(老会计人的体会)超市企业自行发售的购物卡券分为两种:一种是购物卡,或称储值卡,可以充值进行多次消费;一种是购物券,或称提货券,面值定额,仅能一次性消费;一笔购物卡券业务,一般需要经过以下流程:卡券制作——卡券入库与安排——卡券销售——卡券消费;由于“卡券制作”和“卡券入库与安排”主要是内部掌握的问题, 会计与税务处理比较简洁, 因此本文主要分析“卡券销售” 和“卡券消费”的财税处理;一、超市企业自营购物卡券的财税处理概况消费者在超市购买购物卡券时,一般可以享受肯定比例的价格优惠;本文假设某超市企业于 2 月收取了消费者 780 元,向其出售 800 元面值的购物卡; 3 月份,消费者凭该购物卡在该超市企业购买了价值 600 元的商品,该消费者需要相应地刷掉购物卡上 600 元的金额;相关的业务处理如表 1;二、财税处理的详细分析问题一:为什么卡券销售环节不在会计上确认商品销售收入?超市企业销售购物卡券,实质上是销售将来不确定对象的商品;按企业会计准就,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有 5 项,分别为:企业已将商品全部权上的主要风险和酬劳转秽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全部权相联系的连续治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掌握;收入的金额能够牢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牢靠地计量;依据超市企业的行业惯例,超市企业经营的商品,其全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酬劳是相伴商品实物的转移而转移的,在商品未转移之前,其全部权上的主要风险和酬劳由超市企业承担和享有;同样,与商品全部权相联系的连续治理权在商品实物未转移之前也是由超市企业掌控的;超市企业在卡券销售环节,详细的商品实物未能确定,商品实物本身、商品全部权上的主要风险和酬劳、商品的连续治理权都未转移;因此,不满意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一和条件二;另外,由于销售购物卡券是销售将来不确定的商品,在卡券销售环节无法确定详细的销售对象,也就无法确认销售成本,因此不满意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五;鉴于此,在卡券销售环节,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仅能作为一项预收账款确认; 问题二:为什么消费者购买购物卡券时享受的 20 元价格折扣是在购买当月直接确认,而不是等到刷卡消费、会计上确认商品销售收入时才依据权责发生制摊销确认?消费者购买购物卡券享受的 20 元折扣实质上是一种商业折扣; 一般来说, 商业折扣应和对应的收入在同个会 第 1 页,共 5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体会之谈,假如觉得有帮忙请您打赏支持,感谢 .计期间进行确认,以符合权责发生制;但对于超市企业来说,卡券销售折扣按权责发生制在卡券 消费环节进行相应的确认,要求超市的 POS系统能够从数据库中追溯辨认出消费的卡券在出售环节所享受的折扣,从而才能依据消费金额来运算出应摊销确认的商业折扣,以和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匹配; 此项要求在超市企业的信息系统上很难实现, 需要耗费高额的 IT 投入, 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就;另一个角度,卡券销售折扣相对于超市企业的商品销售收入来说所占比例很小,从这一点来看,卡券销售折扣不依据权责发生制确认,对财务报表的影响程度不具有重要性;问题三:为什么在卡券销售环节,企业所得税上不确认收入,增值税上却确认收入成立?这个问题,实质上是针对同一项业务,两个税种在确认纳税义务时间时产生了差异;卡券业务实质上属于商品销售业务;在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如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21]875 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意以下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 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全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酬劳转移给购货方; 2. 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全部权相联系的连续治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掌握; 3. 收入的金额能够牢靠地计量; 4.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牢靠地核算;明显,卡券销售环节仍未满意税务上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条件;增值税方面,购物卡券业务是定性为“通过预收贷款销售货物”,仍是定性为“通过直接收款销售货物”,直接影响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如为前者,纳税义务时间在卡券消费环节;如是后者,纳税义务时间在卡券销售环节;对于这一问题,目前税务总局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中,超市企业在判定购物卡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时应多考虑地方的税收文件、征管习惯,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形进行综合分析;笔者查阅了各地对卡券销售业务的相关规定,发觉就目前情形看,大部分地方的国税机关对于购物卡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在征管上是定在卡券销售环节;另有地方的税务机关曾经向税务总局询问过此问题,税务总局通过口头传达的方式,说明白购物卡券的纳税义务时间是在卡券销售环节;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看,超市企业购物卡券最大的客户群是企业单位;企业单位出于社交公关或内部福利等需要,向超市企业购买购物卡券对外赠送,或派发给员工作为福利嘉奖;也就是说,购物卡券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往往不是同一个主体,作为购买者的企业单位因其财务核算的需要,会要求超市企业在卡券销售环节出具发票给企业单位;对此,超市企业为了统一规范治理发票,会规定在卡券销售环节供应发票给购买者,在卡券消费环节不再供应发票(购物卡券背面有类似“使用本提货券/本储值卡购买的等值商品不再供应发票”的字眼) ,即售卡环节开票, 基本是超市行业一贯的做法; 而依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具发票即产生了纳税义务;超市企业在售卡环节已收款,具备了支付税款的才能;综合之下,在卡券销售环节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产生是比较稳妥 第 2 页,共 5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体会之谈,假如觉得有帮忙请您打赏支持,感谢 .切实的做法;问题四:既然将购物卡券的纳税义务时间定在卡券销售环节,而会计上和企业所得税上在卡券销售环节没有确认该项收入的成立,增值税申报方面该如何处理?由于超市行业大量富余票的存在,目前超市企业申报增值税是以账载数据为准,而不是以金税系统或发票开具金额的数据为准;账载的商品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主要数据来源于 POS系统,即 POS系统中的货物信息,在销售时传递至财务系统生成相应的收入分录并依据货品预设的销项税率( 17%、13%、0%) 自动计提销项税额; 1. 出于内控的需要,超市企业会将购物卡券视同一种货品依据面值录入 POS 系统,因此卡券发售信息传递至财务系统,会依据预先定义好的方式,生成( 1)的分录; 2. 由于购物卡券对应的是将来不确定的商品,在卡券销售环节无法确定详细的适用税率,谨慎动身,超市企业应先依据 17%的税率来计提销项税额,生成( 2)的分录,此项操作一般是人工干预生成;3. 超市的 POS系统可以辨认商品销售是现金结算仍是卡券结算;如是卡券结算,传递至财务系统上,会依据预先定义好的方式,生成( 4)的分录,但这导致重复确认购物卡券业务的销项税额,此时账上的销项税额数据仍不能用于增值税申报; 4. 解决方法:由于“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代表着刷卡消费金额,为防止重复确认销项税额,超市企业会依据“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依据原 17%的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即( 5)的分录;此项操作,一般是人工干预生成;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卡券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和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时间不同步,导致超市企业在计提销项税额时不能完全以账载的商品销售收入为准,而应当以“营业收入——商品销售收入”-“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预收账款——购物卡 券”的贷方发生额,作为销项税额的计提基数;问题五:“营业收入——商品销售折扣”既然核算的是赐予消费者的一种商业折扣,为什么不作为销项税额计提基数的调减项目?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如干详细问题的规定》 (国税发 [1993]154 号)规定了销售折扣不计提销项税额的条件是折扣信息在发票中单独列示;其次,从发票治理的角度,发票的开具应有肯定的业务信患资料作为支撑,否就,随便开具单列折扣的发票,作为一项不合规的行为,该项折扣仍旧必需计提销项税额;综合以上,实务中超市企业的购物卡折扣不计提销项税额,不仅要求发票中折扣单独列示,仍要求发票对应的小票上有折扣信息;要满意这些要求,从理论上讲,超市企业应在 POS系统中预先设定好购物卡券的折扣条件,这样才能打印出有折扣信息的小票,从而支持发票开具的合规性;然而,就笔者所接触的超市企业来看,因经营所需,企业通常会赐予门店、营运部门肯定限额内的折扣打算权,以保证营运部门在卡券推广上的敏捷性;这导致在 POS系统中无法设定固定的卡券折扣条件,也就无法打印出有折扣信息的卡券销售小票,只能依据实收金额开具小票;这种情形下,“营业收入——商品销售折扣”作为核算没有在小票上表达的各种销 第 3 页,共 5 页 - - - - - - - - -名师归纳总结 精品word资料 - - - - - - - - - - - - - - -从业二十年的老会计体会之谈,假如觉得有帮忙请您打赏支持,感谢 .售折扣的科目,从谨慎的角度考虑,不宜作为销项税额计提的调减项日;问题六:集团下属某超市企业的“预收账款——购物卡券”显现借方余额?“预收账款——购物卡券”显现借方余额,意味着在该超市企业消费的购物卡券金额超出了该超市企业发售的购物卡券余额;这往往是由于超市企业集团出于营销上的需要,答应 A 超市发售的购物卡券在 B 超市进行消费,或者是 A 城市的超市发售的卡券答应在 B 城市进行消费; 如 A、B在增值税上不是汇总缴纳, 将会导致 A 预缴的17%的卡券销项税额由于没有消费者来刷卡消费,销项偏高,进项偏低,致使税负率偏高,和实际业务情形不符;而 B 由于将刷卡消费的“预收账款——购物卡券”的借方发生额作为销项税额基数的抵减项目,将会导致销项偏低,如卡券消费占商品销售收入比例较大的话,仍可能因此显现留抵,从而引起税务部门的怀疑;超市企业以“预收账款——购物卡券”借方来运算冲抵销项税额,在税务上是有前提的,即该类消费卡券必需是本店或隶属于同一增值税汇总缴纳系统内的其他超市发行的卡券;如不属于同一系统内的卡券消费而冲减销项税额,就有偷税嫌疑;但这样的前提,面对超市集团全国一盘棋的营运总统筹时,得到营运部门认同有肯定的难度;这种情形下出于税务规范起见, B 不冲减销项税额, 会导致超市集团总体上多缴纳了 17%的销项税额, 是一种缺失;假如 A 和 B 是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97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 号)实行增值税汇总缴纳,就此类情形可以防止,因此对于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超市企业应依照财税字 [1997]97 号文、财税 [2003]1 号文的规定,尽量争取增值税汇总缴纳;问题七:超市企业的购物卡券对其税负有没有其他影响?超市企业销售购物卡券会集中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