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解释值得 .doc
3页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解释值得商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当中第一百三十八条是这样解释的: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规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解释很显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缩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只要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却只规定了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时,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去理解“ 财 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中的财 物,当然可能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是货币呢?被犯罪分子盗窃或者抢劫被害人货币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一般是为了自己享受或者是为了生活所需,而将货币予以花费那么将货币予以花费的行为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不符合“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就不能提起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这种情况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九条又做了解释,即: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如盗窃或者抢劫案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些物质损失没有被犯罪分子毁坏,而只是非法占有和处置,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相关的赔偿,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虽然规定了“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被害人却无法参与到诉讼当中,对自己的权力无法举张如果犯罪分子不服从法院的“予以追 缴” 的规 定或者不“退赔”, 谁来保证被害人的权力呢?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又如何挽回?难道又要被害人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即使被害人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可能法院又以此不予受理,那么被害人的权力仍然得不到保证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进行了缩小性的解释,剥夺了财物因被犯罪分子侵犯而不是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