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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一般规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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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XXX目录CONTENTS0102 共同担保 最高额担保03 担保管辖04 破产与担保衔接共同担保010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共同保证:含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债权,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反面:一人保证特征:1、保证人的人数是两人以上2、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必须是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债权提供保证3、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形式: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各

      2、个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份额,债权人只能在约定的份额限度内向各个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含义:各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就保证责任的份额作出约定,各个保证人对全部债务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保证。连带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的部分责任,每个连带责任人也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在全部债务清偿前都不能免除清偿的责任。真正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可以互相追偿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能互相追偿四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一、连带共同连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为连带共同保证。二、连带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多个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三、按份共同连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四、按份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民法典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第699条第12条第20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 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

      3、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 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共同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民法典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519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

      4、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 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理解:1、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本应归于消灭,但法律拟制继续存在,类似债权的法定移转2、法定代位权唯一目的是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从属于追偿权3、“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通常是委 托关系,但如果是赠与,就没有了求偿的基础4、“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如何理解:观点一:1、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同。2、与第547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3、与第699条相结合理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其他物上保证人的担保权利。观点二:1、700条并不是承认保证人之间可以追偿。2、此条立法本意是让清偿的保证人取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是为了强化对债务人的追偿

      5、,而不是强化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3、保证人主动清偿和被动承担担保责任效果应相同,都不能对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5、“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何理解: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 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 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案例: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借甲900万,利息100万,乙以自身一辆价值200万的房产作为抵押,A、B、C三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后乙到期不能还款。但乙此时对甲享有300万元的抵销权。后A代偿了本金900万。问题:A能要求债务人乙支付的金额?结论:900万A对乙的900万债权劣后于甲对乙的100万元利息债权。A享有乙的房屋抵押权,且该抵押权的取得 非基于法律行为,无须登记A就能取得。乙可向A主张300万的抵销权,以及诉讼时效等抗辩权。A能否向B、C追偿?对比: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九民会议纪要56.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

      6、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

      7、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此款删除)最高额担保020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争议点:一、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法律涵义:本金最高限额?债权最高限额?实践放款操作问题二、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当事人能否约定:最高限额仅指本金最高额?担保管辖0303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 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 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第129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 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 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

      8、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 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案例: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仅起诉保证人,如何管辖?上诉人: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被上诉人: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高科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瑞祥风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瑞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辽宁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69号裁定二审: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基本案情:2010年7月23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 同发生的争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地在中国沈阳。同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0年12月24日,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关于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全套 散件供货合同及100台套2.05MW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2011年6月16日,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函。中航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高科公司履行其在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向中 航公司支付货款9569.6万元。辽宁高院认为: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分别在供货合

      9、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履行争议由沈阳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且中航公司又不主张本案审理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要求法院依担保函径行判决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使得保证人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应承担多少债务,无法确认。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本案中,瑞祥公司和高科公司均提出不应给付货款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由于瑞祥公司与中航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条 款且中航公司不主张审理与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高科公司提出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中航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后,最高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中航公司可依据买卖合同对瑞祥公司提起仲裁,也可基于担保关系对高科公司提起诉讼,高科公司以买卖合同中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仲裁并非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瑞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已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

      10、院以主合同争议未经仲裁,高科公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给付货款责任无法确认为由,裁定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最高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辽宁高院继续审理。辽宁高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为:主债务的范围无法审理认定,故保证人高科公司的保证责任 范围亦无法确定,中航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双方供货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可在双方纠纷经仲裁 裁决后再行提起相关诉讼。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院认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 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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