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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实务--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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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关键点关键点022022: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现行法规之规定,具体包括: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一条)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一条)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一条)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条)5、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二条)法定合同无效事由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施工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关键点关键点023023:无效情形之无效情形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蔡日海与朱治和、罗艳芬建设工程施工

      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4号基本案情:1、2012年9月25日,朱治和与蔡日海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2、2012年11月15日,朱治和、罗艳芬向蔡日海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到蔡日海同志工程款计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整(76500元),现限于2012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一审:原告蔡日海以被告朱治和、罗艳芬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玉凤镇亭怀至能带公路属于田阳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安排建设实施的项目,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时,该公路没有开工建设。被告朱治和没有取得承建该公路资格,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朱治和与原告蔡日海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朱治和,应当由被告朱治和全部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治和、罗艳芬共同向原告蔡日海赔偿经济损失。蔡日海与朱治和、罗艳

      3、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4号二审:上诉人朱治和与一审被告罗艳芬采取欺骗方式与被上诉人蔡日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指向的工程项目未立项,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应当无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无效合同纠纷。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03号基本案情:1、新疆国大昌吉分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广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及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3、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中载明:乙方承建圣水雅阁小区1#、2#、4#、6#、8#、17#楼,双方同意最终决算总造价为3913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8日,

      4、甲方已付乙方施工款4013万元,即已超付给乙方100万元,因乙方至今尚未付完民工工资,经市政府出面协商,甲方同意借款乙方350万元作为民工返乡工资款,签订此协议时即终算后甲方已超付给乙方564万元,双方同意将此超付564万元转到二期作为工程款,双方截止2011年12月18日,一期工程也全部清算完毕,.,以上10点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为最终决算,双方再不做另算。以上几点同具法律效果。”;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乙方承建圣水雅阁9#、10#、11#楼双方同意由乙方承建三栋楼主体未封顶,由甲方收回施建,终止原合同协议,达成以下几点:乙方已完成主体工程19260m2,双方确定主体单方造价为850元/m2,总额为1637万元,直接2011年12月18日甲方已付1234万,再加上一期超付564万,共计付给1789万元,再承付商品砼170万元,即付乙方1968万。二期决算总造价1637,甲方已超付331万,经双方协商同意此超付款作为个人借款给候乃青(计息),.,以上几点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为二期工程最终清算,再不另算。以上几点同具法律效力。”,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国大房地产

      5、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03号双方争议焦点:两份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江苏广宇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两份结算协议书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测量决算,且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及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广宇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受胁迫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及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履行各自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江苏广宇公司认为该两份决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远远低于成本价,并要求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因双方已经对诉争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对原告(江苏广宇公司)要求对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国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403号二审:江苏广宇公司上诉称,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及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不

      6、能作为涉案标的的结算依据。在一审中认为该两份结算协议书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测量决算,且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了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及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两份决算书是国大公司盖好章、签好名后交给广宇公司侯乃青的,让其直接签名盖章。上诉人认为决算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侯乃青在无相关专业人员配合下,无法全部知晓。昌吉市政府为解决圣水雅阁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公司债权债务结算于不顾,强迫广宇公司在国大公司提供的两份与事实不符的决算书上签字。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圣水雅阁一期决算协议书及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对于两份决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两份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并且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始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

      7、持原判。关键点关键点024024:无效情形之无效情形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811号基本案情:1、天顺公司与宝玛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玛公司将位于凤桥镇工业园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天顺公司施工。2、2013年7月19日,天顺公司向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出具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表示知晓并同意宝玛公司将嘉南土国用(2011)第1025296号在建工程(即本案所涉工程)抵押给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明确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该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实现抵押权时,其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就该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全额受偿,该承诺仅对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有效。3、宝玛公司将获取400万元的委托贷款(远方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放款给宝玛公司)该委托贷款通过丁毅转账偿付远方公司的垫付款。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

      8、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811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天顺公司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是否有效?一审:天顺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要求宝玛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并确认其就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天顺公司依法对诉争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天顺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切实证明在出具承诺的过程中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其主张该承诺无效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采信。同时,天顺公司也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该承诺仅对第三人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有效。考虑到天顺公司并不可能知晓宝玛公司的债权人数量及债务数额的情况,如对该承诺作天顺公司完全放弃优先权退位于普通债权人理解的话,有违一般常人所做的判断。因此天顺公司所要表达的意思为改变优先权的顺位利益,即由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享有在本案所涉在建工程的折价、变卖款中对债权优先受偿的第一顺位权利,但在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完全实现抵押权且工程的折价、变卖款有剩余的情况下,天顺公

      9、司仍对该剩余部分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即使作出上述认定的话,由于工程价款的数额是确定的,当事人改变顺位利益的行为也并不对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额外的损害,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一审裁判结果:在宝玛公司厂房(限于天顺公司施工部分)的折价、拍卖的价款清偿浦发银行嘉兴分行在(2014)嘉南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抵押债权后,天顺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二项(给付工程款)债权在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宝玛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811号二审:天顺公司主张:该贷款最终清偿宝玛公司欠浦发银行债务的事实,可以推定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以不作为的方式,有意隐瞒该笔贷款不是专款专用于在建工程的事实,存在共同欺骗天顺公司的事实。法院认为:天顺公司对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所出具的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合法有效。天顺公司二审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该承诺函,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再审申请人(天顺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10、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前述垫付逾期贷款、委托贷款行为、抵押行为均为无效。即使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没有合谋欺诈,从属于委托贷款的抵押权也应是后顺位于天顺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仅是针对浦发银行嘉兴分行作出,只对浦发银行嘉兴分行有效。法院认为:天顺公司在出具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时,并未明确需以所获得的贷款专款专用于在建工程为放弃优先权之前提,而宝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芳来向天顺公司出具的保证专款专用之承诺函也未作为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的附件,故宝玛公司所获得的贷款是否用于在建工程并不影响天顺公司出具的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之效力。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关键点关键点025025:无效情形之无效情形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广东省江门中医药学校、康芝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再1号基本案情:1、中医药学校(发包人)与康芝兰(承包人)签订的合作兴建办公宿舍楼协议书、关于合作兴建江门中医药学校综合办公楼学生宿舍楼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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