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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检视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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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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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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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检视与思考刘翠(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摘要: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一直是法院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难题。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仍存 在着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困难及相关法律规范缺失等执行困境。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探讨有关夫妻共同 财产执行的程序构造及执行规范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当从优化审判与执行的程序机制、充分利用许可 执行之诉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注重民事调解的积极作用等方面进行完善的设想,以期使涉夫妻共同 财产执行困境得以解决。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分割 一、执行现状:司法实践与现有规范的双重困惑1、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实践困境 涉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生效判决并不必然明确债务是单方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实务中对于此时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比较大1。具体而言,争议主 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执行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执行机构关于追加被执行人配 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不同做法。其二,若不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则意味着法院只能执行 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此时如何确定和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上述第一个方面

      2、主要涉及共同被执行人的追加。第二个方面主要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中, 执行机构能否直 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能否直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 以及为此设置了何种权利救 济手段,实践中不尽相同。笔者查阅了北京、上海、浙江等地法院的不同规定后发现,实践 中大致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2:一是追加,执行。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 定,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 执行机构通过听证审查认定被执行人 的, 执行机构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裁定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 人。二是不追加,但执行。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 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三是不追加,也不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不得裁定追加被执1 参见叶汉杰:债务性质未定前提下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乱象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1 期.2 具体参见: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

      3、解答(沪高法执20059 号;浙江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北 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六条.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追加的做法优点在于能有效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 同时防止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 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如何执行共同债务的具体规定, 此种做法 缺乏法律支撑。 直接追加的前提是在审判阶段判定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属于实体问题, 倘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3。在现行法律、 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将被执行人配偶及其夫妻共同财产均剔除 在执行之外是比较简单稳妥的处理办法。 但对申请执行人而言, 另行诉讼解决是否具有可操 作性也值得商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47 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 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诉讼请求与前诉

      4、一致, 唯一不同的是被告增加 为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两人。此时是否属于“当事人相同”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 为属于“当事人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在于虽然案件增加了一个被告,但并不属于当事 人不同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属于“当事人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从“一对一”到 “一对二”涉及的不仅仅是被告人数的变化,更是法律关系的增加。综上, 如若将其作为新的诉进行审判,生效裁判中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关系已经确认,在此部分构成重复起诉;如若以债务人配偶为单独被告再提起新诉,由于债 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配偶为不适格当事人, 债权人另行诉 讼是构成重复起诉的。 在此模式下, 对申请执行人实现自己的债权缺乏明确有效的诉讼救济 保障。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困难。依据我国婚姻法十七条及我国物权法第 99 条 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有两种情形: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据此,在夫妻关系存续 的共同财产的执行案件中,“配偶一方个人债务到期”能否成为共同共有物分割的“重大理由” 之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的两种情况4。由

      5、此可 见,“配偶一方个人债务到期”并不能成为婚内共有财产分割的理由。因此,执行机构不能强 制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也无法请求共有财产分割,执行陷入停滞状态。为了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问题,实践中产生了以下三种共同财产分割手段: 第一,直接强制拍卖变卖。此种做法不考虑执行依据与法律规范等的约束,而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民事执行为首要目标。3 参见毛守群: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边界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为视角,载法制与 经济,2013 年 12 期.4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 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3 -第二, 责令夫妻双方限期协议分割。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5。本文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 方自愿达成的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的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且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 是合法有效的。 婚内财产分割

      6、协议性质上是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合同。 从物权法第 99 条的表述来看,共有人可以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此规定 体现了我国物权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反向推断,若共同共有人约定对共有财产 进行分割,此种意思自治也理应受到保护。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当被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 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6。简单而言,在执行过程中是能以夫妻双方协商签订的婚 内财产分割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的。第三,提起析产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第 14 条第 3 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4 条规定: 债权人对夫妻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要求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析产诉讼包括两种类型:共有人提 起析产诉讼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7

      7、。笔者认为, 以上三种财产分割方法都存在实践操作不便或违反法律规范等问题,以下将 分别进行分析:第一种方法缺乏执行依据。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在审判中往往未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也 未涉及夫妻共有物的分割, 进入执行程序后, 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执行依据。第二种方法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执行机关具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基于财产协议的意 思自治属性,执行机构只能建议夫妻双方签订,而不能责令、强迫其签订,倘若当事人不能 协商一致,将束手无策。2、自由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由于婚内财产 分割协议是自愿协商的结果, 不存在分割标准和依据, 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可能性很大。第三种方法是实践中几种处理办法中最具合法性的一种,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先例, 但这种做法也并非完全具有可操作性。首先,根据物权法第 99 条的规定,在分家析产5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出现“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这一概念,即“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标准 的法律含义.6 参见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415 页.7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

      8、讼: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 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 财产, 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 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 4 -案件审理中,分割家庭财产一般也是以家庭关系解体为前提的8。由此可见,共同共有人提 起析产诉讼也需满足共有分割的前提条件,前述问题依然存在。其次,我国物权法并没 有规定物上代位权, 因此债权人在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能否提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 诉讼也存在疑问。2、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律规范缺失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 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 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多数案件简单直接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无从体现家庭举 债必要合理性、举债责任分配正当性等,给未举债一方造成巨大损害。如最近“大学教授被 负债 600 万”的案件

      9、在网上引起巨大关注。 2015 年 1 月广西民族大学教授李长天与前妻王凤 英(以上均为化名)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李天长与王凤英因欠债被作为共同被告被牵扯 到三个案件当中。 此时李天长才知晓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向外借款高达 604.5 的事实。庭 审中李天长提交了一系列证明其不知晓借款事实及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 主张该债务为前妻王凤英的个人债务。 王凤英的代理律师也在庭审中承认王凤英所借的钱确 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而是用于赌球。但在(2016)桂 0107 民初 1226 和(2016)桂0107 民初 1211 两份判决中法院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天长和王凤英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依据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中关于夫妻共 同债务的推定。虽然此案件尚未完结,判决尚未生效,但对于李天长而言,仍存在无故承担 巨额债务的风险,这对于其来说是不公平的。由于实践中此类案件频发,实务中关于能否直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很大, 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一般连带之债的认定。该规定仅以债务 关系的发生时间作为认定其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而不考虑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被执 行人配偶是否知情等相关因素, 对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特别是已经离婚或者已经处于离婚 期间的配偶)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将导致更大的社会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关于债的 双方利益的衡量, 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简便且易操作。 但实务中该条往往被一些不诚信 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9。配偶一方非 举债关系当事者, 欲证明债权人与举债关系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难度相当大,而且我8 参见 吴庆宝、俞宏雷、王松:基础法院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15 页。9 参见叶汉杰:债务性质未定前提下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乱象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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