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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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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021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解读之担保物权-1-1汇报人:汇报人:XXXXXX 日期:日期:20202121年年X X月月X X日日目录一、有争议财产抵押一、有争议财产抵押二、担保期间二、担保期间四、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四、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三、未办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三、未办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0101有争议财产抵押有争议财产抵押NEXT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2、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类型一:禁止市场流通的财产: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抵押权以追求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其中心效力在于对标的物价值的优先支配力。此时只有令抵押合同无效,才能符合规范目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型二:处分受到限制的财产:依据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则。“区分原则”以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立抵押权,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该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如:债务人A在其1亿元的大厦上为债权人B设立抵押权,担保1000万债务,后未还款,大厦被法院查封。C基于第二抵押权顺位,与A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否?后C向A发放贷款,A还款后注销抵押登记和查封登记,之后可否再办理抵押登记?0202担保期间担保期间NEXT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九民

      3、纪要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 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担保法解释(2000年)物权法(2007年)民法

      4、典第12条第2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 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 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202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220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 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37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基本同物权法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民法典第436条(质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

      5、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 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 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案例:李X上诉王X抵押合同纠纷案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基本案情:2009年8月11日,王X与李X签订协议书,约定王X从李X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 年 8月11日至2009 年 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X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X处。同日,从李X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 转款49.72万元。王X向李X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X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 8月12日,王X和李X在北京市通州区建委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 9月2日,李X被登 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X,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后李X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X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王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X协助王X办理注销通州区A 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

      6、告诉请。李X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X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X主张解 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 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 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

      7、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 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北京三中院二审认为: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 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

      8、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X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 向王X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X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X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0303未办抵押登记的未办抵押登记的合同效力合同效力NEXT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 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 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

      9、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60.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当事人并未约定抵押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 1:案情:1997 年 8 月 31 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 20 万元给第 一被告用以经营凤翔鱼翅海鲜酒家,借期一年,月息 2.5%。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广州市盘福路 双井街 9 号 601 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将 10 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第一被告除支付了 1 万元利息外,其余利息及10 万元本 金未归还,原告追索无果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广州中院审理认为,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条款成立。由于第二被告和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无效。造成抵押条款无效,第

      10、二被告和原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在第一被告对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思考问题:是否以抵押物为限?案例 2:案情:2009 年 1 月,第一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 25 万元,约定 2009 年 7 月底前归还。第二被告孙某同意以其自有房产一处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孙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李某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期届满后,因陈某未还款,李某将陈某、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某归还借款,不能归还部分,要求对担保人孙某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陈某应依约定还款。孙某在借款合同后自愿书写的抵押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孙某应在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陈某归还李某 25 万元;孙某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思考问题:判决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对应关系?案例3的一审判决有同样问题。案例 3:案情:2009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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