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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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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zxd****56
  • 文档编号:358537880
  • 上传时间:202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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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就A诉被告B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们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后,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之间质证,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理应判决双方离婚庭审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本次起诉已是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劣,为此原告提交证据3和4,证明双方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与家人打伤原告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且双方2013年就彻底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至今也有2年半的时间。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决双方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为两子女均归自己抚养。这主要是考虑到两子女年龄接近,平时生活在一起,为了离婚后两子女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两个子女均判归自己抚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曾于女方外出旅游期间照顾子女生活,安排补课等事宜,但被告了解到后,心怀恐惧,不顾子女心理,强行

      2、到学校课外班抢走两个子女,且不允许他们继续上学。这些情况不仅让原告极为愤怒,也体现出被告并未真正从子女心理角度考虑,不能与原告理性妥善协商子女抚养事宜,其性格并不适合抚养子女。原告与两子女感情一直很好,适合教育子女。从经济角度,原告更好些,能够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如法庭不允许两子女均归原告抚养,原告考虑到小儿子年龄较小,可随母亲生活,大儿子*应判归原告抚养。对于小儿子*的探视问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一)房屋1、北京市*房屋该房屋为B婚前个人房屋,也无婚后贷款,对此双方均予以了认可。加上另一处B在*家园的房屋,B名下至少有两处房屋,可以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A名下的唯一一处位于北京的住所即*区房屋,应当判归A所有。2、内蒙古自治区*室(以下简称内蒙古房屋)及车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11,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及车位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根据原告证据8,该房及车款共计998178元:(1)第一笔款项358178元:A提交的是储蓄取款凭条1张、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证据9),通过这两张银行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2010年5月12日,A从其

      3、母亲C的民生银行9899账户中取款358178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开发商(在同一柜台办理,现金不出柜台),交纳了房屋首付款;(2)第二笔款是定金5万元:对此,A提交证据10,证明是2010年5月14日交纳的该定金;B也提供证据7证明2010年5月14日系从B的招商银行账户中交纳了该5万元定金;对从B账户支出的这5万元,A并无异议,但主张该5万元其实来源于C,为此,A提交了证据64,证明C委托*公司会计于2010年5月14日取款49800元,凑够5万元,转到B招商银行7001账户(B补充证据10招商银行7001账户交易明细),由此,有关定金的时间及金额完全对应,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5万元定金确系来源于C。(3)第三笔款项是尾款59万元,A提交证据11,一张从C账户了款59万元及一张汇款给开发商59万元的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两张凭证从时间、金额等处可以证实确实是A从C账户取款59万元后直接汇款给了开发商。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A的母亲C,对此,C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4、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内蒙古房屋应为A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3、海南省*室房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根据原告证据12,该房及车款共计3134897元:(1)首付款20万元:根据原告证据13,首付款20万元系从A名下农业银行1015卡中直接刷卡支付,但A又提交证据13第1页及A证据14、17、39、40、41,可以证明该账户内的初始资金全部来源于C,该卡实际是C让A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卡内所有资金均是C这最初的600万元在滚动,这600万元完全可涵盖了这20万元首付款。对于卡内资金属于C运作煤炭生意,不仅有客观的银行的凭证可证明600万元系C卡内转来,原告证据39、40、75*和*的证人证言及*向A1015卡还款的银行凭证也可以证明该1015卡内的资金确系C所有。(2)第二笔款项150万元:根据A提交的证据15第1页个人汇

      5、款业务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2011年3月19日,C从自己的民生银行9899账户直接汇款150万元给开发商交纳房款150万元;(3)第三笔款项1634897元:根据A提交的证据15第2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可以清晰地看到,2011年3月29日,C从自己的民生银行1358账户直接汇款1634897元给开发商交纳了剩余全部房款。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A母亲C,对此,C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海南房屋应为A父母赠与A的个人财产。4、北京市*号房屋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A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应由法院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原告愿依法给予被告折价。5、北京市东*号房屋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B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

      6、的房屋。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对于该房归B所有,B给付原告相应折价,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6、北京市*房屋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为A所有且在婚后有还贷,A提交了证据32-35及证据57,证明该房为D借用A名义购买,且已于2009年以买卖的方式归还了D。这些证据有D的证人证言,有D哥哥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凭证,有D母亲一次性还贷的银行凭证,且所有的还贷凭条、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原件均在D手中,A手中无任何该房的原件资料,证明该房确系D财产。且2009年时双方感情尚好,A也根本无转移财产的可能。因此,原告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7、北京市*号房屋B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经双方到房管局查询也未查询到该房屋的存在,因此,并不存在此处房屋,也无分割的可能。(二)公司股权1、北京*有限公司10%股权根据B提供的证据1及A证据16,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B无权分割。且B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2、北京*发展有限公司10%股权根据B提供的证据2,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B无权分割。且B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3、*商贸

      7、有限公司B要求分割该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理由是:(1)根据A证据目录二中证据29C向A转*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13000元的电汇凭证。该凭证的转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这与B提交的证据3中的该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1月8日完全相符;513000元数额也相符,正好是A和C合起来的注册资本51万元加上3000元手续费。这足以证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其实均来源于C,A只是为母亲代持少部分股权。(2)根据A提交的证据30,2008年7月A转给案外人E的股权转让款是按原值5.1万转让的,并无增值利益,原被告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而股权的入资款来源于婚前2005年10月,因此,无论股权是A的亦或是A代C持有的,该股权转让款均为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不能分割。(3)根据B提交的证据4,2010年11月11日,A确实按母亲C的指示,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9%的股权以54万元转让给*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495000元。但因股权实际为C所有,A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C,因此不同意分割。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2010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

      8、,A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4)根据B提交的证据5,2010年11月15日,A按母亲C的指示,与C的一个业务合作伙伴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1%的股权以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F,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54900元。但因股权实际为C所有,A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C,因此不同意分割。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2010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A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A转让出去的这两笔股权共获增值约55万元,产生于2010年,即便不考虑返还C这一层,根据本案的情况,这55万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根本不算是大额的收入,到2016年恐怕也消失殆尽了,根据双方在法庭达成的一致意见,仅就诉前2年的存款进行审查和主张,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无权再分割六年前获得的这笔增值利益了。4、B持有的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7%的股权A认可该公司股权为B婚前入资,同意不再进行分割,但如法庭采纳B的主张,分割A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利益,A也同样要求分割B该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利益,法庭对双方婚前股权的分割应采用同一标准。5、B持有的北京*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根据A提交的证据24及B证据22,B在北京*置业有限公司持有2%的股权,其

      9、中B婚前出资4万元,对此A也予以了认可,因此,A认为该2%的股权现值扣除4万元婚前入资即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理应予以分割。6、B持有的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根据A提交的证据63,B出资10万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B虽然提供2016年9月27日的补充证据1和2证明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G,但是H的转款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且H的转款与B的股权之间有何关联无法证实,因此,不能证明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7、北京*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对于该企业A曾有过的合伙份额,A提交了证据31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从该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公司股东只是认缴了资金,未实缴出资,在实缴出资期限界满前(2017年7月11日之前),公司已注销(2015年11月12日),因此A从未出资,原告名下股权也无价值可分。8、北京*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A与北京*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0万元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A出资5万元,持股50%。北京首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万元,持股50%。2013年6月21日,A与一个认识的业务伙伴肖岩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50%股权以5万元原值转让给肖岩岭。2015年11月19日,工商局已核准该公司解散,办理完注销登记。(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海民初字第20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京01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B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京*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B的诉讼请求,A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因此,该公司已无A名下股权,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仅5万元产生于2013年,至今3年也早已消失殆尽,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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