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doc
199页— 1 —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四川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否适当,以是否准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一事实行为构成数种违法行为并同时违反数部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采取择一重处(吸收)原则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 — 2 — 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第七条 本规则中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确定罚款数额本规则中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罚款幅度最低限值以下(不含最低限值)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程度上,减轻处罚界于从轻处罚 — 3 — 和不予处罚之间。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七)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八)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八条 本规则中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四)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 — 4 — 为的;(五)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八)做虚假陈述,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十)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对报送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并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对其建议的行政处罚档次和级别没有说 — 5 — 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在案卷审核时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第十三条 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第十四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可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部门予以改正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为,不自行纠正的;(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执法裁量标准的;(三)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 — 6 — 的;(四)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执行本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四川省质监局办公室 2014 年 11 月 10 日原印发的《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质监办〔2014 〕36 号)同时废止。
— 7 —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部分 四川省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备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的;2、过失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的;3、初次、过失违法,产品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法的;2、产品部分或者全部销售,且无法全部追回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 品 防 伪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防 伪技 术 产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分 别 予 以 处 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 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证据证明生产不符合国家 标准、行 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是主观故意的;2、明知是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仍然出厂销售的;3、已造成危害后果或重大损失的;4、拒不追回已售出产品的;5、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8 — 序号 违 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 标准 备 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或者及时追回已售出 产品的;3、产品的主要指标符合质量安全指 标要求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法;2、违法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无法追回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2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法;2、违法产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的;3、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质量安全指 标要求的;4、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下的罚款3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法的;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9 — 序号 违 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 标准 备 注2、生产的淘汰产品已全部或者部分 销售的,或者已售出产品无法追回的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 80%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生产者明知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2、销售者明知销售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80%以上等值金额以下的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过失违法,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3、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 发生的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4、没收违法所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法的;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