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代X刑复核制度探究.doc
36页唐代X刑复核制度探究 1唐代死刑复核制度探究关键词:死刑/死刑复核/皇帝/覆奏内容提要:死刑复核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诉讼程序 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对死刑的最高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复核权,如刑部从司法体系内部对死刑进行复核,门下省和中书省则以立法机关的身份对死刑进行复核,尚书都省作为尚书省的行政监督机关通过行使复核权对死刑进行行政监督,而御史台从监察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最后由皇帝亲自复核 唐代多方位的死刑复核制度反映了皇权的强化和中央集权体制在司法领域的完成 死刑是指国家依照法律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即生命刑,因其已是最严厉的刑罚,故也称为“极刑” 若某一个人,或某一国家机关不依法律,不经合法程序就剥夺他人生命,当属“非法剥夺”或“任意剥夺”,不属于死刑范畴 自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以来,死刑就始终存在着 夏、商、周时,死刑已正式列入五刑体系,称为大辟 据《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周初有“杀罪五百”,而《尚书吕刑》2记载,周穆王时,“大辟之罚,其罪二百” 秦汉以降,死刑一直都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重的刑罚。
如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①魏晋制律,在立法技术上有很大提高,死刑分为三等枭首、腰斩、弃市 南朝则仅有枭首和弃市二种,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而北朝则相对落后一些,死刑有轘、腰斩、殊死、弃市四等;北齐则定为轘、枭首、斩、绞四等 隋初修订《开皇律》时,文帝认为“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刑,除恶之体,于斯已极 枭首、轘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 遂下令取消了较残忍的枭首、轘身之刑,将死刑的执行方式仅限于绞、斩二种,并“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 对已经审结的死罪案件,按管辖权的规定,再次进行审理,是为死刑的复核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的诉讼程序 其基本特征是首先是只针对死刑案件;二是其程序的法定化,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诉,都是必经的程序;三是死刑的复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部门来履行 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 即诸州判决的死刑案件,不能立即执行,须由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审结的死罪案件,还须经尚书省复核。
开皇十3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②正式将死刑的复核纳入法制轨道,为死刑的文明化奠定了基础 隋末法制败坏,炀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这就等于否定了死刑的复核程序,破坏了既定的死刑制度;“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将盗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到犯罪人的家属,造成“百姓怨嗟,天下大溃”③的局面,最终导致隋王朝的覆灭 隋朝的灭亡与其滥用死刑有着极大的关系,唐初君臣在总结隋亡的教训时屡屡提到这一点 如《贞观政要》卷六《君臣鉴戒》贞观四年,上论隋日 魏征对曰“臣往在隋朝,曾闻有盗发,炀帝令於士澄捕逐 但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 大理丞张元济怪之,试寻其状,乃有六七人,盗发之日,先禁他所,被放才出,亦遭推勘,不胜苦痛,自诬行盗 元济因此更事究寻,二千人内惟九人逗留不明 官人有谙识者,就九人内四人非贼 有司以炀帝已令斩决,遂不执奏,并杀之 太宗曰“非是炀帝无道,臣下亦不尽心,须相匡谏,不避诛戮,岂得惟行谄佞,苟求悦誉 君臣如此,何能不败?朕赖公等共相辅佐,遂令囹圄空虚,愿公等善始克终,恒如今日。
魏征所说之事,骇人听闻,数人为盗,竟枉杀二千余人,而且都没有经过法定的复核程序 隋炀帝在处理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中,常以极其残酷的手段,如杨玄感起兵时在洛阳4曾开仓赈济百姓,失败后,炀帝下令将“凡受米者,皆坑之于都城之南”;将参与起事的首领,“就野外,缚诸应刑者于格上,以车轮括其颈,使文武九品以上皆持兵斫射,乱发矢如猬毛,肢体靡碎,犹在车轮中 积善、福嗣仍加车裂,皆焚而扬之” 此案“所杀三万余人,皆籍没其家,枉死者大半,流徙者六千余人” ④其后,又“杀斛斯政于金光门外,如杨积善之法,仍烹其肉,使百官啖之,佞者或啖之至饱,收其余骨,焚而扬之” ⑤炀帝所为,实际上已超出正常的死刑范围,是暴君所行之暴政 唐高祖李渊起兵之初,“即布宽大之令”,“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 ⑥这是唐代的第一项刑事立法,适用死刑的罪名仅四项 第二年,即武德元年(公元618年)5月,李渊受隋禅,即皇帝位,登基后的第9天,就命令裴寂、刘文静等,“与当朝通识之士,因开皇律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之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⑦“五十三条格”是武德初的临时刑法典,据《新唐书刑法志》载“惟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 可推断“新格”扩大了“约法十二条”的范围,是以刑事惩罚为主的法规 李渊此时也能广开言路,慎重执法,“时有犯法不至死者,高祖特命杀之,(李)素立谏曰‘三尺之法,与天下共之,法一动摇,即人无措手足 陛下甫创鸿业,遐荒尚阻,奈何辇毂之下,便弃刑书?臣忝法5司,不敢奉旨 ’高祖从之 自是屡承恩顾 ⑧这样高祖在唐建国之初,即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从立法和司法方面为后来的统治者树立了榜样 这一榜样也就成为唐代统治者对死刑的指导思想 太宗即位初,曾谓侍臣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存宽简 古人云‘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 ’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课 今作何法,得使平允?”⑨表明自己对死刑的重视 但于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因一时盛怒,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后悔,因此下诏曰“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五奏 ⑩对死刑即便是立即执行者,亦要求复核5次,以后又将此诏令编入了《唐令》,规定“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
具体为“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 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 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 (11)可见,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非常慎重的,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天下断死刑29人 贞观定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 (12)高宗即位时,问大理卿唐临在狱系囚之数,唐临回答说“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 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其年刑部断狱,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 (13)唐前期每年死刑的执行人数可以说达到历史的最低点,这与唐初所制定的死6刑复核制度是分不开的 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最高的死刑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其中刑部、门下省、中书省、尚书都省及御史台从不同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在死刑的法定复核程序中分别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唐代统治者关于“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现分述之 一、刑部对死刑的复核——司法复核刑部为尚书省六部之一,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管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死刑以上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只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
“凡诸司百官所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 (14)大理寺仅仅是审判机关,不行使死刑的复核 刑部设尚书一人(正三品),为长官;侍郎一人(正四品下)为副贰 “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 (15)刑部尚书与侍郎是总领本部职务的长官,一般不直接审理狱案,非有重大诏狱,奉旨而行 刑部下分四司,刑部司为头司,都官、比部、司门三司为子司 各司皆以郎中(从五品上)为其长官,员外郎(从六品上)为次长,刑部司“郎中、员外郎掌贰尚书、侍郎,举其7典宪而辨其轻重”; (16)“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谳” (17)这是刑部最重要的直接掌管司法的部门,其掌律令格式,定罪量刑;按覆大理寺流刑以下及诸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及其应奏之事;若狱囚中有属应议、请者,皆申报刑部,由刑部召集诸司七品以上官员于尚书都省集议;死刑的复决权也由刑部行使,特别是在外诸州死刑的执行,必须报刑部,经三复奏后,方可执行;对在狱囚徒的录囚、申复也由刑部负责 在复审中,如发现疑案、错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回原审州、县重审或复审;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有时也可亲自审理。
如在《大唐新语持法第七》中载明崇俨为正谏大夫,以奇术承恩 夜遇刺客,敕三司推鞫,其妄承引连坐者众 高宗怒,促法司行刑 刑部郎中赵仁恭奏曰“此辈必死之囚,愿假数日之命 高宗曰“卿以为枉也?”仁恭曰“臣识虑浅短,非的以为枉,恐万一非实,则怨气生焉 缓之旬月,果获贼 高宗善之,迁刑部侍郎 赵仁恭本以刑部郎中复核死刑,认为有疑,向高宗申请重审,果获真凶 可见刑部的复核不是虚设 史称“故事有司断狱,必刑部审覆 (18)刑部是常设的死刑复核机构,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进行复核 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要经过刑部复核后,才能执行 贞观以后,虽说是改由中书、门下复核死刑,但并没有完全剥夺刑部对死刑的复核权,司法复核仍有8效地进行 大理寺所审“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 (19)可知并没有剥夺刑部的复核权,只是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 刑部作为“三法司”之一,是按照管辖权属从司法系统内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允和刑罚适用的公正。
如宪宗元和四年(公元809年),颁敕刑部、大理,覆断系囚,过为淹滞,是长奸幸 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 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断,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过七日 (20)这里所说的“刑部覆下”,不仅限于死刑案件,而且应包括死刑的复核 如裴潾,穆宗时为刑部郎中,有案有前率府仓曹曲元衡者,杖杀百姓柏公成母 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军使,使以父荫征铜 柏公成私受元衡资货,母死不闻公府,法寺以经恩免罪 潾议曰“典刑者,公柄也 在官者得施于部属之内;若非在官,又非部属,虽有私罪,必告于官 官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齐人也 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属,而擅凭威力,横此残虐,岂合拘于常典?柏公成取货于雠,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则必诛 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论至死,公议称之 (21)这是一件典型的“私合人命”案 依《唐律》“诸祖父母、父9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合者,流二千里” (22)的规定,柏公成“取货于仇”,依律当判流刑,此又非不赦之罪,法司以“经恩免罪”,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