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之抗诉申请书
3页1、抗诉申请书申请人:彭祖贵被申请人:刁建华请求事项:一、请求贵院依法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4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享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富强五村6号1-3房屋的所有权;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彭祖贵与被申请人刁建华、一审被告彭祖禄、彭祖兰、彭祖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68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富强五村6号1-3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刁建华。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7月11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经再次调查核实,获取新证据“证人证言”多份,现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性问题。民事协议书是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签订的约束相互间权利义
2、务的文书;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可见,民事协议(合同)最基本的要件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也仅约束合同签订当事人。本案中,所谓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彭祖国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彭祖国的签名,其并非该民事协议的主体,该协议并不能约束彭祖国,其不用承担义务当然也不能享有权利。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以彭祖国在遗嘱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认定其对“协议书”享有权利: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而协议包含双方甚至多方意思表示,并且彭祖国的遗嘱与“协议书”属于不同的文书,形成日期也相差甚远,怎么能以遗嘱当中的意思表示继而认定未签名的彭祖国系协议主体?这是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的错误认定。二、即使认定彭祖国系“协议”一方主体,其享有协议约定的前提是其承担了协议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即赡养彭跃德。而根据本次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等新证据可以看出,彭祖国未尽赡养义务,经常致使彭跃德流浪在外,需亲友邻居一同寻找。既然彭祖国并未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怎么能享有协议赋予其的权利?三、关于见证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见证书系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但其中的见证人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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