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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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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La****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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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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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仁 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中北大楼7楼电话:(023)67727722 67727733 传真:(023)67727722-21 67727733-21被告人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重庆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阶段辩护人,经庭前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结合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XX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且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XX系从犯,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理由如下几点:1、单位属实。首先,深圳市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经工商局审批、登记注册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其次,从单位的实际活动性质看,如果单位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否定其正当的单位人格,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以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论处。但是,根据古自勇、XX等成立公司的股东的供述来看,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

      2、司重庆分公司主营业务“现金投资理财”以外,还销售自产的“珊瑚燕窝海藻”、“老豆咖啡”、“果蔬粉”等保健品,而根据古自勇、XX、及市场二部负责人罗永(因为亲身到北京总部进行了考察)供述,均明确表示公司宣传的项目及生产基地都是真实存在的,可见,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符合“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本案符合单位犯罪构成特征。在查明单位属实的基础上,要认定单位故意犯罪,应当主要把握两个构成特征:首先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产生、发展均是居于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霞)授权,并由古自勇、XX具体开展、分配重庆业务,并非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或重庆分公司某个人自己的决定;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单位故意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于单位或其中的部分股东单位。本案中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其中60%由总公司获得,40%由分公司支配,该部分所得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工资发放,并非归属于张美霞、古自勇、XX当中的一个人或几个人。3、既为单位犯罪,就需

      3、确定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分公司谁才是单位?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具体理由:1、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经工商局审批登记合法成立的,其“分公司”的主要依据就是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该执照是总公司提供的真实资料,并非古自勇或者XX等人伪造。2、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式合同也是总公司拟制盖章,同时有张美霞签章,再分送到分公司;上述总公司的签章及张美霞的签章都是真实的。总公司负责人张美霞等矢口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毫无依据。3、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60%由总公司提取(出纳员张喜玲由总公司派来,张喜玲供述“我只知道总公司是按照40%比例给分公司提成”);4、相反分公司虽是重庆公众存款吸收的具体实施者,但吸收来的资金还要以“蔡骏”的名义向总公司支取。古自勇虽供述,“总公司除提供办理分公司手续的帮助外没提供过任何资金上的帮助

      4、”,但辩护人希望贵院注意:首先,按古自勇供述,在分公司成立阶段总公司提供了资金上的帮助;其次,古自勇等人也供述组织客户考察的时候,是总公司出的钱;最后,分公司的性质是没有独立的资产,也就是说,无论总公司是否调拨资金下来,重庆分公司吸收的所有资产均属于总公司,而不管总公司提取都少比例,留存多少比例。综上,本案应当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XX仅是其他直接责任人。二、关于本案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一)起诉书指控中南天一重庆分公司共吸收存款18264239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计算的前提必须是有公众的存款被吸收,但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能够用来核算上述金额的仅仅是“领借款单”。既然知道被告等人采用的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在查证金额的时候就必须查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南天一分公司开出的收据以及被害人的笔录等,仅仅凭一张优惠客户的“领借款单”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已核实受害人投资明细表投资总额为1290000元(含优惠金额73200元),刑事案件在定罪量

      5、刑时也必须依据查实的数据,而不能依靠未排除合理怀疑的间接证据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来量刑。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被告XX的量刑应当根据已查证的犯罪金额来确定,即1216800元。(二)如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在对被告量刑时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来处罚1、如上对主体单位认定的意见,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且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才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单位。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为总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即无论查证核实的吸收存款金额是多少,均应由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总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2、在对自然人处罚时,犯罪金额的认定。XX系分公司的市场总监,但不代表就是犯罪单位总公司的管理者。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判断不能依据吸收存款的总金额来确定,即使需要核算犯罪金额,也只应按照1216800元的40%即486720元来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在单位犯罪中仅应当归于单位,且该单位为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金额不能作为自然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可以用来判断和确定自然人地位及作用的大小。分公司虽以蔡骏名义领款3704000元,但无直接证据证实这领

      6、取的3704000元全部就是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三、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本案被告人XX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因此,辩护人对被告人XX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小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霞和总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及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古自勇。1、XX应认定为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XX仅是分公司的市场总监,不宜认定为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其对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务没有决定的权力。2、深圳市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15126265元,分公司吸收金额(蔡骏名义领取的3704000元),仅为其中一小部分。3、从XX的主观故意上来看。无论是XX还是古自勇抑

      7、或其他被告人,均认为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海藻生产基地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其因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些被告人也是总公司违法犯罪之中的受害者。4、具体到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上来,所有用于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都是总公司直接制式发到分公司,分公司所做的只是工具式的招揽客户投资。其行为具有违法犯罪性,但相较于制定者、决策者,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XX在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中地位低于总公司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起作用也是有限的。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该批复的本意在于,主

      8、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故,从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相较于张美霞及总公司其他主管人员,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本案的主犯系张美霞等人,但是主犯未审、先审从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区分责任。无论是从单位犯罪角度而言,还是从个人犯罪角度而言,深圳中南天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责任主体,张美霞等人作为直接主管、直接责任人员或作为共犯中的主犯却没有一并纳入审理,而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未经查实部分基本都是借款合同已经上交总公司,受害人不愿提供,若仅以“已经上交总公司”据而认定起诉书当中借款协议全部存在,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也直接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五、悔罪态度被告人XX在被抓捕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多次讯问,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清楚交代前因后果,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从犯罪主体、犯罪金额以及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发表辩护意见,且考虑到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具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望贵院依法对被告人XX从轻、减轻处罚。此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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