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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页论证明责任[摘要]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裁判某个事实的真伪不明时, 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 也是证明责任理论研究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从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律属性、功能、及其分配规则等方面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进行了分析[关键词]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特征 证明责任分配 完善一, 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为使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则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制度有利于法院的及时裁判;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形容为“诉讼的脊梁”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1]二, 证明责任的法律特征 首先,证明责任是案件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所谓真伪不明,是指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到使法官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状态。
当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主要事实真假难辨,模糊不清时,证明责任就有了存在的必要如果作为裁判的事实是确定的,就不会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的后果(依事实、法律裁判即可)只有当法官无法确信裁判所依赖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时候,才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谁承担因为该事实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对主要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存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问题至于由谁承担则是属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证明责任多数情况下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存在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情况再次,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从证明责任的性质上说,证明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2]当事人负担的责任实际上是承担一种诉讼上的风险,与其提供证据的结果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有时即使当事人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但免不了承担败诉后果三,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实质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 谁最终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基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和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目的,应将证明责任进行分配,以便双方得到同等的保护[3]证明责任的分配既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作为待证事实已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繁杂、混乱、交错的状况如果将证明责任完全交给被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只有预先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适当加以分配,才能使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大致平衡,并且使一些难以查清的案件事实及时得到处理,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但在实践中还常涉及到具体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和特殊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由此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法则可归纳为:首先,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其次,凡主张已经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要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但主张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态度或意见,而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实体或者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一方当事人提出某事实声明,即构成一种主张;此时对方当事人若是单纯地否认而不反驳,则不构成新的主张;如果其作出了积极地抗辩,则由此构成新的主张。
即“主张”应该是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4] 再次,民事实体法等法律规范对证明责任的负担已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弹性规则证明责任的转移,民事诉讼中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使得该事实趋于明了之后,证明负担则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身上,再经其举证又转移到原来的承担者举证不能得救济,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得问题,对此,法律通过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予以解决证明责任的免除,讼活动追求效益与公正,证明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当力求效益最大化对于一些不必证明的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的是自认免除,第9条则规定了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完善首先,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继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原则,此外,证明责任要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间待证的事实,参照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分配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分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依据经验法则处理,两者均无则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的分配。
其次,确立限时举证制度,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实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后要建立举证责任指导制度,作为普遍的公民对法律的了解有局限性,在诉讼过程中不知道要予以举证,更不知道要何时举证,因而建立举证责任指导制度十分必要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可以附随决定立案通知书给原告送达举证须知和举证索引[5],告知其应收集哪些证据,证据在什么期限内提交,以及不提交应承担如何的法律后果等参 考 文 献[1]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146 [2]徐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15[3]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7 [4]胡锡庆.诉讼证明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07[5]毕可志.论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2 [6]陈刚.证明责任法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现代法学.2001.(4).[7]李洁.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法哲学思考.政法论坛1996.(1).[8]李洁.民事证据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 年第3 期.[9]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3).[10]叶自强. 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38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