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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律比较及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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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旦学报 (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五期 F U DA N JO U RN A L (So cial Sciences No. 5   1999产品责任法律比较及法律适用陈 力   [内容提要 ]  本文围绕 美国、 欧洲 及中国产品 责任法律 制度在产品 责任的归责 原则、 产品 的定义及 范围、 产品责 任的主体范围以 及损害赔偿 的构成等 主要方面进 行比较分析 , 对因 产品 责任法律制度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及法律 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认为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逐步建立并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实体法 和冲突法体系 , 以适应我 国改革开放及对外 经济贸 易的需要[关键词 ]  产品 产品责任 比较 法律冲突  准据法 法律适用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缺陷 (Defects , 而造成消费者、 使用者或第 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 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 (Sev erally o r Jointly 负 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1]尽管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并不很长 [2], 但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 , 产品在世界范围的广泛流通 , 跨国产品责任事故及产品责任 诉讼呈逐年增长的态势。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 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及严厉程度并不 相同 这使得一国法院在受理跨国产品责任诉讼时 , 面临着选择适用何国实体法来确定当事 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近来沸沸扬扬的欧洲四国 (比利时、 荷兰、 法国及德国 的饲料受致癌物 质二恶英污染的严重产品责任事故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 , 虽然其危害性暂时还未显 露 , 但若干年后其可能引起的产品责任诉讼浪潮是我们今天就可以预见的一、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1.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包括限制、 免除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2. 关于“ 产品” 、 “ 缺陷” 等的定义及范围 ;3. 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 包括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 (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原告 的范 围 , 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权利能否转让及继承等问题 ;4. 损害赔偿的构成、 范围及方式等 ;5.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 诉讼时效规则一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冲突为促使产品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 , 保护广大消费者或无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 严格责任 原则 (Do ctrine of strict Liability 正成为主要工业国在产品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 , 以替代传 统侵权法上的疏忽责任原则 (Doctrine of neglig ence 。

      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大体经历了合同责任时期 , 疏忽责任时期以及严格责任时期三个阶段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二、 三十年代 的合同责任时期强调的是“ 无合同 , 无责任” 原则 (No Co ntract , No liability 这一原则是由 1842年英国 著名判例 “ 温特 博特诉 赖特” [3]一案确 立的 , 即 一个受 危险产品 (Dangero us Chattel 伤害 的人 (原 告 不能 直接 起诉 与其无 契约 关系 (privity o f contract 的制 造商 (M anufacturer 合同责任虽然对合同关系中的受害人保护较为周到 (如许多国家立法规定 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之缺陷应负担保责任 , 但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要有契约关 系 , 而且免责条款亦被广泛使用 , 因此它保护的是制造商的利益 , 剥夺或减少了被害人请求 损害赔偿的机会 [4]1916年美国著名的判例 Macpher son V Buick M otor Co 以及 1932年英国著名判例 Do nog hue V Stevenson (1932 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的确立。

      疏忽责任原则确立 了产品责任法是侵权法的一个特别部门 , 它认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疏忽造成产品缺 陷 , 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 , 就构成了侵权赔偿责任 , 而不论双方有无合同关系 (Pr iv ity of Contract 严格责任是在 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 Gr eenm an V. Yuba Pow er Pr oducts 一案中率先提出的 , 此后 , 美国法律协会在 1964年发表的《 侵权行为法重述》 (第二版 中将 该原则予以确立 目前美国各州的产品责任法基本上采取一元制的严格责任 [5]原则 即只要 产品存在缺陷 , 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 并因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 该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对此承担责任 严格责任虽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失 , 但严格 责任并不意味着“ 绝对责任” , 在严格责任诉讼中 , 受害人仍需证明 :(1 产品存在缺陷 ; (2 产 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即已存在 ; (3 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欧洲各国直到 1985年通过《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6](以下称《 指令》 后才确 立了严格责任在各成员国的主导地位。

      《 指令》 第一条明确规定 :“ 产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的 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应在《 指令》 公布后三年之内制定相应的本国 法 [7] 尽管如此 , 各国在制定本国法时仍有所保留 例如率先按指令要求立法的英国在其《 消 费者保护法》 (Consumer Pr otectio n Act 1987 中虽确立了严格责任 , 但该法对造成损害的 “ 产品” 范围及该法的保护对象均作了限制 [8] 所以在英国 , 《 消费者保护法》 所确立的严格责 任并未完全取代普通法 (Com mon law 中的疏忽责任 , 它只是为受害人 (消费者 提供了另 一种救济途径 [9]我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立法是 1986年的《 民法通则》 第 122条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53条以及 1993年的《 产品 质量法》 第四章的规定 , 在归责原则上 , 《 民法通则》 第 122条及《 产品质量法》 第 29条都规定 了产品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 , 但《 产品质量法》 第 30条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采取的是过错 责任原则 , 与《 民法通则》 的规定相左。

      而同时《 产品质量法》 第 31条又规定了产品生产者与 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这样 , 两部法律之间存在立法冲突 , 同时《 产品质量法》 关于销售者 过错责任的规定又与该法其他条款难以协调 , 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 今后在修订该法时应 予重新考虑二 关于“ 产品” 范围的法律冲突美国成文法及判例对“ 产品” 范围的界定十分宽泛 包括任何经过加工处理的物品 , 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 有体物或无体物 , 甚至天然农产品或血液制品也属于发生责任的产品范 畴例如 1978年美国科罗拉多州一法院在一起产品责任案件中裁定 :尽管人的血液不是制 造产品 , 但因输血供人“ 消费” , 血液也应被视为产品 , 负责提供血液而使患者染上肝炎的血 库应负责赔偿 [10]欧共体《 指令》 第二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是 :“ 本指令所指的‘ 产品’ , 系指除 了初级产品和野禽兽产品以外的所有可移动物品 , 即使这些物品并入其他可移动或不可移 动物品内也包括在内 ‘ 初级农产品’ 系指种植产品、 畜产品、 鱼产品 , 但不包括经过初级加工 的产品 ‘ 产品’ 也包括电力” 但指令允许各国对初级农产品被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进行保 留。

      我国《 产品质量法》 第 2条规定 :“ 本法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 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建 设工程不适用于本法规定 ” 所以我国立法将初级农产品及不动产排除在“ 产品” 范围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 , 欧美一些国家近年来的判例出现了将书籍、 电脑软件、 建筑设计等“ 智力” 产 品作为产生责任的“ 产品” 的新趋势 [11], 使得“ 产品” 范围进一步扩大三 产品责任义务主体范围的法律冲突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指应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人 , 即诉讼中的被告 美国法 中的义务主体范围很广 , 包括在产品制造、 销售过程中 , 因制造、 销售缺陷产品而不合理危害 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任何人 如参与缺陷产品设计、 制造、 加工、 销售、 修理、 运输、 仓储、 借贷或 委托人等原告可以向上述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 [12]欧共体《 指令》 则将产品的 中间商 (批发商或零售商 排除在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之外 , 除非他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将生产 者的身份或向他提供产品的人通知受害者 [13] 我国《 产品质量法》 及《 民法通则》 规定的产品 责任义务主体范围较窄 , 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 [14]。

      这一规定显然忽略 了外国产品可能在我国境内引起产品责任这一重大问题 , 它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向国外 生产者或出口商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 且与我国法院依法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规则和我国 的国际私法规则不相协调四 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冲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焦点之一 , 也是各国立法中差 异较大的一个问题 总的来说 , 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补偿性赔偿及惩罚 性赔偿两部分 补偿性赔偿包括 :(1 人身伤亡的补偿 如生计上的损失及失去谋生能力 , 过 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及开支、 肢体伤残、 精神痛苦等 ; (2 财产损失的补偿指缺陷 产 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 , 一般限于财产必要的更换或修理费用 ; (3 “ 低价成交” 的损失 (Loss of bargain damages 指缺陷状态下所供产品之价值与按原担保条件提供的商品价格 之差 [15]惩罚性赔偿则指在加害人的行为异常严重又未构成犯罪时 , 按照公共政策要求给 予的处罚 , 且惩罚性赔偿金的给付由陪审团裁定 , 一般没有上限欧洲各国一般不承认惩罚 性赔偿 [16], 但法律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精神痛苦的赔偿数额也很高。

      如 《 指令》 规定的赔偿上限为 7万个特别提款权 , 德国法规定的最高赔偿数额可达 1. 6亿马克 等 相形之下 , 我国《 产品质量法》 第 32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具有赔偿构成单一 (只有补 偿性赔偿 、 赔偿范围较窄 (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以及赔偿数额较低的特点此外 , 各国产品责任法在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时效期间等问题上的 规定也存在法律冲突 , 这将促使消费者 (受害者 对构成损害其健康或财产的缺陷产品寻求 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而法律适用原则将直接关系到受害者利益的实现程度二、 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跨国产品责任诉讼往往十分复杂 , 一件产品从设计生产 , 经过重重流通环节并最终到达 消费者或使用者手中常常涉及到多个国家 , 因此选择适用何国实体法将变得至关重要 实践 中 , 就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原则作出专门规定的国内立法并不多见 , 许多国家均适用涉 外侵权之债的冲突原则对其加以调整 , 形成了不同的冲突原则一 侵权行为地法为主 , 辅以其他冲突原则 侵权行为地法是传统的解决涉外侵权法律 冲突的冲突规范 但由于侵权行为地这一连结点具有偶然性及难以确定等缺陷 , 除了极少数 国家 , 它很少被单独采用。

      很多国家虽仍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 , 但一般 均辅以当事人属人法或法院地法 , 如日本《 法例》 第 11条 , 德国《 民法施行法》 第 11条 , 均重 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及法院地法 ; 英国也采取重叠适用的原则 , 但它是以法院地法为主 , 同 时参考行为地法的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46条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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