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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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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坚决贯彻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了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现我们的目标,需要英雄,需要英雄精神。我们要铭记一切为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作出贡献的英雄们,崇尚英雄,捍卫英雄,学习英雄,关爱英雄。”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近百年来不懈奋斗伟大历程、可歌可泣英雄史诗的缩影和代表,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动力。英雄烈士抛头颅、洒热血,在革命和建设时期都作出了重要贡献,实践中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情形,不仅伤害其遗属的感情,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尤其是对于有些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仅由其近亲属主张权利进行救济可能因为遗属范围有限或者经过时间久远并不能达到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

      2、益的目的。 在全国人大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侮辱等方式诋毁、抹黑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当予以规范。立法机关经研究后认为,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 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故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引领社会尊崇英烈,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并制定了相关规定。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本条在总结既有审判实践经验、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1 中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又作了进一步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以往审

      3、判实践经济的基础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其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此外,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为了国家繁荣富 强,无数的英雄献出了生命,烈士的功勋彪炳史册,烈士的精神永垂不朽。对于现实中侮辱诽谤抹黑烈士的行为应当予以制裁,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本质上也属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畴。只是这属于对特定

      4、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即英雄烈士。一种意见认为,无论这种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都是对私益的保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使本条文特别强调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进行的保护,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扬善抑恶,但是适用的仍然是民法法理。这一观点较有道理。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公共利益界定的抽象性,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本身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连,可以说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本身就可以构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英雄是重要的荣誉称号,烈士则有明确的评定标准。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的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

      5、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 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对于符合英雄烈士情形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依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规则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我们认

      6、为本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英烈人格的民事责任问题,这较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而言,应属于特别规定的范畴,但在适用上应当允许主张权利的一方选择适用这两个规则。只是在主张权利的主体方面,本条并未规定哪些民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等提起诉讼的问题。但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前3款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这一规定明确了英烈保护的私益诉讼规则和公益诉讼规则,为英雄烈士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该法第22条第1、2款明确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

      7、人不得将英雄烈士 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旗帜鲜明了确定了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态度。有关责任承担规则,该法第26条进一步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个典型案例。一个是推动本条规定的典型案例,即洪振快、黄钟诉郭松民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2 该案所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和指导。对该案的裁判及其典型意义简述如下: (1)基本案情。本案由洪振快撰写、黄钟为责任编辑的细节一文所引发。该文发表后,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有网民“鲍迪克”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狼牙山五壮士曾拔过群众的萝卜,对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的上述文章中部分内容加以转引。此后,网民梅新育在转发鲍迪克微博后,同时发表微博:“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在梅新育微博发表后不久,郭

      8、松民将鲍迪克和梅新育的微博进行转发,同时撰写微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洪振快、黄钟以郭松民前述微博言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等。 (2)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其背景、各自言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言论所针对的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 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 然而,细节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一个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

      9、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细节一文,从“狼牙山五壮士”从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数量以及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入手,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原告作为该文的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回应、批评乃至公众的反应,并因此对后者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其次,郭松民发表的微博,其主要目的是批评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感情的表达,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且未超出必要限度。 再次,被告微博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具体的个人,结合被告一贯的言论及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等事实,被告主张涉诉微博并非针对原告的抗辩成立。 最后,从涉诉微博被转发、被评价的内容来看,读者主要是对原告撰写文章的评价或者对该文章所涉人物的看法,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网民们的常见行为,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发表的微博内容导 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所以,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当然,被告在发表言论时亦应使用文明语言,以说理方式表达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黄钟、洪振快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典型意义。该案与洪振快、黄钟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案系由同一文章所引发的关联案件。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在分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强调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迹以及其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中华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原告所发表文章对前述社会共识及主流价值观提出质疑,就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引发的评价,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结合网络媒体及互联网时代的社交媒体工具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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