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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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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346902139    类型:共享资源    大小:22.57KB    格式:DOC    上传时间: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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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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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一百 零九条 理解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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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理解与适用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这种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密切相连、关系到民事主体独立的人格和身份的固有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共同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成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两类基本民事权利。按照权利客体和作用的不同,人格权被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由感性的具体形态达到理性的普遍形式的标志,其作用是指导具体人格权,并将没有规定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责任归属于自己。本章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作为首要的一般性人格权利予以明确,凸显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重视,提升法律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水平,不仅是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法律完善的体现,也是促进人作为社会人发展的体现。   一、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 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权益,具体化为个人人格权。也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概念,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这些界定尚不尽完善。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学者的概括各不相同。现代社会所崇尚和主张的基本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本条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人身自由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害、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享有婚姻自主权利等;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指自然人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体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人身自由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地位,在学术界曾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自由只是公民的一种地位,是对公民资格的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由属于一种权利,不仅是一种政治权利,也是一种民事权利。《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公民自由不受侵犯,《民法总则》明确将人身自由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写在人格权的首位,提纲挈领地表达了对基本人权的重视。《民法典》对该条规定予以沿用。   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这一点已为现代心理学说科学地证明。人的尊严的法律表述,是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具体而言,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自尊和对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的主客观评价的结合。   二、一般人格权相较具体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为全体自然人平等享有,不加任何区分,并与个人的属性终身相随。   2.权利客体具有高度概括性。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 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的人格利益,包括两重涵义:(1)一般人格利益本身的概括性,不能化为具体的人格利益,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2)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都能够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因此,一般人格权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由此产生并规定具体人格权。   3.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对遭受损害但又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人格利益,人们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4.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具体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三、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一般认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瑞士民法典》起草人胡贝尔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在立法中予以确认。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中是否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学者看法颇不一致。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在《民法总则》之前尚无一般人格权的立法;而有的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就是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之前我国立法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分为三种 形式:   (一)《宪法》的原则规定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条文的前段,与《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二)《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条的立法本旨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似乎是指名誉权的客体,但实际上应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于这种立法,可以按照客观解释原则,将其确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立法依据,更为有利。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有重大缺陷:(1)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2)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内;(3)在民事责任一章中未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条文。   (三)单行法的原则规定   1.《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60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第21条和第55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政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60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中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这一规定中,立法者已经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区分开,体现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的明显意图。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该法首先在第14条中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50条专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规定了民事救济规范:“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可见,立法者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意图,已经十分明显了。   四、《民法典》总则编对人身自由的突出强调与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基本人格权利,这是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可以自由生存的基本体现。这种自由是在法治国家下的自由,不是无序和无限度的自由;这种自由总是围绕着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生的自由;这种自由也是与一定义务相对应的自由;这种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自由。对人身自由的保护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自然人人身自由是所有其他民事活动的基石,丧失自由的自然人必然丧失绝大多数民事权利,也必然影响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法典》总则编突出了人身自由作为人身性民事权利在民法中的地位。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民法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都是重要的,但人身自由权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在人格体系中,自由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民法典》将基本人格权利规定在民事权利的第1条,表达了人格权利在民法中具有独立的重要地位的思想。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人身自由权加以特别的重视,因此出现了“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大规模地对人和人格肆意侵犯的状况。拨乱反正之后,人们痛定思痛,总结教训,终于认识到人身自由对保护人和人格的重要作用,出现了特别强调人身自由保护的思潮。我国多部民事法律均特别重视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就是 用法律的形式肯定这个反思的结果。 [1]   将人身自由作为《民法典》基本人格权利,必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一般人格权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普适特征,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身份、地位都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我国立法对一般性人格权利的保护不够系统明确,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完善民事权利体系,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含义和属性在我国当今社会意义深远。《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规定价值重大,无论是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都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上,法无禁止即可为,明确法律保障的是全社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自己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让人民群众知道自己拥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这样在日常生活中,才会自觉地以法律规范引领自己的行为。   五、《民法典》总则编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强调与保护   人格尊严是指自然人作为人应当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被写入宪法,作为公民受到保护的首要权利,也体现了该种权利的重要性和保护的必要性。我国对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由来已久,《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尊重人的尊严,从而使人真正成为人,获得全面的发展,提供法律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将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写入司法解释,使人格尊严权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立。   人格尊严权的具体内容包含哪些,需要进一步明确,这才是保护人格尊严权的应有之义。本法没有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人格尊严权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方面,人格尊严权是一种宣示性权利,内容广泛,很多其他人格权均属于该项权利,比如,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行为都属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如果一一列 举,难免挂一漏万。另一方面,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很多新类型权利的产生也给法律的制定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对于人格尊严权这种本身涵盖范围就很广的权利,没有必要明确其具体权利内容,而对其含义进行解读即可清晰地明白其权利内容。在法律保护自然人人格权出现缺漏时,如果某一行为属于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可以援引该权利条款予以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注意本条对人格权下属各条文的统领作用   本条文是总括性、包容性条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法律解释过程中,应注意相关具体人格权法律条文使用和解释时是否与本条相一致。在侵权类案件中,如果相关侵权行为没有具体条文可以适用,为了发挥一般人格权条文的补充功能,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条,据此直接认定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二、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必须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赔偿的范围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其中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可以一并计算,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当单独计算。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还应包括其他非财产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三、应注意区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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