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页1、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9月14日起施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对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规定用人单位补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因公司自主进行改制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她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
2、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觉得仲裁裁决漏掉了必须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漏掉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当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解决。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解决。第八条公司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公司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解决。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当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不利后果。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等达到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祈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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