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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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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法官论坛184 :如何理解民事审判中 会所周知的事实”? !以8个案例为样本2015-08-05 李阿鹏欢迎关注订阅输入日期提取历史消息李阿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阅读提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确,对于标准和范围的理解也是多有出入。文章结合8个样本案例,尝试厘清这一法律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认定思路 。、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程序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重要的证据法概念。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将其与“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等事 实并列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裁判中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法官径行确 认。1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所有事实皆需依证据认定,而“众所周知 的事实” 等免证事实则构成了此原则的例外。适用此项例外,一方面可以从纷繁复杂 的举证质证中固定相对客观的事实,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公正,易为社会所接受;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诉讼的经济性。2但正

      2、因为 “众所周知的事实”为证据制度中的一项例外,对其适用自然要严格把握, 以防因裁判过程中武断轻率地不合理认定而剥夺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来证明事实的权 利。从字面看来,“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直观而通俗,并无一般法学概念在词源上的 专有性和逻辑上的周延性,作为社会认知、具有社会语义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与 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诸多差异和冲突”,这一概念在两种语 境下的内涵和外延极不相同。3且在民事证据研究领域,相对于证据种类、举证责 任、证明程度等主题,这一概念或许理论浅显、争议不大,可能基于这些原因,学界研 究并不深入。4通过研究若干判例可以发现,“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确,标准和范围多有出入,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从这个角度出发,研究民事 证据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民事审判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下文将通过研究各地法院 的若干判决5尝试对此概念的定义进行厘清,并提出认定思路。二、案例中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一)“众所周知”的内涵与外延案例一: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法院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 2002 年3月,并有证明人和邻

      3、居签名作证,之后房屋已交付第三人使用,因此,在一定范围 内,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6案例二: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被告原聘用人员李某某自1986年起担任某乡信用社代办员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案例三:某社会保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因工伤死亡之杨某某为夫妻关系 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三个案例中,法院主动将“房屋转让情况”、“职务或代理行为”和“夫妻关系存在” 等事实认作众所周知的事实。 这种认定错误理解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本不属于免证范围的事实划入了这一分类,剥夺或免去了本该由当事人举证、并经对方质证的权利和义务,使“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造成审判中证据制度的无序和 混乱。更重要的是,这种混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使真实情况尚不明朗 的案件事实得到了法院的径行确认,在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基础上加大了对方当 事人败诉的风险,导致裁判的不公。从基本理论来看,“众所周知的事实”来源于罗马法中“不言而喻之真相毋须证明”的 司法格言。某事实状态的确定程度应当达到“众所周知”或“不言而喻”,社会中

      4、一般 民众凭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确信,满足此项条件,该事实才能免于证明。由于“众所周 知的事实”其固有的显著性和客观真实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其作为免 征事实中的主要内容。7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证据法上的“众所周知”,应当满足 两个条件:一是认识主体应是具有一般认知能力、不特定的多数民众。此项条件满足“众”的要求,如某项事实仅能为特定行业、个别社区所确信,仍不能满足“众所周知”的条件。案例 一中的“房屋转让情况”和案例三中的“夫妻关系存在”仅能为涉案当事人居住社区或 有限人际关系交往范围内的民众所知悉,故不宜认定为“众所周知”。案例二中李某某 以信贷业务员身份为周边居民办理存贷业务的事实或许能为与信用社有金融交易的民 众所知悉,但无疑难以成为多数民众的知悉范围。二是民众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应达到确信而不置怀疑的程度。如某项事实并非以常态化存在,具有变动的可能性,民众无法准确判断或预测其真实状态,不应认定为“众所周知”房屋产权情况、信贷业务员身份等事实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恒常性,而是在一定的变动 中,虽有像房屋产权登记这样的公示程序,但与相关事实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仍无法 确信其真实状

      5、态,无法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故也不应认定为免证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概念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学界对该概念的定义虽然多有出入,但综 合各家之言来看,其内涵和外延仍相对明确。8在分析其概念特征的基础上,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二)当事人提出与法官径行认定案例四:李某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针对是否加班的 事实,称“商场天天营业,没有节假休息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其无需举证。法 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商场的营业时间可以推定为天天营业,但也有例外,如商场停业整顿、改造、装修、转型等特殊情况,并不一定天天营业,所以,商场是否天天营 业并不能确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同时,即使商场天天营业,也不能推定营业员 就天天上班和加班”,据此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案例五:原告某体育场与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相关房屋的权属问题,法院依职权径行认定,“体育场内土地房屋使用权虽属于市政府所有,但由原告对此管 理使用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在案件中出现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依来源区分为当事人主动提出与法官径行

      6、 认定两种。前者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 英美法系对事实的探明多采取此种方法, 即未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认定。后者与此相反,“对于当事人两造未主张之事实,受诉法院亦可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且“受诉法院对事实之调 查不受当事人所声明之证据范围的限制。9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职权主义并不意味着拒绝辩论,而是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可用法院职权探知作为查明手段的补充,以弥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差距过大的鸿沟。10所以,单纯从程序来看,这两种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处理方法均符合法理。11案例四中原告提出节假日商场不停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此项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认定的 直接后果即是原告仍应对自己加班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如无法举证,该事实将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承担败诉风险。该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没有可以挑剔之处。案例五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某项事实属于“众所周知”,法院依职权径行认定了体育场 的使用权归属,不论该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属于“众所周知”,法院径行认定的行为本身 依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

      7、院职权范围的规定。但正因为未经当事人提出并辩论, 法院依职权认定该事实时应当遵循司法的谦抑性原则,12非为必要情况,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自身权益的处分能力。如当事人未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有所援引,法官应审慎运用职权径行认定, 原因有二:首先,依职权认定的方法只是辩论主义的补充,在当事人有必要、有能力提出证据时,法院应被动地依据当事人所提证据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否则会在判决中径行认定会剥夺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利。13判决一经作出,非经上诉或以审判监督程序修改, 即有稳定的既判力,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明确的拘束力。案例五中体育场使14属于当事人正常的举证用权的归属本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范围,法院本无必要主动予以认定。其次,法院非案件一方当事人,没有切身利害关系产生的积极性,在查明事实中并不必 然比当事人更有举证能力,查明的结果也未必更客观全面,且主动查明事实易产生先入 为主的偏见,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所以,法院依职权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主动认定 应当遵守必要性和审慎性的原则。(三)社会语境与司法语境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案例六:某劳务服务公司与兰某某工伤

      8、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兰某某上诉称“伤筋动骨 100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兰某某的伤情,“虽在医院治疗三天,但 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康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案例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现物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增加客观存在”。讨论“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词,必须注意不同语境下的区别。正因为该词没有一般法学 词汇与民众之间的距离, 用一般生活语言表达法学概念,容易造成该词在社会语境和司法语境下的混用,导致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偏差。“以社会语义来确定司法场景中周知事实的内涵和外延,既不具有可操作性,又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心证空间和事实 认定裁量权,从而很可能伤及个案公正和司法正义。” 15所以,从社会语境和司法语境的角度探讨“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从根本上厘清该概念的准确内涵具有重要意 义。以上述案例六中的“伤筋动骨一百天”为例 ,上诉人援引此语是为了免去证明其受伤后 住院持续时间的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虽没有对上诉人的这一意见予以明确认定,但仍将 该伤情“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康复” 认定为“

      9、众所周知的事实”, 实际上支持了上诉人的意见。很明显,“伤筋动骨一百天”是民众对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说法无疑仍是一种社会语境中的表达,与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仍有一定差距。社会语境中的“伤筋动骨一百天”缺乏证据法中对司法认知对 象的明确性和稳定性要求,这种表述只是一种经验性的表达,“人们使用这样的语句, 并非意在确切表达某个事实被多少公众知晓、成为多少公众的知识,它主要在于传达一种意象或者强化某种语气、语势、语态”,16缺乏证据法意义上的准确性和客观性。社会语境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延远大于司法语境中该概念的含义。民众对该词 的描述,往往基于经验、传说、虚拟等主观感受,无法由科学实证方法予以确定,应在 证据认定中慎重适用。“伤筋动骨一百天”可能是医学中一般较重外伤的治愈期限,但 在个案中,何种伤情为“伤筋动骨”?而且,外伤的伤情绝无完全相同者,为何均以一 百天为期限?这些问题难以通过“众所周知”这一概念予以概括回答。该案中,对上诉人住院时间的证明本应通过其提交相关书面票据、证人证言等方法,如 事实仍然不明,心证基础仍不成立时,应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相关后果判处当事人败诉, 而不是牵强轻率地将其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案例七中的“物价上涨”,在社会语境中是一般民众的总体感觉,似乎绝少有人认 为近几年来物价是不变或持续下降的。但在司法语境中,“物价上涨”无法成为“众所 周知的事实”,因为对于社会消费品来说,并非所有类别商品的物价都在上涨,如电子 产品的价格一般处于下行趋势;而且“物价上涨”概念具有时间属性,在一定时间内可 能上涨较快,另一段时间内则相对平抑,如不对时间进行限定,此种表达无实际意义。该案中,对原告增加抚育费的诉求,如原告未提出“物价上涨”之类的理由,法官自然 可以依职权对此予以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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