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十条理解与适用
3页1、民法典第二十条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无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者说没有以其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采取“三分法”,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1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19条、第2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20条、第21条),且均以积极方式规定。德国民法典虽亦采取“三分法”,但以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常态,未对完全行为能力作积极规定;仅消极规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之作为例外。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法第144条对此进行了单独规定。此前,在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中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该条目的是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且不论“接受报酬”是否属于纯获利益 的法律行为(因为接受报酬可能同时导
2、致报酬请求权消灭,在第22条中将论及)。但民法典未吸纳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此主要观点认为,依据“三分法”的民事行为能力立法模式逻辑推演的结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即不可能作出“接受奖励、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定只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旦被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其意思能力或者智力状况如何,一律没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对未成年人而言,年龄是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主要标准,且本法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例外情形。本法第21条规定了在年龄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在无法辨认自身行为情况下,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年龄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但以年龄作为单一标准的区分,也存在两个弊端:(1)未能顾及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个体差异。(2)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得不到保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或对其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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