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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多德一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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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INNER MONGOLIA FINANCIALRESEARCH 2010.09 美国多德一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项春生李 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北京100010)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法律部北京100010) 一、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概述 2010年7月21日, 随着美国总统奥巴马签 字,一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法律,美国多德-弗兰 克法案(即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 保护法案,简称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正式生 效。 这部法案预计将在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对美国乃 至全球金融业产生深刻的影响。 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制定缘起于2007年爆 发的次贷危机。 在危机爆发之初,基于金融监管部 门的拙劣表现和金融监管体系的种种缺陷,美国有 人提议制定一部法律来解决金融监管不力的问题。 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长鲍尔森推出美 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方案白皮书,提出了短期、中 期和长期金融监管改革方案。2008年秋季,随着次 贷危机演变成金融危机且严重恶化, 为应对危机, 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经济稳定紧急法案(EESA), 推出了一系列措施如设立问题资产救助(TARP)基 金

      2、等。2009年6月17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发布金 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加强金 融监管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跨部门的金融服务监 管委员会以加强宏观审慎监管, 强化对对冲基金、 金融衍生品和支付清算系统等的监管以填补金融 监管空白和盲区,加强对具有系统重要性影响的金 融机构的监管, 建立系统性风险特殊处置程序,成 立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以完善投资者保护 体系等。此后,又提出了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建议,以 促进计划的实施。 美国参众两院对奥巴马政府的提 案及建议进行了审阅,同时也提出了各自对于金融 服务监管改革的立法建议。2009年12月11日,美 国众议院提出并通过了 2009年华尔街改革与消 费者保护法(即 弗兰克法案)。2010年5月20 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2010年重塑美国金融稳定 法(即多德法案),作为弗兰克法案的替代法 案。 由于弗兰克法案和多德法案仔在不少差 异,为协调立法分歧,两院任命了一个联席委员会。 经过激烈讨论,联席委员会修改并形成了两院统一 版本的 多德-弗兰克法案。2010年6月30日, 多德-弗兰克法案获众议院通过;2010年7月15 日,获参议院

      3、通过。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 巴马在法案上签字,多德-弗兰克法案 正式生效 并成为法律。 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上世纪30年代经 济大危机以来“涉及范围最广”、“最具影响力”的法 案。 尽管法案没有包罗万象,但篇幅仍然相当长,达 2323页。 法案共分16篇,涉及内容包括设立金融 稳定框架、建立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机制、强化银行 监管、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强化衍生品监管、完 善对评级机构及高管薪酬等的监管、 对对冲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基金顾问等登记注册、强化保 险监督与监管改革、加强联邦储备体系改革等。 多德-弗兰克法案预计对美国乃至全球的金 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与银行控股公司、证券公司、保 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供应商,都将产生十分重 要的影响。 同时,很有可能引发全球金融监管的重 大改革, 改变国内外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方式。 尽管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很多规定的实施还需要 时间,法案对美国及全球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影响短 期内不会完全显现,但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历史 专 家 视 点 6 2010.09 INNER MONGOLIA FINANCIAL RESEARCH 地位及其

      4、影响力毋庸置疑,对法案的深入研究也因 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对 多德-弗兰克法 案进行了初步梳理,归纳总结出法案拟解决的10 大问题并就相关条款进行了简要介绍, 供金融学 界、业界参考。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10大问题浅析 (一)维护金融稳定: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 维护金融稳定是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最核心内容 之一,也是法案的开篇第一篇。 金融危机发生后,美 国和全球饱受系统性金融风险之苦。 为维护金融稳 定、防范系统性风险,法案设立了一个全新的监管 框架,主要措施包括:一是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 会,全面监督金融服务业,监测系统性风险,推进市 场纪律。 二是要求联邦储备委员会对具有系统重要 性的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金融公司进行认定,并 加强监管。 法案赋予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新的权力, 针对合并资产在500亿美元及以上的“大型、相互 联系的银行控股公司”(系统性银行控股公司)及受 联邦储备委员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公司”(包括非 美国公司)实施审慎性标准。 这些审慎性标准涵盖 了资本、流动性、短期债务限额、信贷风险要求、破 产处理方案以及压力测试等。 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 和联邦储备委

      5、员会还拥有广泛权力,可要求相应的 公司提供信息,以判断这些公司是否具有系统重要 性。 此外,法案还成立金融研究办公室,代表金融稳 定监管委员会收集、分析数据,并将相关报告提供 给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及其成员机构。 不论是银 行、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或是其他金融中介机构,只 要是大型、互相关联的公司都必须接受金融稳定监 管委员会的严格监管,以降低其行为风险性,避免 威胁到美国金融体系的稳定。 另外, 作为第一篇的重要补充,多德-弗兰克 法案第八篇为联邦监管机构认为具有系统重要性 的支付、清算和交易活动创设了一套全新的监管框 架。 该框架规定,对参与涉及资金、证券及其它金融 交易清算交收的部分指定金融市场公共机构(FMU) 和金融机构进行基于风险的监管。 联邦储备委员会 和其他金融监管者对指定FMU和金融机构相关活 动具有广泛的审查权力。 如果FMU和金融机构参 与的活动带来系统性风险,或者未能遵守法案规定 的风险政策和程序,联邦储备委员会与其他金融监 管机构可采取强制整改措施, 以减少系统性风险、 促进金融稳定。 (二)设立清算机制:终结金融机构“大而不倒”。 为大型银行控股公司(综合资产超

      6、过500亿美元)以 及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设立。 一个全 新的破产处置清算机制,是多德-弗兰克法案的 另一项核心内容。 设立这一机制的目的,是使联邦 存款保险公司能动用必要的于段对具有系统重要 性的金融公司进行有序清算,对“大而不倒”进行终 结,降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同时避免由纳税人 为失败金融机构买单,减轻民众和舆论对政府的压 力。 多德-弗兰克法案第二篇规定,对接受破产 处理的公司必须进行清算。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被 指定为某一失败金融公司的接管方(除非该公司是 经纪人、 交易商或是保险公司), 负责对其进行清 算,以减少金融不稳定的风险。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将行使权力接管陷入困难的公司, 以保护对手方, 将对市场秩序的扰乱降到最低程度。 联邦存款保险 公司只出借其确信能以被清算资产偿还的贷款金 额,同时确保这些金融机构的损失首先将由股东及 无抵押债权人承担。 若通过政府售卖破产公司资产 的方式仍未足以支付这一清算机制的费用,剩下的 部分则通过大型银行控股公司及具有系统重要性 的非银行金融公司支付。 在此过程中,纳税人不必 承担清算费用,失败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则应

      7、辞职或被开除,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法案限制了联 邦储备委员会向个体公司提供援助的权力,以避免 政府继续向出现问题的金融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或 代为运作。 (三)完善银行监管:撤销储蓄机构管理局,实施 “沃尔克规则”。 加强对银行微观层面的监管,是落 实宏观审慎监管政策、确保金融稳定和防范系统性 金融风险的关键。为此,多德-弗兰克法案通过第 三篇、第六篇2个篇章,对美国银行监管构架和监 管规则做出了重大调整。 法案第二篇“向通货监理 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权力移 交”,提出撤销储蓄机构监理局,并将其功能与职权 向通货监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联邦储备委员 会移交。 同时,第二篇还对联邦存款保险法案做了 大量更改,包括将最高存款保险限额标准永久提高 到25万美元, 将交易账户担保计划项目下对无利 息交易数量的无限制保险责任范围延长两年,并改 专家视 点专家视 点 7 INNER MONGOLIA FINANCIALRESEARCH 2010.09专 家 视 点 变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存款保险制定的评估基 数,使之从过去的由存款负债额决定转变为基于总 资产确定的风险体系。 法案

      8、第六篇“提高对银行、储蓄协会控股公司 和储蓄机构的监管”, 则从多个方面强化了现存的 银行监管与监督结构。 其中包括颇具争议的“沃尔 克规则”,该规则禁止多德-弗兰克法案第619条 所定义的“银行业实体”参与自营交易,或者购买或 保有任何股权、合伙关系或是与对冲基金或私募股 权基金有利益关系的所有权或是赞助对冲基金或 私募股权基金。 受联邦储备委员会监管的具有系统 重要性的非银行金融公司虽不受该限制,但沃尔克 法则要求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措施,对同样的自营 交易和私人基金活动和投资提出附加资本要求和 其他的量化限制。 法案第六篇中还要求暂停对某些 “非银行性银行”的联邦存款保险许可,并进一步加 强与关联交易、借贷、集中度限额、特许证转换及其 他监督管理事务相关的监管要求。 此外,法案第六 篇还提出将联邦存款保险增加至25万美元, 并将 其追溯到2008年1月1日。 法案还允许存款机构 向商业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由联邦及州立存款机构 制定的全新跨州扩大营业计划也将得到许可。 (四)对冲基金监管:实施登记注册制度。本次金 融危机期间,对冲基金、私募基金被认为起到了推 波助澜的作用。 要求加强对

      9、对冲基金、私募基金的 监管被反复提议,并最终为全球主要金融监管者接 受。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四篇“对冲基金顾问及其 他规定”,即是在此背景下制定的。 多德-弗兰克法案第四篇废除了美国现行 顾问法案第203(b)(3)条,该条规定如果某投资顾 问, 在此前的十二个月中客户数量少于15个且并 未对公众宣称自己为投资顾问,且未在任何注册的 投资公司或商业发展公司担任投资顾问,则可免于 注册。废除这一条款的同时,多德-弗兰克法案第 四篇规定,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其他私人 投资工具的顾问需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 这些顾 问有责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其他的联邦监管机 构提供相关的信息。 另外,法案第四篇还修改了适 用于私人基金投资顾问的保存记录要求,基于反欺 诈的目的修改了“合格投资者”和“合格客户”的定 义,并且就风投基金的投资顾问、外国私人顾问、某 些私募基金顾问、小型商业投资公司顾问、某些为 私募基金提供咨询的“商品贸易顾问”以及中等规 模投资顾问(管理资产在2500万美元和1亿美元 之间的顾问)等是否适用于有限制的注册豁免做出 了规定。 总体来看,多德-弗兰克法案 体现了对对冲 基金、私募基金等加强监管的意志,但通过注册等 手段能否最终起到有效监管的效果还需拭目以待。 另外,许多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包括合格投资人 对私人基金进行投资的身份和资格(由国家审计总 署完成),针对海外私人基金的自律机构的建立(由 国家审计总署完成),以及卖空交易(由证券交易委 员会的风险、战略和金融创新部完成)等。 (五)保险监管改革:迈向全国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多德-弗兰克法案对美国保险业监管做出了重大 调整。 在历史上,美国的保险业监管一直是各州的 责任。 除了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责任风险保留法案 和911事件后美国政府为 恐怖主义风险保险法 案下的财产和灾害保险公司提供的支持外,联邦 政府并未直接参与保险公司的监管。随着多德-弗 兰克法案的实施,美国对保险业进行集中统一监 管、而不再由各州分散监管的趋势开始出现。 多德-弗兰克法案第五篇“保险法案”规定, 在美国财政部设立联邦保险办公室。 联邦保险办公 室的职权范围扩展到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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