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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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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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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发布单位】807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30【生效日期】1994-07-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栖息繁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丹顶鹤等国家珍贵稀有鸟类及其栖息繁殖环境和稀有植物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遵循保护为主、护养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和保护区的总体规划。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榆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榆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

      2、工作实行双重领导。吉林向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对保护区内的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保护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四)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实施; (五)采取生物工程和技术工程措施,保护生物种源,拯救濒危野生动植物,发展种群; (六)开展科学研究,建立生物种源储存基地和科研、科普、环境监测基地,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七)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保护区旅游管理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或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第七条 第七条 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实验区的范围由保护局划分,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核心区、实验区及保护区周边,应设立界线

      3、标志。 第九条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核心区,系指丹顶鹤等珍稀鸟类集中栖息繁殖和稀有植物的生长区域。核心区只准保护局工作人员进入并只准进行观测研究、资源调查、巡护等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入的其他人员,必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区,系指核心区外保护区周围边界线以内的区域,是鸟类栖息繁殖、觅食、停歇、隐蔽等辅助区域。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贵稀有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实验区内的居民、单位,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保护鸟类和稀有植物的生长繁殖环境。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保护局应有计划地采取封山育林、封沙育草、封沼育苇、设置围栏等措施增加植被,为野生动物栖息繁殖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猎捕、毒害、伤害野生动物、掏鸟窝及拣鸟蛋、破坏动物巢穴; (二)采挖野生植物(实验区除外);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捕捞水生生物(实验区除外); (五)防火期野外用火; (六)擅自开荒种地; (七)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 (八)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 (九)开矿、爆破

      4、、进行军事演习; (十)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和生产点; (十一)未经保护局同意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野生动物驯养和设置野生动植物公园。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实验区采收芦苇须在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县的公安部门应加强户籍管理,严格控制流入保护区的人口。 保护区公安机构应加强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三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开发利用保护区资源应当遵守开发利用规划。开发利用规划由保护局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文艺创作、采集标本、旅游观光等活动,必须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不准兴建宾馆、饭店、疗养院、渡假村等旅游设施。确需兴建的旅游景点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经保护局审查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本条例公布之日前兴建和建成的旅游设施应限期清理。对符

      5、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服务设施,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旅游设施,正在兴建的,应立即停建,已经建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保护局应当根据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在实验区内划定旅游景点。旅游景点的建筑和设施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相和谐。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及公共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单位,须按其经营收入的3比例向保护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猎捕、毒害、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除没收猎物、猎具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毒害、伤害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拣鸟蛋、掏鸟窝、破坏动物巢穴的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恢

      6、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破坏界线标志和各种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视其情节,处以200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开矿、爆破、进行军事演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在核心区建立窝铺点、生产点,驯养野生动物,设立野生动植物公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采收芦苇影响鸟类栖息繁殖,视其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保护局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省内莫莫格自然保护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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