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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与企业切身利益..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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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环保法》 与企业切身利益 主讲人:陈勇儒律师 主 办: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2014年11月14日 纲 要 •分三部分 •一、认识新《环保法》之新,哪些条文会切中企业 要害? •二、环保部四个《实施细则》,环保局如何限、停 、关、扣、封、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指 导意见 一、新《环保法》重大修订点 •1948年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6000人突然 发病,20人很快死亡; •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头2个星期死亡4000 人,之后两月又有8000人死亡 •1955至1972年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事件 :50岁以上老人发病率8%,数百人死亡, 高硫重油 一、新《环保法》重大修订点 •1956至2004年日本水俣病事件:婴儿水俣病 •1968日本爱知县、1979中国台湾米糖油事件:多 氯联苯中毒、地沟油, •上世纪30年代至60年代世界环境八大公害,日本 占4 •环境资源的共享性、分享性,习近平也怕了,有 钱的短命鬼、病鬼,“钱在银行,人在天堂”,“50 岁前拿命换钱,50岁后拿钱换命”,欧洲天堂 1、政府不再成为污染企业的帮手 •新《环保法》第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26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 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 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1、政府不再成为污染企业的帮手 •第27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 督 对政府不存幻想了,官商不一家了 •2013年,《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 标责任书》、《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 排考核办法》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关于建立促进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 《《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试行)》》 《《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 政府给企业下环保任务,不下经济任务 •第44条: •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 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 •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 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环评审批变难,上车补票? •第十九条第2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 ,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 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 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 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 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 执行的;”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后区别 •A、报告书摘要公布→全文公布 •B、相关公众→可能受影响的公众 •C、限期补办→取消,直接处罚,责令停建 •D、最高罚款20万元→拘留 •★责令恢复原状,不执行,没有处罚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08) 3、环保局现场查封、扣押权 •“撒手锏”?执法利器?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 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4、按日计罚、上不封顶制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 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 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 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 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 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 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 •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 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 产或者使用的,以及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设 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擅 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也可 以进行按日计罚 •《重庆市环保条例》案例:2007年起,69 单按日计罚案,最高3000多万元,国企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第7070条规定条规定 5、责令限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权 •第六十条: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 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与按日处罚制的关系 •条件相同:违法排污行为 •可同时实施,双管齐下 6、移送公安机关拘留权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 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 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 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环监执法与公安执法的关系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月份,佛山、汕头专职环保警察的出现 •联合执法、分阶段执法:12369环监部门监 测、调查、取证,110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 相关执法→联合执法办公室 7、环保产业企业的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 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 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 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 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 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环保部四大实施细则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均为征求意见稿,2015年1月1日生效施行 •条件:是什么? •程序:怎么做? •救济:怎么办? 1、《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 •条件: •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含重金属污染物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污水处理厂污泥及化工、 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或重 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 、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可能 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情形 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 、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的或有前款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 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到场,当 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 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 ,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 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 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 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 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其他重要条款 • 第三条【实施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损失赔偿】查封的设施、设备 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 救济方式 •第十五条【申请解除】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 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证明其已改正违 法排污行为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核查与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 (一)确已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解除查封 、扣押; • (二)未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维持查封、 扣押 2、《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 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 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 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限制生产适用条件】 •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停产整治适用条件】 •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 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 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 •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 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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