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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职业素养(第二版)课件:会计法律法规素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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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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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谁把法律当儿戏,谁就必然亡于法律拜伦,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节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三节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四节 企业财务通则 第五节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会计法律法规素养,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一章 总则,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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