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中行濮阳市老城支行诉濮阳县电信局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后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赔偿损失案.doc
6页中行濮阳市老城支行诉濮阳县电信局委托代理合同终止后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赔偿损失案[案情介绍] 1999年11月3日,中国银行濮阳市老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濮阳县电信局(以下简称电信局)签订了“代收邮电费协议书”协议约定:电信局委托中行代收邮电费,由中行向邮电用户发放中国银行长城项目卡,每月3日前,电信局向中行提供委托代扣邮电费的收据及数据;每月10日前,中行先垫资把上月发生的邮电费划归电信局账户;当用户的长城卡账面余额不足以扣付每月费时,中行可为用户提供当月的信用透支贷款服务,代为偿还邮电费;如用户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费的,由电信局负责进行停止使用通讯等处理,直至用户缴齐全部欠交的租用费和滞纳金,由中行书面通知电信局予以恢复用户的邮电通讯的使用权该协议自当月开始履行,中行收费后向用户出具由电信局提供的“话费收据”,并加盖“中国银行代收(邮电)费专用章”印章2001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收邮电费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用户欠费,中行要求对其停机处理的,电信局在未接到中行书面通知之前,任何人无权私自开通,否则该用户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均由电信局承担2001年7月,电信局未向中行提供上月话费数据盘,双方协议未再履行。
截止到2001年7月21日,中行共垫资99383368元同年7月25日、8月8日,中行书面通知电信局对欠费用户停机,电信局虽在通知上签字同意停机,但未实际履行后经中行要求,电信局作为原告,中行为其委托代理人向当地法院起诉了部分欠费用户,收回部分话费但现仍有66979073元欠费垫资款未收回中行与电信局遂发生诉讼原告中行认为自己与被告电信局签订的协议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用户所欠话费,不应由其承担协议中“以信用透支贷款的方式,由其代用户偿还邮电费”的约定无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不履行停机催收义务,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协议已解除,原告所主张的话费是按协议约定由原告给用户的贷款,与其无关[审判结果]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电信局与中行签订的“代收邮电费协议书”及“委托代收邮电费补充协议书”有效虽然用户未向中行缴纳欠费是中行损失的根本原因,但电信局不履行停机协助催收的后合同义务,是引起中行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本身缺乏应有的注意,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失,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金额,被告电信局向中行返还垫资本金66979073元,而利息不予支持[基础知识] 案件涉及委托合同的法律问题。
即双方当事人间所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否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要解决的问题是一方因时间、学识、经验等方面的原因,不能亲自去从事某些民事活动,而委托他人去实施行为,这样可以使委托人超越时空限制,更加广泛的参与民事活动对于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1章作了明文规定 本案还涉及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因此,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内处理事务的后果,均由委托人承受本案中电信局解除委托,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电信局是否应向中行履行义务?[法律争点] 在双方的纠纷中争议较多的是委托合同终止后,电信局是否应向中行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判决中的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是什么?是协助停机帮助中行收回欠费还是垫资返还义务?在双方的合同纠纷中,中行的过失在哪里?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委托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如果双方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则根据委托合同的特点,就能确定它们与第三方发生关系时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关系[案例评析] (一)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 委托合同是一种古老的合同类型,在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委托合同的规定。
不过在罗马历史中,长时期内并无委任、代理制度,因当时是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经济活动的规模、范围不大,没有委托的必要直到罗马共和的末年,由于经济的发展,在法律上才出现相应的委托制度,不过在当时委托和代理制度并没有严格的区分,法国民法承袭了此种理论自《德国民法典》之后,各国都规定了委托合同,并严格区分了委托合同和代理我国《合同法》也将委托合同与代理相区分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委托合同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没有双方相互的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擅自转托他人处理事务 2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许多国家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国家将其限定在法律行为中,如日本、意大利等国;有的国家并不限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可以适用委托的规定。
从我国《合同法》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它可以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等行为),也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财产的整理)或单纯的事实行为(如代为慰问病人等)当然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信用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不过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法律也允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5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委托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但是如果法律对委托合同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因为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然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
因此即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来看,电信局和中行约定,由中行代理电信局向邮电用户收取话费,中行所收取的话费,又转交给电信局,中行向用户出具的“话费收据”也是由电信局提供的加盖“中国银行代收(邮电)费专用章”这些行为表明中行是根据电信局的委托以电信局的名义在与邮电用户发生关系,中行的代收话费的行为仅是电信局收取用户话费的一种经办方式,而不是中行以自己的名义与邮电用户订立合同的问题而且通过中行与电信局的约定来看,中行在每月10日前,先垫资把上月发生的邮电费划归电信局账户,这只是中行在资金转交上给电信局提供的一种优惠而实际上中行再以此后收取的用户话费补足差额,这种约定的执行结果,并不意味着中行与邮电用户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即使邮电用户欠缴话费,中行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用户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电信局与中行签订的“代收邮电费协议书”及“委托代收邮电费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从他们之间具体实施的内容来看是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二)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
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无论是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要求和限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可以不问任何理由,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对此各国均有一致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也不例外,在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那么,委托合同解除以后的后果如何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解除了委托合同,但解除合同后,中行还有一笔垫资款没有追回来,这笔款项应当由谁来承担?是中行自己承担,还是由电信局或用户来承担?这笔损失是用户欠费造成的,显然应当由用户来承担,但在用户还没有付清欠款之前,中行是否有权要求电信局来承担呢?电信局认为用户所欠话费是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由中行给用户的贷款,与己无关,损失应由中行自己承担。
根据前述分析中行与电信局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委托合同,中行与电信用户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中行接受电信的委托以电信的名义来实施的,中行只是电信局与作为电信用户在缴交邮电费用上的一个中间特殊环节,中行在电信局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并不是一方当事人,因此这也就是当电信用户欠费时,中行只能作为其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而电信局作为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部分欠费用户来收回部分话费的原因而且对于电信用户来说,他欠费欠的是电信局的,而并不是中行的,电信用户与中行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此双方在委托协议终止履行后,双方之间必须就已经发生的垫资费用进行清算,电信局应就委托合同终止时中行的垫资退还给中行,并向欠费用户追偿欠费,以实现其向邮电用户收取费用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电信局履行的义务不是协助停机帮助中行收回欠费的义务,而是垫资返还义务 在这一问题上有人认为电信局和用户的行为同时并且单独地造成了中行的损失,其中之一只要履行给付义务后,即可满足中行的请求权,同时另外一方的债务随之免除,所以电信局和用户对中行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既可以电信局为被告,也可以用户为被告,还可以将电信局和用户列为共同被告来起诉。
那么,电信局和用户对中行承担的是否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呢?我们说不真正的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而在此案例中,中行是与电信局、电信局与邮电用户发生法律关系,中行与邮电用户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用户欠费也只是欠电信局的费,并不欠中行的费如果要形成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则中行必须面对的是多数人之债,而在此案例中中行面对的只是电信局,属于单一之债,单一之债并不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电信局和用户对中行并不发生不真正的连带债务 (三)结论 综上所述,中行与电信局之间的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委托协议终止履行后,应就已经发生的垫资费用进行清算,电信局应就委托合同终止时中行的垫资退还给中行,并向欠费用户追偿欠费,以实现其向邮电用户收取费用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