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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课件:第二讲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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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窝***
  • 文档编号:260550011
  • 上传时间: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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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讲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三、近因原则 (一)概述 1.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 2.发展 (1)从海上保险合同到所有保险合同; (2)从约束投保人到约束保险人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立法规定 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条款通常并不熟悉,为保护其利益而设此规定 3.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 ()一般说明义务,针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格式条款保险法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明确说明义务,针对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合同中准确地载入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还应对其中普通人难以理解的条款和术语进行解释,对投保人的疑问进行回答。

      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征 (1)法定性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或者免除; (2)先合同性,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3)主动性,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应主动履行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司法解释二第10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11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第12条 通过网络、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5.是否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纠纷是:只是在保险单的背面印制“除外责任条款”,双方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争议 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二第13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2008年8月4日,夏林在太保锡山公司就其苏BAP327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载明,在驾驶人饮酒状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夏林认为太保锡山公司对该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遂诉至锡山区法院,要求确认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

      太保锡山公司辩称:在与夏林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其已向夏林全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夏林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确认了这一点 太保锡山公司同时认为,即使太保锡山公司没有向夏林以言词说明的形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应是一个合格驾驶员的常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的特别提示也应可以证明太保锡山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诉讼过程中,夏林申请原审法院就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夏林”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夏林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不仅要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还应当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等作出完整、客观、真实的解释,使投保人清楚明白没有疑问本案中,太保锡山公司虽然举证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夏林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上自己的签名为伪造,太保锡山公司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经鉴定,投保单上签名“夏林”的笔迹不是夏林本人书写综上,应认定太保锡山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没有向夏林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太保锡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称:酒后驾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太保锡山公司已经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由此可证明夏林对“饮酒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是明知的,该条款对夏林产生法律效力。

      无锡中院查明:(1)太保锡山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均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2)二审审理期间,夏林向法院陈述,其委托别克4S店办理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相关手续 无锡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太保锡山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能视为保险人已就“在驾驶人饮酒状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之所以对“明确说明”作出这样的要求,是由于保险合同因不同的保险标的而存在不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因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存在差异,对条款的理解也会存在很大差异明确说明”的目的就是使投保人明了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酒后驾驶车辆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酒后驾驶亦为法律所禁止太保锡山公司已经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向夏林的代理人提示阅读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即使太保锡山公司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夏林的代理人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

      因此,就本案而言,太保锡山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饮酒驾驶车辆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的含义 是指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如实陈述,不得有虚假和隐瞒 2. 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危险估计说 保险人是否承保和收取保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危险的正确判断 3.告知义务人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根据现行规定,投保人是告知义务人 被保险人是否为义务人? 理论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应认为被保险人也是义务人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实践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一般均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 受益人没有告知的义务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4.告知内容 需要告知的内容是能够影响保险人风险判断的重要事实。

      (1)危险估计说 如果某事实会使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估计产生实质性偏差,从而影响投保人确定保费或决定是否承保,那么该事实具有重要性 该说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创立,其第18、19条规定:“影响一个谨慎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判断的情况都是重要的瑞士,法国等也采此说 (2)限制危险估计说:只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才是重要事实 台湾1992年2月26日“保险法”第64条:不实说明或者故意隐瞒达到保险人拒保程度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 纽约州保险法也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该不实陈述事实的真相就会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 和危险估计说相比,该说减少了告知的范围然而,区分对保费高低的影响和对合同签订的影响非常困难 判断基准人的确定 确实某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涉及人的主观判断,关于以谁为判断基准人,有四种标准: 1.实际投保人 一个纯粹主观性的标准,保险人难以预见投保人的心理状态而且,危险估计是保险人的判断,不是投保人的判断,该事实是否具有重要性应当考虑保险人的主观评价,而不是投保人的看法,因此该标准不应被采纳 2.实际保险人(主观个别保险人) 19世纪初期为英国法院普遍采用,现已被抛弃,因为它使投保人处于不利境地。

      3.谨慎保险人(理性保险人) 在Ionides v. Pender案中首次确立,保险人必须证明该事实会影响一个谨慎保险人在承保该风险时的判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采用 谨慎保险人的判断标准,是一般保险人对同类交易的判断标准,常常涉及到专家证据的适用,即保险人要证明其他保险人也希望知道该事实 该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实际保险人标准予以必要限制:仅仅证明自己认为是重要的还不够,还必须证明大多数保险人在此时也会认为是重要的 4.理性投保人 1908年,英国法官Fletcher Moulton在Joel v. Law Union and Grown Insurance Company案中提出 如果一个理性投保人认为某事实属于重要事实,而实际投保人因为没有认识到因而没有告知,也属违反义务 相比理性保险人标准,该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法官自己即可充当理性投保人的化身,考虑自己处于投保人地位时的可能判断以作出裁判,而不必求助于专家证据,专家证据通常有利于保险人 在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21条同时采取实际投保人和理性投保人标准 “依据本法,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向保险人告知他所知道的所有事实,如果 (a)被保险人知道该事实与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什么条件承保的决定有重要关系; (b)一个处于同样条件下的理性人应当知道该事实与此有关。

      5.告知形式 (1)自动无限告知 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告知 保险人未加以询问的所有事项,都被推定为不重要此时,询问不仅有重要事实的推定功能,还有限制告知范围的作用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我国实行询问告知主义 书面询问告知主义 保险法保险法和和海商法海商法的差别,主要有两个原的差别,主要有两个原因:因: (1 1)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大都是长期从事)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大都是长期从事海上贸易活动的商事主体,此类人群对于保险标的海上贸易活动的商事主体,此类人群对于保险标的的专业知识要强于普通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要求的专业知识要强于普通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要求他们承担无限告知义务相对更加合理他们承担无限告知义务相对更加合理 (2 2)海上贸易风险和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通常)海上贸易风险和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损失通常很大,对保险人经营活动的影响也比普通保险合同很大,对保险人经营活动的影响也比普通保险合同要强,要求投保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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