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大学子向剑波状告母校成都航空中学侵犯肖像权.ppt
11页北大学子向剑波状告母校成都航空中学侵犯肖像权,,案情简介,向剑波系四川省成都航天中学高96级2班学生,1996年高中毕业升入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2003年,航天中学通过翻拍其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出原告个人头像照片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辟航天中学专版,在学生篇中使用其制作的向剑波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学生照片8幅同版刊登了《成都航天中学2003年招生细则》,载明初中新生非航天系统内职工子女者三年共收取借读费7200元,初中实验班新生三年共收取借读费1万元,对区内中考成绩低于航中统招线的高中新生适当收取调剂生费,区外中考成绩低于省重点中学录取线的高中新生,按每差1分300元的标准收取调剂生费2004年4月22日,航天中学在其网站相关网页发表其制作的向剑波个人头像此外,航天中学还在学校校门外的《航天中学部分精英学子风采(一)》宣传橱窗使用其制作的向剑波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学生照片9幅原告诉称,肖像权是公民个人独占、排它的权利,是人格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者均构成肖像侵权肖像权的侵犯不应该由是否赢利为目的来衡量,而主要取决于是否事先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在本案中,被告人成都航中在未取得向剑波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其毕业照上的照片翻拍下来作为学校宣传之用,明显构成了对向剑波肖像的侵权 成都航中在改制后是一所以盈利为目的的学校,该校在未经向剑波本人和家长同意就擅自用其形象作宣传,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被告辩称,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需要看是否经本人同意和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只有这样才能判断成都航中是否对向剑波的肖像构成了侵权他认为成都航中是学校,属于事业单位而非赢利性单位使用照片的目的只是为了激励更多学生努力学习而并非赢利,因此学校的做法无可非议从这个角度出发,学校对向剑波肖像不构成侵权 成都航中的代理人承认在学校专栏、报纸专版、网站上有向剑波的头像和名字,但认为头像是从学校档案材料中提取的此外,成都航中还认为,学校使用向剑波照片是为了树立典型,是为了让学校的其他同学向其学习;学校向社会输送了优秀人才,对社会进行公开的正面宣传,并不是商业行为,也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庭审,原告:1996年,向剑波考入北京大学,去年6月,向父在龙泉驿区一家报纸的广告招生专版上发现了儿子的名字和头像,后又发现在学校网站、校外橱窗宣传栏上也有这种情况向父认为学校擅自用其儿子的形象做宣传,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
被告:学校展示向剑波的头像是客观真实的学校对向剑波的宣传是健康积极向上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向他学习,鼓励向更加珍惜荣誉,不存在侵权 原告:2001年,航中被批准实行企办、民助,学校为了生源,把向的照片登在学校招生广告上,并注明考上北大,目的是吸引更多的学生来校读书,显然有经济利益驱使 被告: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是要看是否经本人同意和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航中属于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用照片的用途是为了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而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原告:肖像权是个人独占、排它的权利,是人格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的均构成肖像侵权对肖像权的侵犯不应该由是否营利为目的来衡量是否侵权,主要取决于是否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争议焦点,成都航中使用已毕业学生向剑波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以盈利为目的是否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必要要件法院审理,法庭审理后认为,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包括肖像的制作、使用和利益维护权被告虽系公益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但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许可,擅自制作头像在校园宣传橱窗、相关网站以及报刊使用肖像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肖像权的侵害以盈利为目的”并不是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必备要件。
法院判决,2004年9月1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天中学停止对原告向剑波肖像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向剑波书面赔礼道歉二、被告航天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向剑波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向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小组结论,《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航天中学使用学生的照片进行招生宣传没有经过其允许,因此侵犯了肖像权解析,本案中,对被告使用了原告肖像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从形式上看,双方诉争焦点在于:1.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有营利目的;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专属的一般人格权,固为现代各国民法所确认,应受保护自不待言同时,基于尊重主体价值之需,鼓励自然人除可依法自行利用支配其肖像权外,还可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权,以实现其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充分利用。
然则在二者之间如何划界,使两相俱宜,则不无歧义营利性是否是区别合理使用与不合理使用的界限,这主要取决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和解释小组成员,赖静 张俊 冯晓娟 方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