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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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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山东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有关违法行为(统称“药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遵循本规则。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二)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三)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一)同一处罚机关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

      2、则:(一)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二)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体现和贯彻法律目的。第二章 适用情形第七条 行政处罚在裁量时适用以下规则:(一)从重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较大的幅度处罚;(二)从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较小的幅度处罚;(三)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四)不予处罚的,对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五)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中限处罚;(六)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应当并处的,不得单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3、依法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五)多次实施药品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

      4、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较低;(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五)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有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符合质量管理规范;(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九)裁量基准规定的特殊因素;(十)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重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涉案产品安全性要求高;(二)涉案产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三)使用禁用物质或者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经营产品;(四)通过伪造、变造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 (五)许可证或者产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吊销或者宣告无效后,仍然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六)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七

      5、)此前两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八)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九)提供虚假证言、证据材料或者与利害关系人串通,规避调查; (十)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十一)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十二)不能提供法定应建立或保存的购进、生产、销售记录或检验报告、资质证明等资料,使违法生产、经营产品无法进行追溯;(十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十四)裁量基准规定的特殊因素;(十五)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第十三条 减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数额的10%。行政处罚只规定最高行政处罚倍数或者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不低于规定倍数或者数额的10%。第三章 适用程序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中,承办人员应当注意收集、保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裁量因素的各种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说理和举证,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第十五条 案件合议中,合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进行充分合议,形成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合议意见。合议过程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第十六条 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6、义务和听证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并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说明。同一当事人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其采取的手段或者结果违反了数条法律规范,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法裁量。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条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局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本规则对山东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修订。对药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指导裁量基准的具体适用。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纠正。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月*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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