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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诉广州峰光摩托车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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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诉广州峰光摩托车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案 由】 民商经济 -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字号】 (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 49 号 【审理法官】 张妍、王会峰、许东劲【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代理律师】 叶再新、鲁尚君、李明德 【代理律所】 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法宝引证码】 CLI.C.247310 【评论及建议】 (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此文书已被浏览 48 次【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 声明 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诉广州峰光摩托车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 49 号原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再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雯莹。被告:广州峰光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展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

      2、代理人:李明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再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雯莹。原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东莞东毅公司)与被告广州峰光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广州峰光公司) 、第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东毅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再新、苟雯莹;被告广州峰光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尚君、李明德;第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再新、苟雯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2004 年 11 月 26 日,东莞东毅公司、广州峰光公司签订工厂转让协议 ,约定由东莞东毅公司出资 3650 万元人民币向广州峰光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来安三街 2 号的工厂,转让的内容为: “该工厂项下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该工厂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方(即广州峰光公司) 对该工厂已做的投入所形成的财产权及对外债权等其它权利,工厂的修建、经营管理、收益及处分等一切权利

      3、” 。对转让款的支付双方则约定:东莞东毅公司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付完 1806万元,余款 1844 万元以贷款的形式支付,具体为:甲、乙双方( 即本案广州峰光公司、东莞东毅公司)共同另行成立一间新的公司,所需费用及注册资金及企业名称由乙方负担,甲方占股权 90%,乙方占股权 10%,由甲方委托乙方指定人选担任新公司法人代表。当工厂的产权转移到新公司名下时,由甲方会同乙方以本(合) 同厂房向银行贷款并给付甲方 1844万元。在乙方给付完毕 1844 万元的十天内,甲方应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新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同时广州峰光公司承诺完成工厂的建设并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厂交付给东莞东毅公司,协助东莞东毅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证照的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东莞东毅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的前期转让款 1806 万元已按时支付给广州峰光公司,同时,东莞东毅公司指派应臻作为股东与广州峰光公司共同设立工厂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新公司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广州东毅公司于2005 年 7 月 25 日经工商注册成立,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金为 2

      4、640 万元,应臻以货币265 万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 10.04%,广州峰光公司以出让的工厂土地、房产作价 2375 万元作为出资,占出资总额的 89.96%。2006 年 8 月 10 日,广州东毅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金增加到 8000 万元,其中应臻以货币出资 5625 万元,占出资总额的 70.31%,广州峰光公司名下的出资 2375 万元不变,占出资总额的 29.69%。广州峰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 2005 年 11 月 10 日才将转让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至广州东毅公司名下,至 2006 年 2 月 8 日才将部分厂房正式移交给东莞东毅公司,其负责办理的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竣工备案工作至 2006 年 4月 19 日才委托东莞东毅公司代为办妥,致使房地产权证 迟至 2006 年 6 月 5 日才发放。即使如此,东莞东毅公司仍通过自筹或贷款的方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全部工厂转让款已于 2006 年 9 月 26 日前全部付清给了广州峰光公司。但广州峰光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至今日都不协助东莞东毅公司办理广州东毅公司在其名下股权的转让过户手续。

      5、东莞东毅公司认为,广州峰光公司作为出资广州东毅公司的土地、房产,均已转让给了东莞东毅公司,并且已收齐东莞东毅公司支付的合同约定的对价,其已无权继续持有广州东毅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应当依约转至东莞东毅公司名下。但广州峰光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影响到东莞东毅公司的经营活动。鉴于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峰光公司持有的广州东毅公司 29.69%的股权(价值人民币 2375 万元)归东莞东毅公司所有,广州峰光公司立即协助东莞东毅公司办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州峰光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 被告企业登记注册资料;3. 工厂转让协议;4.收条及电汇凭证;5.股东会决议;6.企业注册资料; 7.章程;8.验资报告;9.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10.股东会决议;11. 章程修改案;12. 厂房移交清单;13.委托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14.国有土地使用证;15. 房地产权证;16.房地产抵押清单及账户明细表、客户对账单。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二份证据:1.质量保证金收据;2. 广州峰光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被告广州峰光摩托车有限公司答辩并提

      6、出反诉称,一、广州峰光公司对于在工厂转让协议约定的以厂房作价¥2375 万元出资设立广州东毅公司并占 89.96%股权,以及完成工厂的建设和按照另行商定的时间及方式交付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厂,广州峰光公司并没有任何的违反或拖延。相反,东莞东毅公司没有按照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于 2005 年 11 月 21 达成的共识在 2005 年 12 月 30 日前付清所欠的全部厂房转让款,广州峰光公司在收到东毅公司的每一笔厂房转让款后都及时地向东莞东毅公司出具了收条,也就是东莞东毅公司证据中的 1015、17 26 页,东莞东毅公司证据中的第 16 页的中国农业银行 2004 年 12 月 29 日的电汇凭证上的人民币 100 万元就是东莞东毅公司提供证据第18 页收条中的 2004 年 12 月 30 日收到的人民币 100 万元,东莞东毅公司不但长期延迟支付厂房转让款,而且至今尚欠厂房转让款本金人民币 473.6345 万元、滞纳金人民币767.2879 万元、利息人民币 85.2542 万元,合计人民币 1326.1766 万元。根据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东莞东毅公司无权要求峰光公司转

      7、让所持有的广州东毅公司股权。二、由于东莞东毅公司没有按照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于 2005 年 11 月 21 日达成的共识在 2005 年 12 月 30 日前付清所欠的全部款项,根据工厂转让协议第八条 8.2 款的约定,广州峰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东莞东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 ;诉讼费全部由东莞东毅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峰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贷记通知;2. 东莞东毅公司付款统计表;3.东莞东毅公司欠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统计表;4.2005 年 8 月 23 日会议纪要;5.2005 年 11 月 21 日书面共识文件;6.国土证交付收据; 7.规划验收合格证交付的收条;8.峰光公司移交资料清单;9.存档资料纪录表;10.广州东毅公司变更登记表材料;11.章程修改案。第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东莞东毅公司的起诉是合理的,广州峰光公司进行投资投入到我公司的财产,现均已卖给东莞东毅公司,实际上广州峰光公司现在在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出资的,其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我方支持东莞东毅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东毅公司没有

      8、提交证据。针对广州峰光公司的反诉东莞东毅公司答辩称:广州峰光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东莞东毅公司不存在拖欠其转让款的事实。东莞东毅公司已按照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工厂(含土地、厂房)的转让款 3650 万元如数支付给了广州峰光公司,即使根据广州峰光公司出具的收条统计,转让款也已付至 36217662 元,何来“尚欠厂房转让款本金人民币 473.6345 万元”之说。(1)广州峰光公司统计的“欠款”没有依据,其擅自将东莞东毅公司每次付款扣除其自行单方计算的“滞纳金” ,以致计算出东莞东毅公司“尚欠转让款本金” ,这种计算方法双方并无约定,且与其向东莞东毅公司开出的“收条”亦不相符,收条中很清楚的写明东莞东毅公司支付的是“厂房转让金” , “厂房转让款” ,而非“滞纳金” 。(2)2005 年 8 月 23日的会议纪要 ,它不同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只是确定双方的工作目标而已(第六条清楚注明“尽力达成以上目标”),不像合同条款那样必须是明确的,故它的效力不能等同于合同或协议的强制拘束力。另外,如果广州峰光公司认为东莞东毅公司

      9、没有按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支付“约 150 万元” ,违反双方约定,那么,广州峰光公司也违反了该会议纪要第三条,没有在 8 月 31 日之前将国土证办至广州东毅公司名下(国土证迟至 2005年 11 月 10 日才办好 ),按照对等原则,广州峰光公司无权只要求东莞东毅公司履行义务,而对自己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却认为是理所当然的。(3)对于 2005 年 11 月 21 日的约定,首先,东莞东毅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该协议由广州东毅公司和广州峰光公司签订,对东莞东毅公司没有拘束力。其次,如果要将广州峰光公司和广州东毅公司签订的协议视同东莞东毅公司与广州峰光公司签订,并认为其第 5 条是对 工厂转让协议付款时间和条件的变更,那么,该条“若不能支付完毕每月按 1%的利息支付给甲方(即广州峰光公司) ”则是对工厂转让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处罚的变更,即使认定东莞东毅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广州峰光公司亦无权再按原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向东莞东毅公司计收“滞纳金” 。二、广州峰光公司诉请解除工厂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综上所述,东莞东毅公司不存在拖欠广州峰光公司工厂转让款的事实,不存在违约行为,广州峰光公司无权依据工厂转让协议第 8.2 条款提出解除协议。2 假如东莞东毅公司存在符合工厂转让协议第 8.2 条款规定的逾期付款行为,广州峰光公司现在也无权提出解除协议。因为根据合同法第 95 条“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力消灭”之规定, 工厂转让协议第 8.2 条约定,广州峰光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逾期超过 180 日的,甲方(即广州峰光公司) 可要求解除合同” ,广州峰光公司认为东莞东毅公司没有在 2005 年 12 月 30 日前付清所欠全部款项,那么,他应当在 2006 年6 月 30 日前提出解除协议,但广州峰光公司在此期限前并未提出,相反,广州峰光公司在2006 年 8 月、9 月仍然收取了东莞东毅公司支付的工厂转让款,可见,广州峰光公司合同解除的权利已消灭。3 工厂转让协议 系东莞东毅公司、广州峰光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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