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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催收均未写年谁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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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洪易
  • 文档编号:40525110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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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借款催收均未写年谁应负举证责任借款催收均未写年谁应负举证责任案情:2003 年 10 月,甲以借条为据,起诉乙还款 5 万元。诉状称:2001 年 6 月 3 日,乙因缺钱向我借款 5 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上只写了“6 月 3 日”,未写年。同年催收时,乙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 月底归还”。但乙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5 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乙辩称,借款是在 2000 年 6 月 3 日而非 2001 年 6 月 3 日,“12 月底归还”也写于 2000年,甲的起诉已超过 2 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甲承认借条写于 2000 年,但坚持“12 月底归还”系 2001 年向被告催收时书写。分歧:本案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被告承诺“12 月底归还”,都只写了“月”、“日”而未写“年”。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在 2000 年。分歧仅在于:“12 月底归还”究竟写于 2000 年还是 2001 年?双方都无证据证明,也均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本案应如何处理?讨论时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应判决原告胜诉。因被告借款是事实,“12

      2、 月底归还”没有写“年”,属书写不明,相当于没有书写,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12 月底归还”是被告书写,当原、被告对书写时间理解不一致时,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精神,作出不利于书写方的认定。否则,在实践中,书写者或格式合同提供者可能故意设下这类法律陷阱。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证明“12月底归还”写于 2000 年。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彻底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避免只追求法律真实。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原告对“12 月底归还写于 2001 年”负举证责任。第五种观点认为,原告有催收的事实,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2 月底归还”

      3、写于 2000 年。三、评析(一)第一种观点不正确。1、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六十二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3、假设原告诉称不变,而于 2004 年起诉,被告同样以时效抗辩,则法院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由此也可反证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二)第二种观点将书写不明与格式合同进行类比,两者缺乏可比性,理由难以成立。(三)第三种由

      4、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确定客观真实的观点也不正确。1、这种作法与法院被动、中立、消极的理念相悖。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过份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长期轻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形成“当事人动嘴,律师阅卷,法官跑腿”的作法,绝对主宰民事诉讼。导致法官疲于奔波,既效率低下,又易滋生司法腐败。近几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法官居中裁判,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2、法院委托鉴定,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主动委托于法无据。(1)鉴定结论也是证据材料之一,应适用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二部分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并没有赋予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的权力。(2)法院主动委托的实质就是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事项予以了严格限

      5、制。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仅限于涉及公益或诉讼程序的事项,而本案争议的事实显然不在其列。即便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法院也不能有申请就去,证据规定对此也作了限制。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由此可见,新的诉讼理念,力求规范、缩小法院的取证范围,让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3、双方当事人都已丧失申请鉴定的期间。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了专职的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间都

      6、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结束前也没有提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申请鉴定,系对自己义务的不作为,也是对其权利的漠视和放弃,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应带上感情色彩,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主动委托鉴定;4、法院主动委托可能带来不利后果。(1)谁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预交也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垫付,同样不能回避举证责任的分配;(2)如果鉴定不出,谁来承担不利后果。鉴定并不能保证就能得出结果,如 2000 年 12 月书写与 2001 年 1 月书写相差能有多大?倘若无法鉴定,法院将因追求客观真实而陷入尴尬;(3)此举也不利于督促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理念相左;5、法院主动委托,实质上还是重结果轻程序的老观念,貌似公平,实则程序违法。(四)第四、第五种观点都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处理,方向正确,但结果相反,也是争议最大的两派,下面具体分析。四、笔者认为:原告应对

      7、“12 月底归还写于 2001 年”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主张时效中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发生在 2000 年 6 月 3 日,距 2003 年 10 月起诉时已超过 2 年诉讼时效,原告应对起诉未超过时效负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12 月底归还”作证据,但存在年份不确定的重大瑕疵,只能证明有催收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催收的具体时间。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还应对“12 月底归还写于 2001 年”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主张“12 月底归还是 2001 年书写”,系将还款时间确定在 2001 年 12 月 31 日前,引起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故原告也应对“2001 年书写”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即 2001 年)”,被告也承认发生在同

      8、一年(即 2000 年),但在开庭时原告又改称借款与催收不是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 2000 年,催收在 2001 年”。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和催收在同一年”与被告的抗辩相符,构成“先行自认”,客观上有利于被告。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原告应为其反悔承担举证责任。4、被告“催收与借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符合书写习惯。“12 月底归还”未写“年”而引发争议,属时间不明,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应由原、被告就书写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的合同就是借条,从“12 月底归还”上无法推测出催收时间,因此,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的“交易习惯”就是书写习惯。按照书写习惯,

      9、两个时间写在一起而都只写月、日而无“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是同一年,应当加以区分,这是生活常识。乙在出据借条时没有写“年”,甲在催收时乙也没有写“年”,按照习惯,还款与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出借人自应要求借款人写明“2001”,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才会都省略书写“年”,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前后得到了印证。原告已经承认借款时间是2000 年,因此催收也应推定是 2000 年。5、催收时未明确“年份”这一重大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符合风险分配理论。如果原告在 2001 年催收,被告写“12 月底归还”,明显与借款时间“6 月 3 日”都未写“年”,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原告应叫被告加补,从而避免本案的诉讼风险,或者在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时及时起诉(即便被告真承诺 2001 年底归还,原告于 2003 年 10 月起诉,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嫌),焉有诉讼时效之虞,正是因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才产生争议结果。根据“谁能以最小的代价避免风险就由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本案也宜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十二月底归还”未写明“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12月底归还发生在 2001 年”,其主张已超过 2 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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