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催收均未写年谁应负举证责任
7页1、借款催收均未写年谁应负举证责任借款催收均未写年谁应负举证责任案情:2003 年 10 月,甲以借条为据,起诉乙还款 5 万元。诉状称:2001 年 6 月 3 日,乙因缺钱向我借款 5 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但借条上只写了“6 月 3 日”,未写年。同年催收时,乙在借条的右上角写明“12 月底归还”。但乙到期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5 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乙辩称,借款是在 2000 年 6 月 3 日而非 2001 年 6 月 3 日,“12 月底归还”也写于 2000年,甲的起诉已超过 2 年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甲承认借条写于 2000 年,但坚持“12 月底归还”系 2001 年向被告催收时书写。分歧:本案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被告承诺“12 月底归还”,都只写了“月”、“日”而未写“年”。庭审查明,借款发生在 2000 年。分歧仅在于:“12 月底归还”究竟写于 2000 年还是 2001 年?双方都无证据证明,也均未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本案应如何处理?讨论时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应判决原告胜诉。因被告借款是事实,“12
2、 月底归还”没有写“年”,属书写不明,相当于没有书写,即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12 月底归还”是被告书写,当原、被告对书写时间理解不一致时,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精神,作出不利于书写方的认定。否则,在实践中,书写者或格式合同提供者可能故意设下这类法律陷阱。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证明“12月底归还”写于 2000 年。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彻底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避免只追求法律真实。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原告对“12 月底归还写于 2001 年”负举证责任。第五种观点认为,原告有催收的事实,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12 月底归还”
3、写于 2000 年。三、评析(一)第一种观点不正确。1、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并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可见,适用六十二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故当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先要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直接得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结论。3、假设原告诉称不变,而于 2004 年起诉,被告同样以时效抗辩,则法院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由此也可反证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二)第二种观点将书写不明与格式合同进行类比,两者缺乏可比性,理由难以成立。(三)第三种由
4、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确定客观真实的观点也不正确。1、这种作法与法院被动、中立、消极的理念相悖。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过份强化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长期轻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形成“当事人动嘴,律师阅卷,法官跑腿”的作法,绝对主宰民事诉讼。导致法官疲于奔波,既效率低下,又易滋生司法腐败。近几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法官居中裁判,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2、法院委托鉴定,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主动委托于法无据。(1)鉴定结论也是证据材料之一,应适用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二部分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并没有赋予法院主动委托鉴定的权力。(2)法院主动委托的实质就是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事项予以了严格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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