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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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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洪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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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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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 复 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二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和融合二(二)法典的扩张性解释:民法传统的技术在民法法系传统中,无过错责任的确立有着与普通法传统不同的变迁过程。除了直接的立法干预之外,通过法院的解释功能,不法行为责任也经历了重大的变化。到 19 世纪末,基本的趋向是通过各种方式加重责任。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法国法院对法国民法典第 1384 条的革新性解释:逐渐向控制无生命事物(如机器、机动车等)的人强加严格责任。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法院采用许多补充性技术:过错的一般假定;严格的客观主义标准的采用;在某种程度上过错假定的证明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经由公害,严格责任进入专属权利领域。这些技术的应用,目的就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护。但是,这样的扩张并不能解决过错原则潜在不足。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着对法典进行扩张性解释的先例,但是,过错原则在 19 世纪末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成功地占据核心地位。但是,不法行为责任的道德基础的延续存在,明显不能改变困扰现代事故法的基本问题。法律机制复现了普遍存在

      2、的问题:向一些特定的事故和关系强加严格责任;在传统的过错原则之下,责任的扩张和加重;集体事故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扩大;责任保险的采用,并向法定责任保险逐渐转换。这些冲突因素造成了一种广泛扩张的不安感觉。对事故法的严重危机,学者的回应有所不同。倾向于赔偿趋向的学者倾注了大量的心血考察可供选择的赔偿制度的实践性,及其取代不法行为责任的可能性。源自于工业发展和科技发展的事故增加,给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以新的原动力。所有的讨论都从理论转向了实践,从制度转向政治。萨维尼的法律概念,作为一种发展的机械主义,因其极端的保守主义,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在德国,他的私法意识形态毫无保留地被拒绝了。德国法学家奥托?吉尔克(Otto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 复 von Gierke)在 1889 年发表了题为私法的社会功能的演说。他严厉地批评了把“纯粹的、抽象的、教条主义的、个人主义的私法从人们的社会需要中分离出去的趋向。”在他看来,在责任中排他性地坚持过错原则,是一种偏离罗马个人主义常规的方法,因为它不考虑私法的社会功能。而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和替代

      3、的严格责任观念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基本要求。理论上的争论其价值和影响最终体现在特定的立法中。在考虑私法的社会功能的理论导引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在特定的立法中体现出来。从最初始的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原则肇始于德国 1838 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和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些可见,无过错责任,最初是以特别立法的模式展现于世人面前的。制定于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第 1384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者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这里所采用的原则,在某种意义上与英美法传统中的长官负责制(respondeat superior)存在着某种一致性。但这与现代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毕竟是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制度设计。但在法国法技术上,无过错责任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法国民法典第 1384 条第 1 款的扩张解释上。通过扩张性解释,法国法把机动车、电气、瓦斯、臭氧等都涵盖在“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这一概念中

      4、,认为管理人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渊源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失和第三人的过失,否则,即使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不仅如此,在法国法通过特别立法技术来扩展民法典第 1384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使用范围之不足,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特别立法包括 1841 年制定的矿害责任法、1898 年的雇员赔偿法、1924 年的航空事故法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 复 、1957 年的政治公害责任法和 1965 年的核子损害责任法等。经由这两种立法技术,法国法基本确立了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带来大量事故严重代价的工业和技术革新,对德国立法和法律实践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最初出现在德国的两部法律,在现代事故法的发展上,成为一种界碑。第一个是 1838 年的普鲁士法,该法向铁路事故强加了严格责任。此一限定范围的法律后来被 1871 年比较全面的帝国责任法所取代。萨维尼 1838 年制定的普鲁士法说明了一种典型的与事故法相关的哲学现象:不愿意把严格责任纳入私法之中。受害人的赔偿权利由特别立法来确认,每一项特别法处理一个特定的

      5、事故领域。这些特别立法被一些法学家,如萨维尼认为是一种“异常的”、“不规则的”、“纯粹实在的”、“非原则的”“衡平的”法律。因而,特别法对真正的、科学的、系统的私法主体没有什么影响。在这样的情景下,私法的纯粹和一致性将得以维持,意思是说过错原则得以维持。严格责任的这种孤立和排除方法,对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危机负有部分责任。第二项创新的德国立法是 1884 年颁布实施的雇员赔偿法。此一法律开辟了一种可供选择的赔偿制度,即公法上的社会保险制度。在此种制度下,事故损失的集体保险观念与责任保险的赔偿开始出现了分离。它的出现,可以作两个方面的解释:从意识形态上看,它以对需要帮助的人完全不同的社会连带假定为出发点;从经济上看,它强调大的损失分配的最好结果。作为一种原则问题,社会保障超越了事故损失问题:疾病和先天性缺陷需要同样的集体关怀。不管怎样,通过此一立法,引入了许多其他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险与人身侵害责任的冲突开辟了一种结合的道路。德国于 1884 年 7 月 6 日制定了雇员伤害保险法,该法开创了一个先例,即推行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得以落实。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

      6、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 复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工业化的发展,德国先后制定了一些特别法,如 1871 年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872 年的国家责任法、1952 年的路上交通法、1922 年的空中交通法。1832 年的普鲁士铁路法则对无过错责任作了精确的表述。以 1872 年的国家责任法为例,该法第 2 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雇用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是,在该法实施后,存在的问题是,雇员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还不能很好地保护雇员的利益。除了制定特别法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所适用的领域之外,德国法还运用另一种技术,即对德国民法典第 833 条做扩张性解释。该条规定:“因动物将人杀害,或者伤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体时,动物保管人对受害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该法第 836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此一规定表明,在德国法中,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具有相同的意义。但是,应该提及的是,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过错责任的思想,但是,无过错

      7、责任制度在德国的确立,也经历了一个过程。在此一意义上,一般认为德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通过一系列特别立法实现的。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法律改革运动接受了民法传统,尤其是德国法传统。日本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 717 条规定:“因土地工作物之设立或保存上之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该工作物之占有人,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但占有人对于听见害之发生已为防止之必要注意者,则由其所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除此之外,与其他民法法系国家一样,为了弥补制定法之不足,日本法在无过错责任上的司法技术,也采用了对第 717条不断作扩张性解释的方法,来完善无过错责任制度。此种扩张性解释的内容,除了严格增加工作物占有人的免责举证的条件,以阻止其免责举证的可能性外,还对工作物的概念作扩充性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 复 解释,从而使第 717 条在实际生活中更具适应性。除此之外,日本也通过特别立法形式确立无过错责任制度。从以上民法传统中的主要国家的现状而言,从 20 世纪开始以来,各国相继制定特别法,对道路交通、工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

      8、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根据是:交通事故和工业事故是伴随着汽车和机械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带来的特殊危险,如果拘混于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这种结果对受害人来说,必然是受到侵害的人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这种结果显然有失法律上的公平。相反,如果把责任强加于汽车的所有人和雇主,他们则可以把赔偿的支出计入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或者社会。对交通事故而言,作为一种特殊的危险,只有汽车的所有者和使用人才有可能预防和减少侵害事故的发生,采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加重他们的注意义务,达成预防的目的。不仅如此,汽车的所有人和雇主大多为社会上的有产者阶层,按照民法上的报偿理论,由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社会的伦理。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在工业事故和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系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三)斯堪的纳维亚:民法传统与普通法传统的合壁环顾西欧各国的法律,大多数国家属于两个主要的群体。其中大多数国家属于大陆法群体,这些国家是其法律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另一个群体由普通法国家构成。北欧国家不属于此两种群体,一方面,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丹麦、挪威和瑞典都有

      9、自己的法律,它们与芬兰、冰岛一起,构成一个特殊的群体,即北欧五国。这些国家从来没有接受过罗马法,从原始法时代起,它们的法律曾经不间断地进化。但是,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并不是不曾受外来法的影响。由于这些国家小,并与其他国家具有亲近的关系,它们的法律必然受到其他许多国家法律的影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 复 也必然受到教会法和欧洲学说的影响。在 19 世纪,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学说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但是,这些国家的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它们的独立。总的说来,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居于民法法律传统和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之间,这种状况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同样存在着。从 19 世纪 80 年代开始,大多数斯堪的纳维亚学者运用比较法的方法,考察英国法和大陆法;近来他们开始研究美国法。在雇员赔偿制度上,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就兼有民法传统和普通法传统的因素。在法学家的用语中,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法学家,基本上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过错责任原则一采用,侵权行为法就受到诋毁此一原则的力量的影响,这种情况与美国的情况大体相当。工业化和现代交通方法的到来,促使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立法机关引入了各种制定法,用以规定无过错责任。像美国法一样,丹麦和挪威法承认雇主在雇员受雇期间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害的替代责任。在丹麦,此一责任是丹麦法院在 20 世纪初期引入的,它建立在古代法典基础之上。19 世纪末,法院乐意于坚持雇主应一般的负责任,在一些法学家的鼓动下,法院对雇主责任作了一种新的、更为宽泛的解释,现在此一新的规则是丹麦侵权行为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丹麦和那威法中,在雇用范围内,雇主应对雇员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所有侵害负赔偿责任,已是一个确认的原则。在瑞典,法律并不承认长官负责制(respondeat superior)这一重要原则,雇主的替代责任一般在契约法中认定,侵权行为法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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