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
4页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 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 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司法局:现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 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 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 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条
2、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 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 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 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 告禁止令。第二条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 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 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第三条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 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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