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十五条理解与适用
5页1、民法典第十五条理解与适用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条明确了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为判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提供依据。 一、出生时间 出生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法中的出生,应当指出生的完成。出生的完成有两个要件:一是胎儿的身体与母亲的身体完全脱离,但这种脱离不要求脐带完全切断;二是胎儿在与母体分离的时间点必须有生命,有生命是指在离开母体的时候心脏在跳动、脐带正在搏动,或者能够进行自然的肺部呼吸; 1 或者可以通过医疗仪器探测到确定的生命迹象,如脑电波。对于出生时间,民法理论中还有阵痛说、部分露出说等不同观点。阵痛说认为,分娩所伴随的规律阵痛开始即标志胎儿出生。但阵痛只 是分娩的开始,此时胎儿仍在母体当中,且不能区分胎儿是否有生
2、命,以此确定出生时间不妥。部分露出说将胎儿部分露出母体即视为出生,刑法理论采用这一标准,认为自然人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开始,即胎儿的身体部分露出母体这一时点,以此充分保护生命法益。 2 出生的完成不要求胎儿脱离母体后有生存能力,早产儿、畸形儿等不能自主生存的婴儿,以及脱离母体后仅短暂存活的婴儿,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导致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二、出生时间的证明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及证明方式。关于出生时间的证明,民法通则意见进行了规定,已被本条吸收并修改。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间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3 依据民法通则意见,户籍证明对于出生时间的证明效力高于出生证明;而根据本条规定,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户籍登记。作出修改的理由是,出生证明是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记载了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 三、出生医学证明 本条中的出生证明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 4 第23条中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
3、部门的规定,出具的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 我国自1996年1月1日正式开始启用出生医学证明。本条中的户籍登记是指依据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的户口登记,该条例第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9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本条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能够证明出生时间的法定身份证件, 5 以及自然人的出生档案,即关于孕妇和胎儿(新生儿)在医院接受检查、诊疗的医疗文件材料。出生档案是对自然人出生全过程的记载,在没有开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具有对于自然人出生的证明力。 四、死亡时间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的死亡,其法律效果在于结束与被宣告死亡人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死亡宣告对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影响,死亡宣告只起到推定的效果,即达到规定的时间点后即推定死亡。本条中的死亡时间是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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