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解读之关于公司纠纷的审理-权威培训版本
128页1、九民纪要解读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大纲 Table of Contents,1,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天下,苦秦久矣!”我们民商事审判也是“苦公司法第16条久矣!”,(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观点一:盖章说,公司法第16条是针对公司内部的法律规范,不涉及其他人。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哪怕是形式审查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公司完全承担责任。,(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观点二: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理论依据是参照无权代理。公司完全不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观点三:代表公司说,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的理论,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 况下,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个巴掌拍不响”“不能把板子打在一个人的屁股上”,不能把板子打在债权人一个人屁股上,因为公司也有过错。,(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完全无视公司
2、法第16条的规定,似不可取。公司法第16条规范公司内部不假,但是,它也是法律,债权人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这一观点欠妥,因为你享受如此巨大的利益,当然应负有一定的义务,只要这种义务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很大负担。形式审查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其几乎不费什么精力,只要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该观点影响很深,与中国人信章的观念有很大关系。,盖章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该说忽视了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根本区别。无权代理有两个主体: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越权代表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合一。这一观点认为,凡是债权人没有审查决议的,除推定是公司的担保意思外,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这一裁判与已有的裁判思路转弯过大,目前多数判决,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要保持裁判思路的相对稳定。所以说参照无权代理来处理越权代表,理论上似不成立。,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债权人应当承担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理由刚才已经说了。目前的方案是各方意见的最大公约数。公司法第16条是法律,人人都应当知道。认定债
3、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任何问题。同时保持了既有的裁判思路,即公司大部分情况下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一点责任都不承担。如果公司一点责任都不承担,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为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机关,就代表公司。,代表公司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纪要主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二)回归本源,(二)回归本源,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二)回归本源,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
4、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回归本源,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二)回归本源,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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