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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之关于公司纠纷的审理-权威培训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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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之关于公司纠纷的审理-权威培训版本

九民纪要解读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大纲 Table of Contents,1,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天下,苦秦久矣!”我们民商事审判也是“苦公司法第16条久矣!”,(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观点一:盖章说,公司法第16条是针对公司内部的法律规范,不涉及其他人。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哪怕是形式审查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公司完全承担责任。,(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观点二: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理论依据是参照无权代理。公司完全不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观点三:代表公司说,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的理论,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 况下,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个巴掌拍不响”“不能把板子打在一个人的屁股上”,不能把板子打在债权人一个人屁股上,因为公司也有过错。,(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完全无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似不可取。公司法第16条规范公司内部不假,但是,它也是法律,债权人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这一观点欠妥,因为你享受如此巨大的利益,当然应负有一定的义务,只要这种义务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很大负担。形式审查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其几乎不费什么精力,只要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该观点影响很深,与中国人信章的观念有很大关系。,盖章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该说忽视了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根本区别。无权代理有两个主体: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越权代表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合一。这一观点认为,凡是债权人没有审查决议的,除推定是公司的担保意思外,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这一裁判与已有的裁判思路转弯过大,目前多数判决,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要保持裁判思路的相对稳定。所以说参照无权代理来处理越权代表,理论上似不成立。,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债权人应当承担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理由刚才已经说了。目前的方案是各方意见的最大公约数。公司法第16条是法律,人人都应当知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任何问题。同时保持了既有的裁判思路,即公司大部分情况下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一点责任都不承担。如果公司一点责任都不承担,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为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机关,就代表公司。,代表公司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议,上述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纪要主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二)回归本源,(二)回归本源,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二)回归本源,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回归本源,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二)回归本源,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二)回归本源,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公司肯定没有作决议,但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不一定在一张纸上签,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签字同意即可;也适用于为股东担保的情形,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这里的用语是“有表决权”),(二)回归本源,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回归本源,有同事问我:纪要4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盖假章都不影响合同效力,为什么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的真章还不算数?,答案是:盖假章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如无授权,就是越权代表。越权代表实质是无权。二者的区别就在这里。,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越权)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联担保、非关联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不要一律判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时要给法官自由裁量权。,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一般情况下,不是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是担保合同本身无效,可以参照该规定处理。,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3.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公司不承担责任。原理是:这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已经纯粹是自然人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两个民事主体,既然债权人明知,就不应当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二)回归本源,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二)回归本源,1.机关决议必须公开披露。一般情况下是决议的当天,最迟第二天。凡是公开披露的,就应当认定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合规合法的。反之,凡是没有公开披露的,肯定是违规担保。 2.对证券市场影响太大。 3.最高法院要有担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和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我们希望本纪要规定的裁判思路,能够倡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才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明确持否定态度,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二)回归本源,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2,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一) “对赌协议”的概念,现实生活中,有的公司需要资金,有资金一方也想找一个好的项目,找一个有发展前景的公司,双方一拍即合,决定合作。但有资金一方要保证自己的投资安全,往往通过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方式来保护自己。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公司为了融资,往往把自己说的天花乱坠,就好像谈对象的男女两个人一样,但有钱一方也不是傻子,怎么办?那双方签一个协议:如果达到了融资方的承诺,双方皆大欢喜,这时投资方还往往给融资方一定奖励;关键是,如果融资方没有达到承诺,怎么办?重点是这个内容。那就需要对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以保护投资方的利益。,(一) “对赌协议”的概念,如何调整?一种基本方式是,融资方把投资方的股权买回去(回购),那当然有回报率,不可能原价买,肯定有收益;另外一种基本方式是,融资方给投资方金钱补偿。当然也有既回购股权,也进行金钱补偿的约定。这就是我们通常谈到的对赌协议。对赌的投资方往往是专业的投资公司,不是实体企业。对赌的形式,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一) “对赌协议”的概念,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蒙牛对赌案(赌赢了)、俏江南张楠对赌案(赌输了)、太子奶对赌案(赌输了)。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对初创型有“点子”、有“创意”的企业,即科技创新企业,通常没有重资产,没有土地和房地产进行抵押贷款,只有轻资产,只有好的“点子”、好的“创意”。我们国家有点走样,如目标企业有矿山、餐饮企业。当然也有不少投资于科技创新企业。,(二) 对赌协议的效力,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效力没有争议。关键是与目标公司对赌。纪要规定: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对赌第一案: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法(2012)民提字第11号判决作出日期 2012年11月7日。当时很有积极意义。,(三) 对赌协议的履行,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三) 对赌协议的履行,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 对赌协议的履行,此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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