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7页1、1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 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 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 管理与使用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 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2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 12 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
2、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 1 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 200323 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 号)的要求执行。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第三章 签发与填写3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
3、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 禁伪制和滥用印章。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第十七条 非父母或 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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