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行为共同说之提倡.docx

32页
  • 卖家[上传人]:日度
  • 文档编号:164638528
  • 上传时间:2021-01-29
  • 文档格式:DOCX
  • 文档大小:140.66KB
  • / 32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行为共同说之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之批判陈洪兵关键词: 共同正犯的本质 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 “共同”故意犯罪 内容提要: 关于共同正犯的本质,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现在基本上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致命缺陷在于:甲、乙各自出于杀人、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行导致丙死亡,在由乙的行为导致丙死亡或者不能查明原因时,由于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甲成立杀人罪的单独正犯(而不是杀人罪的共同正犯),结局是甲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行为共同说之所以认为,甲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就是为了适用“一部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因而,按照行为共同说,肯定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没有任何问题只要将我国刑法第25条中的“共同故意犯罪”把握为“共同”的故意犯罪,采用行为共同说就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一、问题意识   【案例一】甲出于杀害的故意,乙出于伤害的故意,共同向丙开枪射击,丙中一弹身亡,但事后无法查明这颗子弹是由甲发射还是乙发射的问:如何追究甲、乙的刑事责任?  这是国外刑法理论在讨论共犯正犯的本质问题时经常列举的教学案例现在一般认为,关于共同正犯本质的讨论,不仅是共同正犯的问题,也是广义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共通的问题。

      [1]共同犯罪的“共同”何在,是共犯(指广义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成立时必须回答的问题关于共同正犯的本质,总体上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但理论的分类并非完全一致日本有学者细分为:强硬(日语是“かたい”)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将后两者又分为:强硬(かたい)部分犯罪共同说、温和(日语是“やわらかい”,有学者直译为“柔软”)部分犯罪共同说、强硬(かたい)行为共同说、温和(やわらかい)行为共同说 [2]但日本最近的刑法教科书中比较一致的分类是:犯罪共同说(包括完全犯罪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3]日本现在基本上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间的对立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属于理论通说, [4]但现在行为共同说被有力主张, [5]大有取代通说成为支配性学说之势通常认为,犯罪共同说是指两人以上只有在共同实现特定犯罪时才能肯定共犯的成立;其中,主1 / 39张只有在共同实行或者加功以实现同一的故意犯时才应肯定共犯成立的,是完全犯罪共同说,而主张二人以上所共同实行或者加功的虽属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但若这些构成要件间存在同质的重合的部分时,也能肯定共犯的成立,这被称为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主张,二人以上无论是共同实现特定的犯罪,还是单单以共同的行为实现各自所意图的犯罪的场合也成立共犯。

      [6]  近年来,国内有学者在借鉴日本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相关理论基础上,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 [7]此主张得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支持 [8]尽管部分犯罪共同说在我国得到有力支持,但我国的通说似乎坚持的还是完全犯罪共同说,如后所述,有的甚至于是比完全犯罪共同说更为过头的强硬的犯罪共同说例如,通说教科书指出:“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是伤害的故意,乙是杀人的故意,结果由于乙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由于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按共同犯罪处理,只能按照个人的主客观情况分别定罪,即甲定故意伤害罪,乙定故意杀人罪 [9]国内持类似主张的学者也指出:“两人以上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同种犯罪的故意如果实施犯罪时故意的内容不同,就背离了共同犯罪的本意因而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另一人是基于杀人的故意,即使是先后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也不能视为共同犯罪,只能按照各自的罪过和行为分别处理 [10]此外,在共同犯罪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陈兴良教授既不赞同犯罪共同说,也不赞同行为共同说,而是提出“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不仅在一个犯罪构成内可以成立,而且在同一犯罪内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也可以成立。

      [11]关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成立共犯的观点,跟日本早期持强硬犯罪共同说立场的大场茂马博士的观点一致, [12]但如今德国、日本在“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以及限制从属性的通说立场下,不管持犯罪共同说还是持行为共同说的学者,都不会否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够成立共犯,否则,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的结论,如已满13岁周岁的人与16周岁的人共同轮奸妇女,若不认定为共犯就不能适用刑法第236条中“二人以上轮奸”的加重法定刑,又如,15岁少年邀约16岁的少年为其盗窃望风的,若不认定为共犯,就无法对望风者适用从犯的刑罚 [13]关于共同犯罪可以在同一犯罪内的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如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成立的主张,也被有力学者所反对 [14]  我国通说的疑问是明显的在甲出于杀人的故意,乙出于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开枪射击,在能够证明死亡是由甲的射击行为所导致而乙的子弹打偏时(案例二),即便不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也有人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甲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乙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有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罚),处理结果虽然不够合理,但尚能接受。

      说其不够合理是因为,若甲不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而是与乙同样出于伤害的故意一起对丙开枪射击,结果也是甲的子弹导致丙死亡而乙的子弹打偏时(案例三),甲、乙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犯(以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为前提);前案中甲出于杀人的故意时,乙承担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而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罚,而后案中当甲出于伤害的故意时,乙却要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处罚,结局就是,即便乙实施的是同样的行为,其合作伙伴内心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处里结果,显然不合理!如后所述,或许这种不合理还不是太严重在本文开头的案例一中,甲、乙各自出于杀人的故意和伤害的故意,共同向丙开枪射击,结果丙身中一弹死亡,不能查清这可子弹是谁发射时,按照我国通说所持的出于不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处理结果只能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即无人对死亡结果负责,被害人“死不瞑目”!其不合理性至为明显:甲如果与乙同样出于伤害的故意共同开枪射击,根据“一部实行全部责任” [15],即便不能查清是谁射出的子弹导致丙死亡,也不影响对甲、乙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甲出于更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而共同射击时,结果反而是仅承担杀人未遂,乙也只是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以致无人对死亡结果负责,无论如何都让人无法接受!可见,我国通说所持的出于不同故意共同实施犯罪不成立共犯的立场存在不能容忍的缺陷!  我国通说存在缺陷,是否就意味着国内学者所提倡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完美无暇了呢?并非如此。

      国外持行为共同说的学者攻击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致命武器在于:案例一中,在不能证明是出于杀人故意的甲的子弹,还是出于伤害故意的乙的子弹导致丙死亡时,虽然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能得出甲、乙在故意伤害(致死)罪限度内成立共同正犯的结论,但认为甲成立杀人罪的单独正犯,由于不能证明死亡结果是由谁的行为导致的,结论只能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故意伤害(致死)罪之间的法条竞合(或者包括的竞合),甲最终成立杀人未遂,这被认为不合理 [16]而恰恰在这一点上,我国学者在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时忽视了对这一点的说明论证 [17]仅从这一点来说,即便我们赞成部分犯罪共同说,或许也需要对来自行为共同说的致命攻击予以必要的回应作为结论:本文既反对我国作为通说的完全犯罪共同说,也反对近年被有力主张的部分犯罪共同说,而是提倡行为共同说  二、提倡行为共同说  从沿革上讲,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是由日本学者牧野英一在借鉴法国有关文献的基础上,在日本国独自发展起来的理论 [18]众所周知,牧野英一作为德国近代学派大师李斯特的弟子,是日本新派(主观主义)的领军人物,致使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一开始就形成了这种标签性的印象:行为共同说=主观学派=新派刑法学,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旧派刑法学(旧派阵营里只有佐伯千仞赞同行为共同说),因而,几乎可以认为行为共同说与新派是孪生兄弟,犯罪共同说与旧派是孪生姐妹;事实上,旧派学者中除佐伯千仞“脱离组织”外,泉二新熊、大场茂马、胜本勘三郎、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均属犯罪共同说阵营,而且属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阵营,而新派中的代表人物如牧野英一、木村龟二、宫本英修等均属行为共同说阵营;不过,相对于后来平野龙一、前田雅英、山口厚、西田典之等从客观主义立场提倡的所谓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或者说新行为共同说来说,新派(主观主义学派)所提倡的是强硬的行为共同说或者说是旧行为共同说;正因为行为共同说一开始投胎于新派刑法学,直到今天犯罪共同说论者在批判行为共同说时,总拿行为共同说“根不红,苗不正”来“说事”。

      但是,现在行为共同说论者都主张在构成要件的框架内讨论共犯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是像旧行为共同说那样完全无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而仅从行为是否恶性的征表来讨论所谓构成要件之前的自然行为的共同,因而,可以说今天的行为共同说已经和主观主义所提倡的犯罪征表说没有关系,而完全属于旧派刑法学即客观主义内部的争论问题 [19]也就是说,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都今非昔比,故在批判某一学说时,不能停留在早先主张者所支持的论点上,而是应该认真倾听今天的主张者的“真音”本文拟在批判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基础上论证行为共同说的合理性  (一)完全犯罪共同说的不妥当性  完全犯罪共同说主张,数人共同实行某个特定的犯罪(即数人一罪),并且仅在同一个罪名内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 [20]若彻底坚持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则甲、乙各自出于杀人、伤害的故意共同向丙开枪射击,丙中一弹死亡,由于甲、乙不是共同实行某个特定的犯罪,即故意不同,构成要件不同,故不成立共同正犯;如果能查明是甲射击的子弹导致丙死亡,固然甲应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但乙仅构成故意伤害的未遂(在日本能够成立暴行罪),但这样的结论不合理因为在甲仅有伤害的故意时,甲、乙无疑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现在与出于杀人故意的甲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时,乙倒仅成立故意伤害未遂(日本可构成暴行罪),处理结果明显不均衡。

      如果查明死亡结果是由出于伤害故意的乙发射的子弹导致的,由于甲、乙不成立共同正犯,处理结论是乙单独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甲仅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但这种处理不合理;在甲不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而是出于伤害的故意时,与乙共同向丙开枪射击时,甲、乙均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现在甲出于比伤害更严重的杀人故意实施射击,结果反而仅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在我国故意杀人未遂可能判处轻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罚)另外,如果不能查明丙的死亡是由甲还是乙所发射的子弹导致的,由于甲、乙不构成共同正犯,甲、乙均作为单独犯定罪处罚,结论是:甲仅成立故意杀人罪单独犯的未遂,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未遂(日本可能构成暴行罪),这种结论也不合理;在甲不是出于杀人的故意而是与乙同样出于伤害的故意时,甲、乙无疑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现在甲出于杀人的故意,结局倒是无人对死亡结果负责,均只承担故意杀人未遂和故意伤害未遂的责任 [21]上述批评完全适用于我国通说所主张的不同犯罪故意间不成立共同犯罪的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  完全犯罪共同说的另一种主张认为,出于不同故意的完全否定共同正犯的成立不合理,在甲、乙各自出于杀人、伤害的故意共同向丙射。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