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案例.docx
20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案例 篇一: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一起案例评析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王先生今年33岁,从外地来深圳工作已10年6年前,他和妻子结婚后生育婚生子,一家三口租住龙华新区王先生报告南都记者,孩子已5岁多,眼看着越来越大面临上学问题,夫妻俩抉择买房我老婆没有工作,我攒了点钱,父母凑了点,还找挚友借了一些钱去年4月5日,他与刘某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添置了龙华新区潜龙花园的一套房产,这套房产带小学和中学学位这一购房时间点卡得分外实时去年3月30日,深圳发布楼市新政,购房政策有所放宽新政后楼市并无马上回响,从当年5月份楼市才开头一路狂飙王先生正好是在房价暴涨之前买入这套71平方米的两房住宅转让价为176万元但市场价目前已超过300万元进入到5月,深圳楼市开头暴涨,大量卖家违约,引发交易诉讼潮王先生报告南都记者,他添置的这套房产涨价幅度当时至少在40万元,对方也提出要加价,否那么后续过户时不会合作双方有过一阵拉锯战最终王先生在总价176万根基上增加了1万元同一天,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二手房交易合同,并在房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变更。
去年6月2日,王先生拿到了写着自己名字的房产证此后,买卖双方签订了《交楼确认书》,确认交楼一方面王先生开头向银行按月清偿长达25年的按揭贷款,另一方面王先生也在装修房子此时太太已经怀上二胎,他们也计划在新屋里迎接孩子的惠临同年8月他突然接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卖家的儿子以母亲系精神病为由诉请法院宣告交易无效,退还房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刘某桥因遭打劫导致头部重伤昏迷,随后送至医院治疗,同年12月出院2022年4月,司法鉴定书作出结论,刘某桥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一年,目前突出的临床病症为颅脑创伤后遗忘综合征,个人日常生活自理才能及社会功能明显障碍,精神残疾评定为重度 (一级)刘某桥时任深圳市委统战部处级干部2022年,深圳市福田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刘某桥发放了《残疾人证》,并指定刘某桥的母亲为其监护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明知刘某桥系涉案房屋的全体权人,亦是转让合同相对方,整个交易过程却未与一向在场的刘某桥有过任何沟通,没有确认刘某桥的弟弟有作出相应行为的授权嘱托,而是越过合同当事人刘某桥,对合同内容确实定均直接与刘某桥的弟弟沟通,合同片面现金价款亦直接交给刘某桥的弟弟,这鲜明不符合正常人添置价款高达数百万房产的审慎心理与交易习惯。
刘某桥作为一个精神重度残疾的病人,刘某桥有明显异于正常的言行举止,被告王先生在长达一个小时的合同签订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屡屡与刘某桥当面接触,却对刘某桥的奇怪言行视若无睹,结合签订合同时刘某桥一向由多位家人陪伴及本人一言不发、只有在需要签名时按手印等有悖常理的表现,王先生称无法得知刘某桥存在精神疾病的辩论,法院不予确认,认为添置涉案房产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该案涉及的房产交易行为恰好发生在郝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母亲的监护人的诉讼期间,该房产交易动机存疑一审法院解除了交易合同,要求王先生解除抵押,退还房产至于购房款的退还,那么要王先生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涉及的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分析如下: 根据《民法通那么》第十二条和第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才能人合同纠纷主要表现为两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和不能鉴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在因精神病人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中,既有相对人向法院起诉苦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有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其中以后者为众。
由于《合同法》对无民事行为才能人的缔约才能及合同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受诉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无一例外地援引《民法通那么》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5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但随着时间的演进,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的规定在适用于概括案件时日渐显出弊端,此种整齐划一的规定是否妥适颇值探讨 深圳经济纠纷律师认为,首先,不应完全否认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在解决有关当事人缔约才能的问题上,法律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两种根本的利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一方面,对缺乏缔约才能的当事人应赋予特殊的养护,另一方面,对他方当事人的期望利益、相信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赋予适当的养护由于民法通那么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合同处理,厚此薄彼,背离了缔约才能制度本身的双重价值较之民法通那么中对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行为的完全否决,若将行为人不具有缔约才能或不具有完全缔约才能归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能更能全面反映民事生活的实际处境其次,精神病人通常依旧能够处理日常事务,有的甚至从事正常工作,对其订立的合同一概宣布为无效,未必就是养护之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若干问题的观法(试行)》第三-五条又进一步规定,无民事行为才能人、限制民事行为才能人采纳赏赐、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才能、限制行为才能为由,看法以上行为无效,由此形成了无民事行为才能人从事的片面法律行为有效的规矩。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为了抑制民法通那么中僵化规定的弊端结果,从经济学的角度讲,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双方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进而实现在当事人看来效率的最大化为了实现效率最大化,防止合同在履行中有可能发生的履行风险,当事人要经过要约、承诺等讨价还价过程,要为履约作出打定,而要约、承诺、为履行作打定都是有本金的,都需要付出确定的金钱和精力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那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相互返还财产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这种相互返还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滥用且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这会导致一些本来不应当被歼灭的交易被歼灭,无法促进社会资产的增长和经济的进展,从而不符合激励交易的原那么 综上,深圳经济纠纷律师认为,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才能人订立合同无效时应概括问题概括分析,制止一刀切,切实以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为审判原那么 篇二:民事行为案例 案例6 民事行为才能(无行为才能人的行为性质) 一,案情: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梦想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拣.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向没有回音.其次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察觉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刻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劳绩的断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二,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劳绩的断定 三,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才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以下简称《民法通那么》)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世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受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才能一律对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对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才能.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那么》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才能和民事行为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受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处境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务必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对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对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那么,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理应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7 民事行为才能 (限制行为才能人视为完全行为才能人) 一,案情: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便当,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猛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流失了民事行为才能.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二,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分析: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由于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那么》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才能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才能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流失行为才能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添置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8 限制行为才能人实施与其行为才能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男,32岁,B县工人 被告:许某,男,16岁,住B县某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计某某,女,被告之母,工人 1989年5月,被告许某(当时14岁)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元,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屡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受民事责任. 二,处理结果: B县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确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为 了养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受.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2日判决: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元,于1991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清偿才能期间,由其监护人清偿. 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成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处境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才能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受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辩论,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赋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份,许某为扶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允许帮吴某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