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保险金给付的多维思考.docx
10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保险金给付的多维思考 [摘 要]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务必确定谁先死亡,假设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概括规定,经常会引发纠纷因此,研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对模范我国保险市场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紧密关系,因此,在发生意外事故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时,他们往往会在一起,遇到共同灾难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情中死亡而又无法确定死亡依次时,保险人应当如何给付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为此,本文试图探讨此种情形下死亡的推定规矩及其法律精神,梦想对该问题的澄清有所裨益 一、源于同时死亡之案例 2022年因生意需要王某向挚友刘某借了40万元8月,王某为自己添置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王妻10月,王某买了一辆20万元左右的轿车并投保了车损险等2022年5月的一天,王某夫妇在一次交通意外事故中不幸遇难,车毁人亡。
保险公司理赔后,王某的儿子从寿险公司获得理赔款30万元,从财险公司获理赔款15万元8月,刘某拿着王某生前给自己写得40万元的借条找到王某的儿子,要求以该笔保险金归还其父生前所欠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王某的儿子以借款字据上的借款人不是自己为由拒绝了刘某刘某于是将王某的儿子诉至法院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王某和指定受益人王妻死亡的先后依次,因此,寿险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险金应当如何给付,法院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法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和受益人王妻在同一事情中死亡而又无法判断谁先死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观法》第2条之规定,推定王某和王妻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王妻的受益权归于歼灭,理赔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儿子继承,因此,王某的儿子应以此清偿其父亲生前所欠债务 另一种观法认为,应推定被保险人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作为指定受益人王妻的遗产由其儿子继承,王某的儿子因继承的是母亲的遗产,因此,没有义务用该笔保险金为其父亲清偿债务对上述两种观法笔者不敢苟同 二、基于司法解释的多维斟酌 针对上述案例及其相关分析,从司法角度看有多方面值得探讨和斟酌的问题。
第一,不能简朴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继承人死亡依次推定的司法解释 我国《保险法》A22(3)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苦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即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指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为根基,而且继承人享有的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但是受益人不确定是继承人,即使是继承人,受益权也不同于继承权,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更加是当同时死亡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存在继承关系时,适用该司法解释那么近乎荒唐 其次,确立、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 保险法以养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心来配置法律资源,调配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构造保险合同权利制度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不违背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依合同自由原那么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是,投保人并不因投保而当然地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保险合同利益实际上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存在。
《保险法》A22(2)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苦求权的人基于保险利益原那么,保险法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危害依附的载体务必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才有效因危害不发生被保险人保有现有利益,因保险危害发生被保险人受到经济、身体乃至生命的损害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后真正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他作为保险危害发生载体的归属者享有法定的保险合同利益,是当然的、十足的第一位的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苦求权该苦求权是依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影响因此,从本质上说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苦求权不是基于其被保险人而是基于其当然受益人的地位而依法享有的 第三,正确理解和把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 《保险法》A22(3)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苦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A61 (1)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上述内容来看,投保人貌似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产生实际上是由被保险人的同意权来操纵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可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
在通常处境下,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依照保险原理,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健在且合同主要是为被保险人今后养老、医药花费和医疗诊治等供给一份保障,因此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受益人的指定在含有死亡因素的人身保险和死亡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因此在法律技术处理上,保险法另外单设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时候,使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将合同利利益分给符合其需要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为得志被保险人利益而设,是被保险人按其自己意思处分合同利益的结果,为受益人利益而投保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按其自身意思操纵、处分保险合同利益的结果受益人依据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延迟,被保险人最终操纵着保险合同的命运和利益归属 因此,受益人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何人具有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被保险人可以自己为受益人,亦可以他人为受益人,当保险合同未商定或无法判断受益人时,理所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 第四,身故保险金应界定为特设的债权,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
而死亡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且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的债权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我国保险法A64条(1)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流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将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无法真正崇敬和得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所以投保,一方面为了生前寻求一份保险保障,更重要的是表达了他们对家庭的一份责任,即当自己发生意外时不会因此给自己的亲人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被保险人梦想自己的身故保险金能够全部留给自己的亲人但是假设上述情形下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被法律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对待,那么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清偿完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才能归被保险人的家人全体。
其结果不仅使被保险人亲人今后的生活雪上加霜,也无法得志和了却被保险人的心愿 第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且无法判定先后依次时的受益权归属问题确实立 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享有和行使受益权务必符合法定条件:(一)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仍生存四)受益人不存在失权、弃权的情形失权是指受益人因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有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依法流失受益权弃权,那么指受益人拒绝享有本应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苦求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情中同时死亡又没有证据来确定两者之间的死亡依次,对此种情形下保险人理应适用何种规矩支付保险金呢? 一些法官认为,在本案中应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受益权有效;因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笔者认为不妥,由于保险受益权并非继承权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要求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务必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当保险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按此观点势必导致与被保险人关系疏远甚至毫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人获得了保险金,而与被保险人关系更为紧密的人反而不能获得保险金,其结果有违被保险人加入保险的初衷和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
保险法的精神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调配权利义务,以此来设计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利保险法的宗旨在于成就被保险人的生活,因此,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情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那么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就本案来说,因受益人不符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的条件,因此,此种情形下指定受益人王妻的受益权应归于歼灭,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应回归于被保险人王某 第六,国外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运用类比分析 在美国,假设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那么多数州采1940年的《同时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Act) 规定,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已经死亡,但无足够的证据可以摈弃其同时死亡的,那么保险金应当以被保险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那么予以调配,保险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除非被保险人在死亡前对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变更或撤销,否那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是,假设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后死,哪怕间隔时间很短,保险人也不能援引《同时死亡示范法》。
由于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时,保险金已成为受益人的遗产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假设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死亡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为了养护受益人的利益,未将这种处境下的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死亡保险金的苦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那么是其固有的财产,这也是保险合同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地方这样处理的结果,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享有完整的权利,不必用其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通例,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在税法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在保险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遗产税这使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能获得更优越的养护 综上所述,不管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何种关系,也不管保险受益人是否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处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同一事情中死亡而不能确定时间先后的均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准那么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回归于被保险人,并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险金而不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即在本案中,王某投保的寿险合同中涉及的30万元保险金应由王某的儿子作为法定受益人领取并且无须清偿王某的生前债务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没有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情中死亡而又不能确定先后依次时,如何确定其死亡先后作出规定,系法律的遗漏,在现行法的条件下,也不能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