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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页法律论证的特点 论证 法律法律论证的特点 本文关键词:论证,法律法律论证的特点 本文简介: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如果你是个律师,那么你就是个法官(如果 p,那么 q)乔治是个律师(p)所以,乔治是个法官(所以 q)该论述尽管有效,但其结论并不为真因为它的第一个前提认为每一个律师都是法官并不为真因此,不考虑内容的善恶,由理性主义所构建的命题并不一定能够取得真理性其所得出的结论也难免会出现谬误需要法官作出实质判断的司法判决也就不可能仅仅通过形式的合理性予以解决立法者通过对生活类型的抽象化,制定了法律但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因此,其理性成果--法律必然也会存在开放性,又由于法学的诠释学特征,法律不是一个封闭的整体,它是一个发展的,需要不断补充解释和完善的规则体系司法能动主义取代立法万能主义,客观上一方面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承认了法律并不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它需要由论证来加以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逻辑有效性旨在评估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形式关系逻辑有效性无法解决大前提的真假问题,逻辑学方法只关注一个逻辑判断是否符合逻辑法则,而不关注大前提的正确性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则。
因为它的前提是似真的,因此,也就无法保证其所得出结论是正确的但是,逻辑有效性是构建法律论证的最低要求它是确保法律论证获得真实结论的必要条件 3、合理性 合理性,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法官要说明他是依据法律作出判决的 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含义模糊时,法官需要对之进行解释法律解释首先依据的也是制定法规范,根据法律层层解释、说明,以论证其判决的合法性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用来解释那些含义模糊的条文时,则要依靠其他标准来论证,也就是要进行合理性论证这里的理,包括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道德、价值衡量、公平正义等大家一致认同的理.当然合理性也必须合法,这个理 不能与法律相悖当然,这里的理也包括逻辑合理性,逻辑合理性的必要条件要通过形式正义要件来证明,这样,类似案件就应该被同等对待法官在对具体个案进行法律论证时,也会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分析方法使其对案件进行的裁决具有合理性 这里以价值判断为例说明法律论证具有合理性特征2021 年 3 月 17 日,杭州日报,对出租车司机方妙兴为及时将孕妇送医院,闯红灯又超速的事进行了报道 3 月 16 日 17 时,方师傅路过杭海路五堡,突然被一个老太太拦住。
原来她的儿媳妇濒临生产方师傅连忙把孕妇扶进车,立即出发去省妇保医院这时正值上下班高峰,路上堵,而孕妇濒临生产又不断.方师傅怕耽误时间,遇到红灯也不停,并且给交警支队打求援交警支队通过广播让沿途车辆给方师傅让道,一路鸣笛加速把孕妇平安送到了医院这里方师傅不但没有因闯红灯、超速、鸣笛等交通违章受到制裁,而且受到舆论的表扬这里体现的就是法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也体现了法的灵活性和以人为本的方面 合理性论证还要说明法官的判决是遵循理性的思维规律、遵循法律的思维方式而做出的在我国法官造法并不被广泛承认,但在法律存在漏洞时也是不可避免的法官在进行漏洞补充及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价值取舍问题法官应当尽量从价值中立的立场出发,使解释与判决具有合理性法官在判案时,绝大部分案件对于一个法官来说,结论并不产生于对案件所有证据研究和开庭之后结论通常在其对案件基本证据事实有了了解之后,就已经产生因此,整个法律思维过程不在于寻求结论,而是寻求支持结论的理由当找不到理由时,法官就会放弃先前的结论寻找另一结论,再寻求支持该结论的理由总而言之,法官一旦找到一个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时,判决就产生了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在结论上都是唯一的,其中有相当大的选择余地。
比如刑事案件,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如果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证据充分无争议,则存在量刑的问题刑种的选择,刑期的选择都不是唯一的民事案件更是如此,民事案件很少有案件一方百分之百有理,另一方百分之百无理,正义和邪恶的较量在民事案件中很少,大部分当事人都有其道理,因此,其判决结果并不是唯一的 一个好的法官,他的水平只是在他能找到一个相对来说最好的,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来支持结论 4、可接受性 可接受性,是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新修辞所主张的一种法律论证标准与逻辑的方法强调法律论证的形式方面相对应,修辞的方法注重的是法律论证的内容及其可接受性这一方面跟逻辑学方法相反,修辞学方法试图触及活生生的生活,这种法学在老传统(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复苏的情况下,建立了一个诘难案的程序,以使人们能在敞开的体系中找到方向法律论证理论所注重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辩本身对听众所产生的效果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强调论证在人文学科研究上的重要性在法学上,新修辞学的运用颇为广泛,论辩的目的旨在说服人而说服的功能在于指出好的正当理由.法律说理应是.说理的一种形式,其强度由.上所能接受的法律论点和法律命题所决定因此,人们对法律过程的理解就超出了传统上所理解的单纯的形式推理,而融入了修辞论辩的成分。
在佩雷尔曼看来: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非常精致的个案,它不是形式上的证明,而是一种论辩该论辩旨在通过表明这种选择、决定或取向较之同时存在的其他各种选择、决定或取向皆更为可取来说服对方,令对方信服为了阐明自己的理论,佩雷尔曼复兴了亚里士多德时期的修辞学,还原了其论辩说服的本质特征修辞学既然有论辩特征,那么应当首先明白要说服的对象是谁由此他提出了听众概念,即说话者在论证过程中所企图影响之人在他看来,听众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听众的第一层次含义是指所有的人,又称为普泛听众;第二层含义是指参与争议的人,又称为特殊听众;第三层含义是指自己,即说服的对象是自己他认为只有以上三种听众都能够得到说服,取得一致性,才能够达到论证的目的在司法裁决过程中,裁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能够道德化和具有教育功能的关键审判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发现真实的过程,而实际上则是一个剧场,一个戏剧,公众通过参与而从中吸收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 可接受性的实质是听众之间达成协议的问题,这里又涉及到上述我们所谈到的问题 即听众包括哪些人在一个案件中,最基本的参与者是法官和诉讼两造首先可接受性是他们三者的协商一致但这仅是从一个孤立的个案来看,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所影响的范围十分广泛。
以诉讼之争的两造为轴心向外辐射,由近及远,一直到整个.公众这时,对本案判决就不再仅仅是争诉两造的事情 因为一个法律结果所影响的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争诉两造,而是具有了.意义 他必须接受特殊听众(比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评价,也要接受普遍.公众的评价和质疑一个法律论证是好的、可接受的,当且仅当: (1)前提足以支持结论;(2)前提与结论相干;(3)前提可接受;(4)结论可接受 具备了上述四个条件,法律理性便得以实现理想与现实毕竟还是有距离的,要达到这种境界并不是一件容易之事,但它却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法官可能会考虑到此案的判决带来的.影响,但案件所涉及的争诉两方关注的焦点却是自身的权利和利益能否会得到有效的实现由于冲突双方的利益可能是背离的,因而,法官有时也确实找不出让各方都满意的答案,但法官却可以寻找一种可以被接受的最好答案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满足判决的自恰性和合理可接受性在一种当下的未来的视域中判决实际案例的法官,是以合法的规则和原则而主张其判决的有效性就此而言,对判决的论证必须摆脱法律之形成情景的种种偶然性合法性的主张要求判决不仅与过去类似案例的处理相一致、与现行法律制度相符合。
而且也应该在有关问题上得到合理论证,从而所有参与者都能够把它作为合理的东西而加以接受 法律论证的逻辑方法中,可接受的必要条件是,基于论证的论述可以被重构为一个逻辑有效的论述只有通过有效的论述,裁决(结论)才能从法律规范和事实(前提)导出逻辑是一种评估法官是否已经成功地证明,某裁决必须被听众所接受的工具 法律论证的合法、合理和有效,可以保证法律推理的确定性确定性有两项标准:可预见性和可接受性可预见性要求法官的行为避免主观任意性,避免非理性的行为模式可接受性体现为法律裁判结果应当与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相一致,它是适当的又是恰当的否则,法治.就会失却健全的机制而实现法律论证的正当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裁判是在法律结构之内作出的,即要求其在有效法秩序的范围内合理论证;2,裁判过程遵循理性的方式,即由合乎理想的程序保障;3,裁判符合普遍接受的价值准则,即有能说服人们的各种理由 在司法裁决过程中,合法、合理、逻辑有效和可接受性,不能单独作为法律论证的特征,应当把它们综合运用到法律论证当中去简单地说,逻辑有效是构建法律论证的最低要求,它侧重于形式理性、程序正义,主张逻辑上的无矛盾性;合法性是其实质特征,主张司法裁判要做到有法可依,是法律论证的基本要求;合理性是其超然的特征,也是对法律论证更高的要求;而可接受特征注重法律论证的.效果,坚持主体的可接受性。
只有把这几种特征结合起来,贯彻到司法裁决的论证当中,才能真正实现判决的正当性 司法裁决中的法律论证,作为一种实践活动,它肩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不仅为审判提供了目的性标准,而且还直接主导了审判的实际过程使诉讼成为一种理性的、辩论的交互活动过程它贯穿于司法审判中,确保司法裁决中的法律论证具有合法、合理、有效和可接受性返回本篇论文导航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法律论证的特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