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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无电子信息逾期后是否可以退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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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菲***
  • 文档编号:209138431
  • 上传时间: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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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口无电子信息逾期后是否可以退税 现行的信息化推进水平下,较长时间发生发票、海关等传输信息严重滞后的情形并不是许多,但仍旧由于种种原因会发生出口退税管理中,一方面居于信息的传输现实,正式单证齐全申报截止期放宽到次年的4月的征期截止日止;另一方面,对于特别的因仍旧没有电子信息的出口退税部分,允许在电子信息齐全之后退税,但需要在上述申报截止日前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未报送的就不能再办理退税 因此,出口企业需要留意对跨年无电子信息的出口业务一定要留意截止日期的时间点,按时办理申报,以免仅仅因为未办理一个简洁的电子化申报表而失去退税从案例反映状况来看,在截止日之前,企业实际是进行了电子信息的申报查询,只是没有准时做无电子信息申报表,自然就比较惋惜当然,对于这样的状况,在制度上是否可以进行改进,也是值得税务机关研究的一叶税舟认为,这样的状况,实际只要没有涉嫌虚开骗税,赐予退税又有什么大的问题呢?相反,倒是符合出口退税的政策本意但,详细执行中,还是必需要以政策文件为准,不能从个人同情角度处理,否则是要犯错误的! 案例中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出口报关日期在年前,取得发票在年后,企业办理人员可能真的存在误会,以为可以根据发票的年度来对照确认申报年度,这是不对的。

      一般状况下,出口退税以报关出口日期为准;境内的销售一般以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的发票为准当然,详细状况需要详细分析,不是几句话能够一下子全面阐述清晰的另外,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也是需要留意规范,以免惹上麻烦 为便于阅读,对一些不影响阅读结论的东西删除 Y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津02行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点尔(X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市Z区税务局 上诉人爱点尔(X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Y市Z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不服Y市Z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爱点尔(X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原告从X市新港海关报关出口一批机械设备该批次出口货物的报关单的申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出口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该批次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6张;其中2张开票于2018年1月3日,票号分别为No.10632588、No.10632589;其中4张开票于2018年1月15日,票号分别为No.09641505、No.09641506、No.09641507、No.09641508。

      原告误以为这6张涉诉的增值税发票,虽对应的出口行为在2017年但因开票于2018年故在2018年申报退税时就无需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即提交《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所以原告对这6张增值税发票未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2018年6月6日,原告携带包括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在内的共计14张发票直接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Y市Z区税务局处申请退税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申报年月是“201712”、申报批次是01、申报退税额合计55724.51元经被告查询,对于涉诉的6张发票,被告认为由于没有经认证的电子信息故不符合有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条件,且由于原告未在出口行为对应的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即2018年4月30日前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亦不符合无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条件,故未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对于另8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符合退税条件,故办理了出口退税之后,原告未再次申报上述6张发票的出口退税2018年12月2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的打算和相关理由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9年2月25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恳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就原告的出口退税申请进行受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在申报退税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有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申报和无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申报 在有电子信息状况下,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被告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退税申报,即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前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开庭中,被告解释现行做法是无纸化办公,由原告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申报退税,虽无须提交纸质材料,但是仍需在申报退税前将纸质材料的内容生成相应的电子信息,由被告的审核系统对相应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原告亦自述,其曾通过该网络平台的企业端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后因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在网络平台上没有相应的电子信息而退税没有成功,而后原告一直在等涉诉增值税发票的电子信息 在无电子信息的状况下,国家税务总局亦公告了相应的退税申报和审核规定。

      对于本案中的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原告主见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见:因被诉《通知书》对应的申报日期是2018年6月6日故被告应当适用2018年5月1日开头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而不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 虽然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明确废止了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中涉及本案的第四条,但是未明确两个《公告》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即原告的出口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对应的是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涉诉退税申报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6日,对应的是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亦未能解释其因原告的出口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就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而非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总局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衔接问题的状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依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熟悉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详细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根据详细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在涉及本案的无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申报上,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原告须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被告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其与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原告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提交《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的要求相全都,且本案中被告亦明确被诉《通知书》通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在进行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时,仅因为未在申报截止之日前提交《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所以,被诉《通知书》虽适用了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但相比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并未加重原告的义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情形。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的规定,对被诉《通知书》中涉及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的实体问题的合法性审查,应参照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对程序问题的合法性,参照适用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 无电子信息退税申报的实体问题方面,参照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申报退税增值税发票没有相应的电子信息时,原告可以通过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来实现申报退税本案原告在通过网络平台反馈无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的电子信息后,一直在等网络中出现相关电子信息,而没有在退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更没有采用向被告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的方式进行无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申报而且,原告当庭承认,由于原告公司会计人员误认为涉诉的6张增值税发票是在2018年开具的,在2018年申报退税时就不需要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所以也一直没有填写《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即进行无电子信息备案。

      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其于2018年6月6日在被告处直接申请退税时,既没有涉诉6张增值税发票的电子信息,又没有无电子信息下的《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既不符合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规定的申报要求又不符合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规定的申报要求因此,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通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问题方面,参照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因此,当申报不符合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相关申报不予受理但未规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通知的详细时限本案中,原告既不符合有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申报条件又不符合无电子信息状况下的退税申报条件,被告先在2018年6月6日原告申报退税时就已经告知原告,后又应原告要求作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被诉《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见被告不应答复“不予受理”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爱点尔(X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恳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爱点尔(X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爱点尔(X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恳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恳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西税税通13878号《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当主要理由: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退税申报工作,被上诉人因为内部信息不畅,导致电脑信息中无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信息上诉人认为虽然其出口日期是2017年,但其申报日期是2018年6月,故被上诉人应当适用2018年5月1日开头实施的总局2018年第16号《公告》而不应适用总局2013年第61号《公告》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Y市Z区税务局辩称,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根据规定期限办理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018年6月6日递交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后,经审查发觉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告知其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接受反馈结果,被上诉人多次与其沟通,应上诉人要求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告知了上诉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上诉人的出口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上诉人是否进行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直接关系到上诉人能否进行退税申报,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申请退税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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