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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章丘区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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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283837245
  • 上传时间: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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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济南市章丘区财政局济南市章丘区财政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总述本工作指引根据《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 清单(2021年版)》、《山东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指引汇编(2021年版)》制定,适用于《济南市章丘区财政 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事项的随机抽查 工作,包括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财政票 据监督检查、代理记账机构检查按照省“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要求,对随机抽查事项实施检查时,依次按查前准 备、检查实施、审理汇总、结果公开四个方面组织开展一、查前准备开展随机抽查前,应通过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 作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执法人员抽取检查对 象时要结合抽查对象信用水平和风险等级的不同,设置不同 的抽查比例和频次;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 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分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 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异待遇或者歧视 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 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 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 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 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 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技术、服务、平安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工程,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除因技术 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 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 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 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 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 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工程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 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 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A)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 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方法》(财政部令第101 号)第五条 财政部指导和协调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 并依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 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 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财政部对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监督管理省级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对中国政府采购 网省级分网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 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工程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 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 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 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四)《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方法》(财政部令 第74号)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 款的,并处分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方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 息的;(二)未按照本方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方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 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 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分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方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 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方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 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 案的第五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方法第五十一 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 通报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方法》(财政 部令第87号)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 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工程 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工程的投标人参 加本工程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 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 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 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方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方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A)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方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 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 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情形第八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职责六)《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方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 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 能作出合理说明;(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第三章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财政票据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 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擅自设立收费工程、扩大 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二)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实际领购 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领购证》记录相符;(三)是否建立财政票据内部管理制度,是否有专人负 责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并设置票据管理 台账;是否建立财政电子票据数字签名设备平安保管制度, USBkey数字证书是否专人专用,持有人工作岗位变动时是否 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四)财政票据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收 取金额是否一致;(五)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行为;(六)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 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A)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 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九)是否存在丧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丧失,是否按 规定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十)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 库或者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 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一)《财政票据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4号)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 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 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 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 据内容的真实、完整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 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 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 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 毁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 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 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第三十四条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 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 善保管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 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 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 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 职权变更,或者收费工程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 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 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 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 核准、销毁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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