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pdf
18页1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 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票据管理 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 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 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 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 依 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 接收、 存储、 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 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 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 理平台 第四条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 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2 第六条第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 入机构) ; (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 下简称被代理机构) ; (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第七条 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 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 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 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第八条 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应对客户基 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 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 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 第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 监管 第十条第十条 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 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 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 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 为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3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 最长不得 超过 1 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 为该当事 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 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 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 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 其签章所依赖的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 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 业汇票当事人时, 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 认证证书, 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 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接入机构、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 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 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 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 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 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 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4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 处理电子商业汇 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 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 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 人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 人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 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 人 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 且受让 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 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 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 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 在符合本办 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 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 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 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 申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 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 5 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 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 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 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 接入机构不得为 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 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 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 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 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 回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 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6 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 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 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第二节 承 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 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 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 兑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 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 兑; (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 第三人承兑; 7 (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 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 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 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 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 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 票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 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 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 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第三节 转让背书 第三十九条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 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 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 债务关系, 或以税收、 继承、 捐赠、 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8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 第四十二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 将票据权利 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 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 将票据权 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 将票据权 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 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 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 不约定日后赎 回的交易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 约定日后赎回 的交易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 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 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 回购 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 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 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 9 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 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 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 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 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 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 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 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 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 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 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发票等其 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 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 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贴现、 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