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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探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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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凯和****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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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知识)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探究对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探究壹、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和实践于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壹大体分俩种情况:壹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且不直接授权法院能够变更合同的内容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117 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且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日本民法典第96 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另壹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能够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 年1996 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 451 条就规定, 因实质性的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壹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壹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1942 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 条和第 1450 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壹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

      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见,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能够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显然,于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这且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事实上,1994 年 5 月由国际统壹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 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壹方当事人能够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壹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能够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壹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仍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也反映了各国司法实务和交易实践于这壹问题上的基本取向就现有资料见,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其他途径而不是立法,同样能够使法院获得变更合同的权力这些途径主要包括:(1)通过特别法授权法院直接变更合同的内容比如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赋予法院对合同的裁判变更权,但1992 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 条却明文规定,法院于双方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达不成协议时,能够应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借地条件。

      (注: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 条“ ( 壹)就建筑物的种类、构造、规模或用途等有所限制,而因法令对土地利用规制的变更,附近利用土地情况的变化及其他情事变更,致当时设定借地权则应改变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借地条件为相当,而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协议不成时,法院能够应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借地条件, (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条件,而当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应增建改建事协议不成时,法院能够应借地权人的请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许可,以代替借地人的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认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所必要时,能够为变更其他借地条件、命令给付财产及其他相当处分”)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通过特别法的补充规定,日本法院当然获得了合同的裁判变更权2)通过执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例如各国关于产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险合同等均有强制性现定,法院可据此修改合同法国于本世纪30年代就曾通过立法,赋予法官直接裁判减少合同壹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应为的金钱给付,使价格降低,以推动通货紧缩的政策3)通过对法律中弹性规则的解释对合同加以变更于十九世纪, 盛行于立法中费尽心机、精雕细琢地面面俱到,试图通过非凡的预见把生活中的壹切均反映于法律规定当中。

      但事实证明法律的规定永远赶不上社会的进程因而,当代的法律更倾向于对各种法律制度提出壹项基本要旨,其余的留给法院去加以充实,壹般条款于是有了相当高的地位,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重视 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理论等于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确认瑞士民法典第 1 条第 2 款即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美国统壹商法典 则通篇贯穿着“公共利益”、 “商业习惯”、“适当的”、“合理的”等用语法官只要通过对弹性规则的解释,即足以“合法地”变更合同于欧洲大陆,当法官们“碰到壹种于他们见来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词句的情况时,他们就要靠寻求立法机构的构思和意图,寻求立法机构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然后他们再解释法规,以便产生这种预期的效果这意味着他们要填补空白,要理直气壮,毫不踌躇地去填补空白他们要简单地问问自己:为了实现假定的立法意图,处理这种情况的最明智的方法是什么 ?因而他们要制定法律”4)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修改合同 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法官较多地借助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变更合同,那么,于缺少成文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法官们则更多地借助于合同的解释这种武器。

      英国虽信守“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的信条,可是,通过对合同解释方法的改进和暗含(默示)条款理论的发展,法院也能够为当事人修改合同:“壹种已经被成功运用的方法是要求修正合同,它的理由是成文合同没有表述双方的真实意图于很多案件中,法院均作出了对要求修正合同的壹方有利的判决,可是这是于解释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他们说,于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对修正不修正作出判决而默示条款理论的巨大发展,使得“即使没有明确的条款,法律本身 -意即法院本身 -就意味着壹项条款它把双方没有写上的壹条写入了合同,而它们双方从未就这壹条取得过壹致这样做为的是实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法院每遇到壹种这样的情况,就加进壹项暗含条款,以使之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 这些条款后来被收进了英国的 1893 年货物买卖法因此,能够说于英国,法院早就开始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了实际情况是,法院是根据于他们见来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官根据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标准进行判决于此意义上说,法院是于为双方制订壹项合同,尽管这样讲几乎是亵渎神明的 ”这壹事实再次证明, 法律的生命于于实践而不是逻辑各国立法,鲜有授权法院对合同加以变更的究其根源,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制定时间较早,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

      即使是德国民法典,也被认为是 19 世纪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中心的“壹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壹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的观念根植其中,合同的裁判变更被视作离经背道之举,立法中不作规定, 也就不难理解 ;而“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然成了执法者的最高信条但法律须和时俱进,因而制定较晚的法律开始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综合各国立法和实践,后来居上,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代契约法的走向,其影响不可忽视我国立法于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问题上,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保持壹致,于我们见来,且非如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壹无是处,相反,它有其存于的合理性二、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分析1.裁判变更和契约自由裁判变更容许法院不经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直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即使是把契约自由奉为圭臬的学者也认为,契约自由的真正目的于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效率德国著名学者康德就认为,社会正义和自由是联系于壹起的,所谓“公正的普遍原则”是指“外于行为需要这样,根据普遍法则,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且存而经济分析法学派则从效率的角度来解释契约自由,他们认为,“依照自由交易的资源转移,将导致高效率。

      显然契约自由的真谛于于公平和效率,而不于于“合意”的外于形式本身同时,仍应见到,契约自由的产生背景是近代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它是作为防止封建专制经济复活的壹面旗帜而存于的于此种背景下,对之不加以干预和限制有其客观合理性但于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垄断而不是自由竞争已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过分悬殊,使他们很难实现平等协商,更不必说契约自由了再加上的广泛运用,当事人壹方经常处于这么壹种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存于其他选择,也许合同就不会成立;但由于垄断的普遍性,使得壹方常常别无选择如果法律对此袖手旁观,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变更,就等于法院叫当事人走开, “契约自由”将导致自由的完全沦丧因此,我们认为,契约自由或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均不必然导致契约正义,但于这个时代,放任的契约自由必将导致合同正义的沦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契约自由应受限制,系事理之当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于某种意义上,壹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纪录合同的裁判变更,不仅体现了罗马法“和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古老法谚,体现了交易的效率原则,而且通过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事实上起到了维护弱势壹方合同自由的目的。

      2.裁判变更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已被学者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法则就合同裁判变更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关系而言,主要表当下以下几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裁判变更的法律依据诚信原则具有弹性, 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之以和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和时俱进诚信原则壹方面成为法官的白地委任状,使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另壹方面该委任状本身也附有壹定的裁量指示,从而使法官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具体的判决结果因此,法官视具体案情,依诚实、善意、平等、公平的观念对合同加以变更,即符合诚信原则2)裁判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反对绝对的契约自由和片面的法律进化主义,从而要求以诚实、善意、平等、公正等实质性的法律伦理观念代替绝对的理性主义和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可是,壹个合同且不必然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于存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法院不能对合同加以合理变更,而仅仅撤销合同,虽然从形式上了结了纠纷,但实际上且未能解决问题例如,于壹项供用电合同中,由于情事变更使供方提出的条件变得非常苛刻供方的垄断地位使用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别无选择。

      如果法院无权对此种不合理的合同加以变更,使之符合诚信原则,而只是简单地判决撤销,那么它就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用户仍处于同样的困境中,诚信原则因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差别就沦为壹句空话因此,有必要授予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力,以体现诚信原则3)诚信原则也是法院裁判变更的行为准则诚信原则既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要求,也是法院行为的准则法院对合同的变更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由于垄断的普遍存于,法院可能会倾向于支持弱势壹方的当事人,但这只能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非法官的恣意和任性三、我国立法存于的问题及对策我国合同法第54 条确立了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和契约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体操作而言,仍有许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当下:1.合同裁判变更的范围裁判变更合同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 (不限于下列 ):(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

      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壹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有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第(2)、(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壹方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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