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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之司法救济中的几个问题(冯杰 樊俊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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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股东知情权之司法救济中的几个问题(冯 杰 樊俊飞) 商事法学学者论坛-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之司法救济中的几个问题 冯 杰 樊俊飞 上传时间:2022-7-9 关键词: 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 内容提要: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为养护其在公司中的权益而对公司有关处境行使的查阅权、质询权以及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苦求权,它是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对比概括、全面的规定,但还有探讨余地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应关注于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目的以及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等问题;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是防范股东风险、保障股东权利最有效的手段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公司就有股东,正如血脉共存、皮毛共生股东是公司存续和进展的利益主体,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假设不对股东供给充分有效的养护,股东的个人利益就要受到损害,公司制度必然会遇到危机 股东权泛指股东得已向公司看法的各种权利,而狭义的股东权那么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i]从行使目的的角度看,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自益权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股利调配的苦求权、剩余财产苦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换苦求权、股票交付苦求权等共益权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视和操纵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提案权、公司解散苦求权、累积投票权、质询权、会计文件和会计帐簿查阅权等股东知情权属股东的共益权,知情权是股东实现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尤其是股东对公司管理层举行有效监视操纵的前提有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信息自由权,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ii]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为养护其在公司中的权益,了解调查公司有关处境而行使的查阅权、质询权以及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苦求权,它是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17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6条、第151条第1款、第166条等条文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相应规定应当供认,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将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概括不仅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而且还在知情权实现手段上更加多样化,表达了对股东知情权的崇敬和行使的现实性。

      但我们认为,只要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养护机制方能实现,在权利受到阻碍或受到损害时须有救济的措施因此,股东知情权在实践中如何救济——法院面临股东的知情权诉讼时应有何作为尚有探讨余地 一、股东知情权的根本内容 对于股东为什么具有知情权,理应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但是我们务必指出,我们在谈论公司和公司法时,往往认为,公司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但却在有意无意之间忽略了股东和公司的管理人员(高管人员)也是商人,也具有营利性的本质而这种营利性恰是股东知情权的依据所在由于股东有大股东、中股东、小股东之分,他们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而管理层的利益也非与股东和公司利益完全一致,这当中存在实际的利益之博弈问题,换言之,大股东可能为其商业利益的需要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层也可能因其利益而损害公司和股东 商事法学学者论坛-公司法 利益假设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实际上就是使股东的投资行为处于一种盲目和失控的状态,当然会使其权益失控,正是因此才需要加强股东知情权的养护,尤其是对那些对公司几无任何操控才能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养护更为重要一般来说,股东知情权起码理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查阅权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根基,只有充分保障股东的查阅权,才能使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监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

      新《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只要能反映公司财产的使用处境和经营决策的有关材料,股东都有权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但不包括财务会计帐簿笔者认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都应得到同等的保障(操作程序可以有所不同),尤其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原始的会计帐簿,只有股东对公司处境充分了解,才能消释对公司财务报告中有关数据的质疑,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受公司大股东操纵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暗箱操作至于惦记因股东的查询而害及公司利益,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不成将其混为一谈各国法律对股东的查阅权都做了概括的规定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b)条规定:股东或代理人(包括律师)有权查看公司的股票分类帐、股东名单和其他帐簿与记录,并有权复制或是摘抄日本《商法》第239条第6项、244条第4项、260条之四第4项、263条广泛地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重要文件的权利。

      这些法律对股东的查询权均未对像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区分 (二)质询权质询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失误、 管理不当、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或失职行为提出质疑,弄清客观处境,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以此促进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活动,促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精心勤勉履行职责,维护股东自己的权益由股东质询所获得的信息,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选择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影响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以及是否对越权或滥用权利者提起股东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重要作用确认和养护股东质询权,对于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股东的尊严,意义重大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丹麦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供认股东质询权,我国现行《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股东的质询权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权与经营权都是分开的,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对保障股东的权利是不成缺少的国外的公司立法中,好多都规定每位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有权对会议议程中的任何事项提出质询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1项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那么经要求,应赋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的关系上。

      而在日本,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47条第1项的规定:当公司董事会无视股东依法提出的议案,且未将股东提出的议案载入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股东大会决议为可撤消决议这些具有合理性的规定值得我国公司法借鉴 (三)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苦求权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苦求权指股东有正值理由质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良善管理义务、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提出核查和申请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 商事法学学者论坛-公司法 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使股东了解真实、客观的公司信息,更为有效地保障股东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的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苦求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还有待完善但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已有明确概括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45条第1项规定:连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生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得申请法院选派检查人,检查公司帐目及财产情形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31条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之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达特别之一以上股东的苦求,可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事务举行调查,并按其指定的方式将调查内容向其汇报。

      日本《商法法典》第294条也规定了核查人选任苦求权制度无论是股东提出亲自行使核查权,还是苦求法院选任核查人调查公司的有关处境,都是公司股东权中分外重要的权利通过核查可以弄清公司表册、报告内容的真与假,可以察觉公司事务中存在的问题,全面了解公司的业务和财产处境,更有力度地养护股东更加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问题及其司法救济 理应供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并非都是自然实现的,有时甚至不是以股东自身的意志为转移的一般处境下,无须股东事先苦求,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履行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是以公司遵循忠诚信用的原那么为前提的,公司务必向股东供给真实、完整、切实的信息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尽人意:不少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行或受控股股东的指使,滥用法律上的表决权和事实上的操纵力,侵占股东利益,践踏诚信义务;一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信息存在大量虚假的处境全体这些,使股东知情权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于是,股东就针对其存有疑问的信息向公司要求查阅、提出质询、举行核查,欲以作为的方式通过私法手段积极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如通过苦求权形式行使知情权。

      然而,股东为保障知情权而采取的苦求方式,往往遭到公司的拒绝,一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查阅、质询、核查采取粗暴、冷漠、至之不理的态度,动辄已“保密”、“无可奉告”应付查阅、质询、核查的股东,使之无法自行行使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我们认为,寻求公法手段的司法救济往往是股东实现知情权的有效选择即在股东行使知情权遇到障碍时,股东可以借助公权强迫公司披露相关真实信息此时,法院应审查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体是否适格、目的是否正值、被告是否明确在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 (一)关于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不言而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从养护股东对公司知情权来看,股东既可以以集体方式行使知情权,也可以以独立身份行使知情权同理,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权利,既可以以集体方式行使,也可以独立行使股东身份是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提如何认定股东身份?学者认为可从下述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根基证据或源泉证据,二是效力证据,三是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或称之为对抗证据源泉证据或者根基证据是指原始设立公司时候的出资证明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时的遗嘱、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股东名册那么为效力证据,它是指股东名册记载的民事主体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既然是推定证据,公司向股东名册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就可以起到免责的效果工商局的登记资料那么为对抗证据,可以对抗第三人,意味着养护善意第三人,对抗非善意第 商事法学学者论坛-公司法 三人综合来说,只要在股东资格认定涉及第三人更加是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应当优先养护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登记资料的相信;但是,假设没有善意第三人展现时,就应当更加重视根基证据[iii]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见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此来证明其合法的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见于股东名册或以持有该公司发行的股票证明据此,笔者认为,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取决于其根基证据,或取决于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确实认对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取决于股东所持的股票,由于该股票是此类股东行使权利的唯一依据 对于隐名股东,其仍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尽管其股东身份未见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或公司的股东名册,但我们不能据此认定隐名股东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首先,隐名股东的存在并非违法,在现实社会中基于多种考虑,显名股东和隐名(实质)股东分开在确定意义上是必然存在的一个现象,我们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其次,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找四处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关系的手段,譬如股权信托[iv]当然,隐名股东的存在不得违反法律尤其是公法的强制规定,否那么,其存在就是违法,更谈不上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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