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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合伙人出资的法律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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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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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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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假设合伙人将某一财产的全体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开出来作为向合伙的投资,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等此时,全体合伙人仅对该项出资财产享有共同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因此,该项财产并不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它仍属于出资人个人全体,而不能由全体合伙人共有换言之,合伙人的出资财产是否直接构成合伙的共有财产,实际上取决于合伙人之间的协议和出资财产的性质 如何评价以上三种观点,实际上就提出了如何确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的尺度问题笔者认为,判断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合伙组织的健康有序进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经济的进展为标准换言之,应当看是否有利于养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从这个标准启程,上述第一、三种观点就值得推敲第一,如合伙人出资仍可为合伙人个人全体,那么合伙债务与该合伙个人债务并存时,该项出资财产就不能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而应当作为该出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其所负个人债务,在其个人债权人就其个人财产得志债权前,合伙债权人无权要求该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其本应承受的份额也因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性而转由其他合伙人承受,其结果只能于其他合伙人,合伙债权人不利;其次,“统一管理和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和操作,也是相当模糊的,这种不明确的商定对于确定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保证合伙的稳定及进展极为不利。

      相比而言,笔者认为前面其次种观点值得赞同,这种观点不拘泥于现行法的规定,认为合伙财产同合伙人自己全体的其他财产是划分开来的,有相对的独立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同时这种观点也符合合伙的团体性质,用共有的性质来确定合伙人的内部、外部关系,兼顾合伙与第三人双方的利益,对于合伙的实施是有利益的 (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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