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原论笔记总结.doc
31页第一章第一章 行政法本论行政法本论 第一节 行政法基本概念一、行政法的涵义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内容上: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的法规定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2.对象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3.形式上:行政法是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总称行政:一般意义上的行政 —— 一般社会组织对其内部勤杂事务的组织和管理,通常称为“私人行政”行政法上的行政 —— 专指国家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国家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又称“公共行政” ,或“国家行政” (表层涵义)具体涵义:(1)针对的对象是公共事务目的在于追求公共利益,带有鲜明的公共性质2)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3)运用的手段是“组织和管理” 行政只限于行政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本质:行政是一种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活动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活动(1)集合行政的首要任务——对公共利益的集合行为 手段有:行政征收、征用、征购等(2)维护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防止个别利益主体的侵犯 手段有:行政处罚、强制等负担行政行为(3)分配。
行政主体只是抽象人格主体,最终仍要把公共利益分配给个别的利益主体即社会成员去享受手段有:许可、救助等受益行政行为特征:(1)持续性 (VS 立法:制定利益规则,会议制、间断性)行政职能的持续作用,才能维系整个国家机器的持续运转(2)主动性 (VS 司法:处理利益冲突,被动,不告不理)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集合、维护、分配公共利益构成:(1)实施行政的主体,即“行政主体”(2)行政主体的组织和管理活动,即“行政行为”(3)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补救,即“行政救济”行政关系:表层涵义: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实质:行政主体在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与代表个人利益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法规范:调整行政关系的的一类法律规范行政法渊源:(行政法的表现形式)正式渊源 + 非正式渊源正式渊源:① 宪法典 根本渊源 ⑴ 宪法典是行政立法的依据;⑵ 宪法典中规定行政权利、义务,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直接渊源② 法律 此处是狭义的法律,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般法律③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最主要渊源 特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注:行政法规中有一部分属民法范畴)④ 地方性法规 特定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特定的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特定的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常也包括: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⑤ 行政规章 中央规章 + 地方性规章中央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包括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又称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⑥ 正式的法律解释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解释⑴ 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条文本身所作的解释⑵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⑶ 行政解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非司法工作中的法律、法规的应用所作的解释⑷ 地方解释:有关地方权力机关对地方性法规条文的解释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非正式渊源:① 法理和惯例 法理:法的基本精神或基本理念 在推论中被运用来论证正当理由② 判例 可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 判例确认法律原则,从而形成行政法渊源二、行政法的特点本质特征: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力——控权形式特征:1.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 原因:调整范围广泛(行政组织+行政作用) ;规范的性质繁杂;规范的变化频繁2.形式广泛、数量众多且富于变动性 法源多种多样;具体行政关系易变3.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相并存 行政实体法规范:规定行政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行政程序法规范:规定行政主体实现其权利义务的程序 程序法(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法规则,成为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三、行政法的效力广义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狭义法的效力: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 (此处指狭义)1.行政法的空间效力。
关于行政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对其上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中央行政管理法规:一般我国全部领域内 —— 我国的领陆、领海和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我国的驻外使馆、领海和领空以外的船舶和飞机)也有的明文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领域地方行政管理法规: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在其他领域不具有法律效力2.行政法的时间效力行政法从何时起生效、至何时起失效的问题,以及行政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行政法的生效时间:一般都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法规作了明文规定行政法的失效时间: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可因撤消、废止、修改而失效,也有的因所定期限届满、调整对象消灭而自行失效等溯及力问题: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行政管理法规作了明文规定的除外3.对人的效力此处“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对“人”都有法律效力,均不得与之违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注意:每个行政法规范所约束的行政法主体都有范围上限制,并非完全相同第二节 行政法律关系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规范在对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本源于行政权力行使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2)形成于行政法规范对上述社会关系调整之后 通常,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有:认可 + 设定(3)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 VS 行政关系 (2006)1.性质不同。
属于思想社会关系,体现了国家的意志;不属于2.与行政法的关系不同 行政关系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的结果3.内容范围不同两者在内容和范围上基本一致,但行政法只调整行政关系的主要部分,例如,行政法并不规定和调整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指导、行政建议、行政咨询等因此,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行政关系小,但内容层次较高4.时间先后不同,行政关系作为事实关系先于存在,没有行政关系就没有行政法律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反映二、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又称行政法主体,指行政权利的享受者和行政义务的承担者1)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受行政权力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的另一方主体内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代表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国家公务员外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具有一般行政管理关系而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行政第三人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约束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潜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客体: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亦即联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媒介 —— 利益; 行为本身不是物质利益:能满足人们物质需要的实际存在的物体精神利益:能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无形的客观事物3.内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即“职权”: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司法权等“职责”: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权利:(1)行政参与权行政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利⑴ 直接参与管理权:符合公务员法定条件的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可依法定程序直接加入国家行政管理的行列⑵ 了解权: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了解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程序、内容方法等⑶ 听证权:具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提供证据的权利,而行政机关负有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义务⑷ 行政监督权: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活动提出批评、建议、控告和检举的权利⑸ 行政协助权:在法定条件下,行政相对人可以协助行政机关作某些管理活动(2)行政受益权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从行政主体或通过行政主体的活动获得利益⑴ 就业权:公民获得工作的机会及按工作付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⑵ 享受养老、保险、救济金等社会福利的权利⑶ 获得许可、奖励、减免税等其他利益的权利⑷ 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行政保护权。
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获得行政法上的保护⑴ 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犯时,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⑵ 当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在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造成损失时,有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权利义务:遵守行政法规范;服从行政管理;执行行政决定等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一致1)在某一特定行政行为中,行使权利的目的往往具有互反性在“复效行政行为” (使一方得到利益而使另一方遭受不利的行政行为)中,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受益性,对行政第三人具有损益性,这种牵连互反的复效性决定了二者行使权利的互反性(2)在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权利救济时的身份牵连也是互反的行政第三人 VS 行政相对人联系:两者都受行政权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而且两者都与行政主体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别:(1)实质特征上与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即与行政行为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受行政权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间接约束;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受行政权的直接作用或行政行为直接约束(2)形式特征上是暗示的或潜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能从行政决定书上直接看出来是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从行政决定书上可直接找到区分的意义:(1)有利于查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后果。
2)有利于明确规定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3)有利于在立法上规范他们各自的行为,在司法和执法上也能正确确认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便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1.根据行政权力的作用范围不同(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内而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主体与所属国家公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本书) + 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系统之外而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区别:(1)国家自身的管理,双方都属于行政系统,且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一方为行政主体,一方为社会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2)不同的纠纷处理突进和方法:行政主体有解决纠纷的排他性权力,一般由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而不付诸司法系统;不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