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全.docx
18页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 2012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2012年2月29日至3月31日,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2013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3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注册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 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资产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不同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接受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八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十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第十一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持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在评估机构从事相应评估业务两年以上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的,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被撤销注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依法撤销注册 不予注册的,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的 注册评估师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准予注册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注册评估师应当按照其注册的专业类别执业,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三)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干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 (三)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五)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 (六)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 (七)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九)贬损或者诋毁其他注册评估师;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采用合伙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采用公司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第二十二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发现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开展业务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开展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预。
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委托人认为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使用评估报告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是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二)依法制定评估执业准则; (三)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 (四)组织开展会员后续教育; (五)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六)依法监督检查会员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的情况;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八)监督管理会员执业行为,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九)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