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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时责任的承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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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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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时责任 的承担赵某某诉曹某人格权纠纷案——非典型信息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时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在小区业主群等特定场所转发他人刑事判决书的行 为,并不符合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是以在信息处理能力上存在明 显优势的个人、机构等典型信息处理者为对象进行构建的, 诸如〃告知-同意"规则等个人信息保护核心条款并不适用 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 信息的自然人——的处理行为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个 人信息应当以合法、正当、必要为原则,在特定情景下, 转发他人刑事判决书不存在正当理由时,非典型信息处理 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 开自然人……犯罪记录……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四)自然人自行在 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 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 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 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因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被侵权人可 以依据上述条款追究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转发刑事判决书 的侵权责任然而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 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中却删除了第十二条,故而问题就在于如何在 《民法典》体系之下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进行 规制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条文之考察《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中,与 信息处理者直接相关的是《民法典》第1035条至第1039 条第1039条是关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的规定自不必多言,其余条文 所针对的也都是典型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之间的 权利义务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信息处理者在处 理个人信息时,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同时,还 必须要符合四大条件但这四大条件对于非典型信息处理 者而言过于苛刻,通信和持有他人联系方式是非典型信息 处理者最常见的处理模式,如果在从事这些行为的过程中,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都需要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不仅 阻碍了信息的正常流通,也会使得个人信息主体不胜其扰 同时,《民法典》第1035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实际上参 照了域外公平信息实践的有关规定。

      1973年,美国政府发 布了一份名为“公平信息实践准则"的报告,其中提出了 处理个人数据的五项准则,包括:必须确保个人了解其被 收集的档案的信息是什么,以及信息如何被使用;必需确 保个人能够阻止未经同意而将其信息用于个人授权使用 之外的目的,或者将其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作个人授权之 外的目的……公平信息实践的相关规则虽然随着时间的 变化而有所改变,但其所针对的主体总是以商业机构、政 府部门等在信息处理上占据优势地位的主体《民法典》第1036条、1037条的规定则与第1035条 所构建的“知情-同意”规则息息相关,在非典型信息处理 者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035条的前提下,《民法典》 第1036条、1037条也很难直接适用而《民法典》第1038 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则面临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和 典型信息处理者之间在信息技术、资金、人力等方面存在 巨大差距的现实问题因此,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和 义务如何界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隐 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权利义务的构建《民法典》区分了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两种个人信 息类型,但基于两种信息的性质不同,针对非典型信息处 理者的权利与义务也并不相同。

      对于私密信息而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应 当与典型信息处理者保持一致从私密信息的重要性而言, 对私密信息的保护是当今人们享有生存权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从根本上阻止他人对个人私密信息的窥探,个人才能 获得心灵的安静和释然无论人类对于数据、信息的利用 有多么迫切,提出何等全面的正当性论证,但为了人类在 终极意义上的生存,对于关涉人之自由与尊严的隐私必须 严格管理从立法意图而言,《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 对于私密信息的处理必需经过权利人的明确同意,而该种 明确同意必然伴随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向权利主体公开 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这 就与《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相契合对于非私密信息,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可以参照信息处 理者的规定予以构建虽然信息处理的主体不尽相同,但 处理的对象均指向个人信息,都必需根据个人信息的特征 予以规范,因此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有关规定在思路上具有 借鉴的价值和意义然而,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和典型信息 处理者对个人信息所产生的危害、所需要平衡的价值观念 以及所应用的具体场景等均有不小的差异,因此必需对典 型信息处理者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基于以上考量,本文 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具体构建如下:1.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理原则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原则。

      在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场 景下,一般的信息交流并不会对信息主体产生妨碍反之, 由于个人信息具有较强的流通属性,若赋予信息主体过强 的干预权,则将会导致人们日常交流沟通的困难以及社会 运转的失灵但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行为也必须受到限制, 如本文所提及的在特定场所转发他人已公开刑事裁判文 书的行为仍然有受到规范的必要因而,在处理原则的设 置层面应当通过引入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进行价值层面 的衡量2.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免责事由广义上说,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免责事由包括以下三 个方面:第一,《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免责事由例如 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引出的免责事由第二, 在人格权编一般性规定层面的免责事由,例如《民法典》 第998条关于动态系统论的规定第三,直接针对非典型 信息处理者的免责事由本文讨论的是第三种免责事由第一,非典型信息处理者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或 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处理该信息侵害自然人 重大利益的除外社会背景和法制变迁是构建新制度的前 提和基础《民法典》第1036条第二款直接来源于2014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 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第1036 条杂糅了 “告知-同意"规则,对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而 言,由于其处理个人信息并不需要告知信息主体,也就不 可能作出明确拒绝,本文在此予以厘清。

      第二,为维护公共利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欧盟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保护个人数据的权 利不是一项绝对权力,必须考虑其在社会中的作用并应当 根据比例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保持平衡"作为《民法典》 规定的一项具体的权益类型,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不应 当凌驾于公共利益之上因此,若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处 理行为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属性,则应当免于承担侵权责 任3. 个人信息主体对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个人信息主体应当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37条向 非典型信息处理者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 权虽然从权利的实现上看,信息主体要求访问他人所掌 握的个人信息并予以复制、更正或删除存在一定的困难, 但这四项权利是个人信息自决权的集中体现,也是《民法 典》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宣誓,彰显了我国为应对数 字社会所作的努力,故而对这四项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实 际上,“删除权”从诞生之日起就存在反对的声音,其中 一项重要的理由就是在信息社会,删除权所能达到的效果 非常有限信息主体可以要求某一信息处理者删除相关内 容,但其他信息处理者却仍可通过截图等形式使得个人信 息继续传播但这并不妨碍“删除权”在越来越多的国家 被确立为一项正式的权利。

      实际上,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 普及,链上的个人信息正在被谁处理也可以被知晓被规 制者在未来合规的程度或可能要达到的合规程度是规制 者必须思考的问题,法律应当为今后的情况预留出处理空 间案情】赵某某诉称:曹某非法获取赵某某的隐私,在其共同 所在的业主群里,进行大肆的诽谤、侮辱和诋毁,严重侵 犯了赵某某的隐私,给赵某某的名誉带来极大的损害,因 此赵某某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请求:曹某在小区内对赵某某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精 神及经济损失10,000元曹某辩称:曹某所转发的刑事判决书系全网公开信息, 且并未故意传播,也未对赵某某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侵 犯赵某某名誉权和隐私权的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曹某作为同一小区的业主, 系小区业主群成员2020年6月,曹某在上述群 中转帖了 2019年12月27日,赵某某因犯非法控制计算 机信息系统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部分截图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发的背景是赵某与曹某在是否应 当更换物业公司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场曹某随后在微 信群中转发了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因此曹某转发判决书 的目的并不正当赵某某另主张,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裁 判文书网公开,但小区业主对此并不知情,曹某转发的行 为等同于公开了赵某某的隐私,导致小区业主对赵某某的评价降低,还因此引发了赵某某抑郁症发作,给赵某某的 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

      审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 庭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现分述如下一、曹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某某的名誉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是指侵权人通 过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他人名誉进行诋毁,从而导致社会 公众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被侵权人人格受损 本案中,曹某在群中转发的关于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与实际判决书内容一致,且曹某在群中的言语尚在 客观陈述范围内,因此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 无中生有、对赵某某进行恶意中伤,进而侵犯赵某某名誉 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曹某并未侵犯赵某某名誉权的认 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赵某某在二审中虽申请胡某 某出庭作证,但胡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小区业主知晓赵某 某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尚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的社会评价就 此而受到贬损,故而本院对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 持二、曹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赵某某的隐私权隐私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 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一方面,私人生活安 宁保障的是个人独处的权利。

      曹某虽然在群中转发了 关于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但并未进一步以、短信、 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赵某某,同时 现有证据尚难以证明曹某的行为引发了他人采取上述手 段侵扰赵某某的私人生活,故本案中难以认定曹某存在侵 扰赵某某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另一方面,不愿为他人知 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强调私密性本案中, 曹某转发的关于赵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合法渠道公开, 相关信息已不具有私密性,故而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 某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侵犯评析】非典型信息处理者,指的是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 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是以在信息处理能力上存在明显优势的个人、机构等典型 信息处理者为对象进行构建的,诸如“告知-同意"规则等 个人信息保护核心条款并不适用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 处理行为有观点认为,对于非典型信息处理者的规制应 当通过传统的人格权保护规则本文论述即从对该观点的 分析中展开,在特定场所转发他人已公开刑事裁判文书的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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